innocence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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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24日发(作者:英文抒情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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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1963年3月2日晚,美国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大剧院十八岁女营业员芭芭拉.约翰逊下

班后正赶着搭乘公共汽车时,被一个男人猛地推进了他的小车里。这人捆绑了芭芭拉,把她

劫持到城郊强奸了她。菲尼克斯警方根据芭芭拉的事后陈述,逮住了欧内斯脱.米兰达(一

个劣迹斑斑的年轻人),问他是否愿意主动答复有关这一案件的问题。在警局的一批嫌疑犯

中,米兰达被两名妇女指认出来。一名妇女确认他是1962年11月持刀抢劫她的那个人;芭

色拉.约翰逊则认为他就是那个强奸犯。当警局的官员告知米兰达他己被两名妇人指认后,

米兰达在他亲笔写的供述中,陈述了所发生的事情,还特别提到他是主动交代,并且对自己

所享有的权利有充分的了解。嗣后,米兰达被控犯有抢劫力、和强奸罪行。在对米兰达

案的审判中,法院为米兰达指定的辩护律师使警局官员承认了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没有告

知被告人有权请辩护律师,当时也无辩护律师在场。在律师提出反对意见后,主持审判的法

官仍同意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陪审团进行了五个多小时的评议后,宣告

米兰达有罪。米兰达面临四十到五十五年的监禁。米兰达向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失

败后诉之美国最高法院。

[审判]

1966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推翻了原市法院对米兰达的有罪判决。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在说明推翻该案原判决的理由时说:被单独隔离进行讯问的作法是

与我们国家的最珍视的准则之——不能强迫某个人把他自己牵连进刑事案件一执法机关的

工具,而这种工具是人们长期以来认为、而且十分合理地认为值得为之付出代价的。米兰达

在警局官员第一次对他进行讯间时就必须享有正当程序权利的要求,这些程序性的保障措施

(权利)包括:

1、在提出任何问题之前,该嫌疑人必须被告知:(1)他有权保持沉默;(2)他的任何

陈述都可能用来反对他;(3)他有权在接收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无论该律师是私人聘请还

是法官指定的;

2、该嫌疑人对上述告知列举之权利的任何放弃都必须作出“明知且明智的”表示,同

时也必须是自愿的;

3、如果该嫌疑人在审讯的任何阶段上“以任何方式表示”要求律师在场的意愿,该讯

问就必须立即中止,直到获得一位律师之时;

4、如果该嫌疑人“以任何方式表示他不愿意接收讯问”,讯问就不得开始,如果已经开

始应该停止(哪怕是该犯罪人已经给出了归罪信息),并一直等到该嫌疑人以向律师咨询井

同意接收进一步的审讯。菲尼克斯警方在警局拘留米兰达的时候对他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米

兰达在未被告知享有辩护权利,又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和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不

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

[评析]

最高法院推翻对米兰达有罪判决的直接依据,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奉行

的非任意自白的排除法则: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作的自我表白心迹或自己说明自己意思的陈

述,都必须是基于被告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即被告人自愿供述。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自白必须

具备上述性质,否则应予排除,自白排除法则的理论依据,在不问时期是各不相同的,有一

个从“防止虚假”到“正当程序”的理论“进化”过程。

由于文化上的血缘关系,美国法律制度和判例所规定的许多原则、制度和法则,都可以

直接或间接地在英国法的发展史上找到它们的雏形或原型。美国证据法上的自白排除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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渊源于英国历史上的“考门罗原则”(一说是1215年6月15日英国的贵族迫使国王约翰所

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大宪章》),意在把基于不当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

在早于米兰达案一百多年前的1783年,英国法院就在“英国诉沃利克沙尔”案的判决中表

达了这种思想:任何人都享有免除自证有罪的特权,以防取得的供认有不可靠的危险。

自白排除法则在美国被认为是一项宪法所赋于的特免权。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第

五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

在美国的判例法和某些证据法典中发挥作用的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特免权大致有两类,一

类是证人的特免权,另一类是被告人的特免权,被告人特免权的内容包括:被告人不得被强

迫在刑事诉讼中作证,甚至不能被强迫进行宣誓或站在证人席上。在这里,由于对自白的排

除法是以对供述人人权的关注为基点的,从而区别了基于虚假排除说的传统的自白徘除和基

于正当程序的自白排除法则。在美国,自白的任意性在取得公理的地位之后,自白法则更多

地开始关注自白时的“程序合法性“问题”。相应地,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有关自白法则的依

据,也由“供述的任意性”转向了“程序的违法性”。如1943年的马科普案(McnabbV.U.S)

和1957年的马洛里案(),判决认为如果自白是在联邦官员将被告延长拘禁

期内所得或侵犯其律师帮助权,或未遵守沉默权告知的规定,不问此项自白之可信任性与自

愿性如何一与此无关,在联邦法院的刑事审判中都不得采用。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案的判

决中,又将这些规则延伸到了侦查阶段,并最终树立了自白排除规则沿革史上里程碑式的法

则一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直接规范了国家官员在对被关押人员进行讯问时的职权行为,它的全部内容

