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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22日发(作者:灰孔雀雉)

甘肃省事业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0.05.07

•【字号】甘政发[1990]71号

•【施行日期】1990.05.0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正文

甘肃省事业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7日甘政发〔1990〕7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

务,处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活动之外,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

造利润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事业机构的范围包括:(一)教育事业单位;(二)科研设计勘探

事业单位;(三)卫生事业单位;(四)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单位;(五)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六)农林水牧渔业、气象事业单位;(七)社会福

利城市公用和交通事业单位;(八)机关附属事业单位;(九)公检法司事业单

位;(十)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

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

等。

第五条各级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职能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组织、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

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编制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编制部门管理事业机构编制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

(二)制定和执行事业机构编制控制计划;

(三)具体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

(五)检查监督事业单位编制的执行情况;

(六)审核各事业单位的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二章管理原则

第七条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

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事业机构的设置、调整及人员编制的增长,应按照“精简、统一、

效能、节约”的原则,并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地方人

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九条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政事、企事分开的原则,根据单位的

职能,确定性质、明确职责,使用编制,不得互相挤占或擅自转移,也不得长期

(半年以上)借调人员顶岗工作。

第十条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在保证社

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努力实现经费全部或部门自给,减轻国家财政负

担。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支持事业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并加强管理。实行

企业化管理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照章纳税。

第十一条各类事业单位应视其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经费来源等不同特

点,实行分类管理,推行计划、结构、工资基金管理和编制包干、经费包干等办

法。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新建事业单位,须由主管机关组织计划、财政、劳动、银行等部

门及有关专家对其地位、作用、职责任务、业务范围、基建设施、经费来源、发展

前景等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写出专题论证报告,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凡属机构的增设、撤并、提高机构规格、更名或改变隶属关系,

调整人员编制等,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编制主管部门讨论审定。其

它单位或个人无权审批。

第十四条各级事业单位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属地级、副地级事业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编委审核

后,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批,其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由省编委审批;省直各部门

所属县级事业单位及其人员编制由省编委审批;科级事业单位机构由省直各部门审

批,人员编制报省编委审批。

(二)地(州、市)所属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报省编委审批,其内设机构及

人员编制由地(州、市)编委审批;科级事业单位及人员编制由地(州、市)编委

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报地(州、市)编委审批;其

内设机构(股级)及人员编制由县(市、区)编委审批。

(四)乡镇所属事业单位及人员编制,由县(市、区)编委审批。

第十五条各类院校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属大专院校,由省教委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委

审批,其内设机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编委审批;

(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

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计委、省教委和省编委共同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提出意见,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四)中、小学,由同级教育部门审批。

各类院校的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属国家科委和人事部审批的,由省科

委和省编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其余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上一级科委和编委

审批。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新建饭店、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由各主管部门按企业机

构设置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编委不再审批机构,审定编制。

第十八条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变更或撤

销由主管或挂靠单位提出意见,报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审批。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

不设专门办事机构,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

第四章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凡核定的事业编制,无论确定何种经费开支渠道,其领导干部、

一般干部、工人、临时工及各类招聘人员均应纳入编制之内。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均应核定事业编制。凡国家和省上已有定编标准的事业

单位,其编制原则上按低限核定,暂无定编标准的,其编制应按岗位和工作量核

定。

第二十一条各级编制部门在核定人员编制的同时,应核定人员结构和经费

来源种类。

(一)人员结构比例:凡上级对人员结构比例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的比

例核定。尚无结构比例标准的,可按行政管理人员15%,工勤人员10%,业务

人员75%的幅度确定;

(二)领导职数配额:编制10名以下的配1—2职;编制11—50名的配

2—3职;编制51—100名的配2—4职;编制101名以上的配3—5职;

(三)经费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定额)补贴、自收自支三类。

第二十二条地方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要从严控

制;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财政不再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应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凡长年性工作岗位使用的临时工,必

须纳入各单位的编制之内;严格控制各单位使用的季节性临时工,无论使用何种临

时性用工,都必须报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建制级别,均以编制部门的

正式文件为准。严禁条条干预地方事业机构设置和人事编制。各种会议纪要、领导

讲话、工作报告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均不得作为增设机构、增加编制,

提高级别的执行依据或代替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各级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

法。各事业单位必须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

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二十六条机构编制一经核定,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

增加和改变,未经批准增加、调整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包括未按结构调入人员、超

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编制部门不审核工资基金,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计划部门

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办理人员调配手续,银行不支付工

资。

凡机构重复设置,任务长期不足的事业单位,机构应予合并、撤销,编制要核

减或收回。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部

门、编制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单

位领导的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扩大编制和超限额配备领导职数;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

(三)自行改变单位性质;

(四)自行改变单位的名称、隶属关系;

(五)未按结构超编调入人员;

(六)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调整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进

行管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

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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