是对被告人的忠告,也是对每个警员的“忠告”。在西方引进的影视片中,我们经常可以见

到警察对被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厌其繁地反复下列台词一它们就是米兰达规则现实的生活形

态一米兰达忠告:米兰达忠告卡片。

不少人会认为“米兰达规则”有不分敌我、古板繁琐,但主要是助纣为虐的倾向。在美

国本土,联邦最高法院因本案而遭受的批判和指责也一直没有停息过。批评者,包括一些专

业的团体如国际警察首脑协会与美国地方律师协会,声称关于(警察)进行讯问时需要有辩

护律师在场的决定,会加重(司法)制度的负担,使认定有罪的数字减少。这将削弱打击犯

罪的力度,放纵骚乱和犯罪,恶化社会治安环境。正当程序无疑使得对犯罪者进行逮捕、定

罪和惩处更加困难。对米兰达规则指责基本上是来自人们这样的困惑:对一个作了供认的杀

人犯,为什么单纯地由于他在向警察官员供述罪行时没有律师在场或警察疏忽履行一些繁文

褥节,就应予释放?他们呼吁,“不能因治安官犯错,让犯罪人逍遥法外”。

但最高法院并未为这些批评所积聚起来的阴影所笼罩住。作为自由社会的一个标志是司

法独立,法院有责任、也有能力维护作为自由社会基石的人权观和价值观。对于这一点,美

国公众是深信不疑的。最高法院可以担当公众(或国家)利益代言人这一角色,它应当成为

“在美国人民明确价值观的重大的全国性讨论中的领袖。”虽然米兰达规则可能超过了宪法

第五修正案所规定的子义范围,它仍然应该被认为是对宪法条文的一种合理的演绎。警察不

允许享有强迫被讯问人回答问题的法定权力,无论他们采用了何种形式。在讯问的所有阶段,

任意一项指控都意味着被告人有要求律师在场的念头,在此以前不得进行任何提问。米兰达

在警局官员第一次对他进行讯间时就必须享有正当程序权利的要求,警察只有在给完一系列

的忠告后,才拥有交流与讯问的权力。未经正当程序而获取的被告人的口供,一律不得用来

作为反对被告人的证据。

早在1835年,作客美国的法国人托克维尔就深深地感触到“美国人赋于了法院以无限

的政治权力”,“美国的最高法院,不管从其职权的性质来说,还是从受审人的范围来说,均

远远高于已知的任何法院。”甚至可以说“联邦的安定、繁荣和生存本身,全系于七位联邦

法官之手”。到了1937年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最高法院一改稳重、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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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政策倾向,愈来愈显得希望能“有所作为”。印仗马歇尔巧取来的“违宪审查权”,最高法

院不时挥舞着宪法条文扮演了一个超立法机构的角色,以至被小罗斯福斥为“国会第三院”。

最高法院委婉地申辩,因为民主政治陷于停止,其他部问无力应付紧急问题或未能实践自身

的责任,他们才能要求“有所作为”。不存在侵犯宪法赋于其他机构的权限的问题。另一方

面,出于对自由社会的责任、忠诚和奉献,他们必须时刻光大合众国的立国、治国之本一联

邦宪法,使宪法的精髓能够滋润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和每一个公民的心身。“正当的法律程

序”是联邦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明确规定:非依正当的法律程序,

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十四条修正案对各州也提出了相同的要求。程序

法上的正当程序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合

理的。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评判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

价值标准。正当程序体现了正义对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只有基于正当程序所进行的审判和

判决,才能被认为是公平的。

米兰达规则的形成还得益于西方刑事诉讼法则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首要的仍是美国政治传统上对自由的热爱和对法律一特别是程序法的信任和维护,以及最

高法院点石成金般的权威。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innocence),是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

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

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

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被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无罪推定是为确定被告人

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据此设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设定控辩对抗的现代诉讼机制。‘被

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的首要之义。即在刑事诉讼中,无论何人,那怕是现行犯,

在未经法院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其身份只能是‘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由,只

能是‘涉嫌’作什么。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才成为诉讼主体,享有与原告对等

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

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

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

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影响】

对被告: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

狱的发生,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对检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可使警察与检察单位在调查犯罪搜集证据时需更加用心,

而不致于草率办案,栽赃无辜民众,积极寻找证据的同时也更能接近事实真相,达到罪刑相

当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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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

首先,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其次,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

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

第三,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

第四,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强迫供述下的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禁止做出不利评价或推论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

也是对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并逐步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司法文明程

度的重要标准之一。

【理论基础】

保障人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人性基础在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孟德斯鸠指出,在一

个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

的事情。“不被强迫”正是这种自由观念的反映,即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享有选择权,

可以选择供述也可以选择反抗追诉,强调一种自愿性,是意志自由的一种体现。

程序正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正当刑事法律程序所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它对规制公

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地位,实现程序正义具

有积极促进作用。而为实体正义的实现不择手段、强迫自证其罪,是为现代司法文明所排斥

的。

【入法意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的积极意义在于进一步强调和重申了禁止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

立法中的一大进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此举

进一步明确了办案机关的举证责任,办案机关不能简单地寄希望于被告自证其罪;其二,此

举强调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具有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诉讼地位,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

人的权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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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

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

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排除。

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

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

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

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

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

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

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

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

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

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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