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两会关于代课教师工资提案政策
有很多人努力好几年,就只是为了能考上教师编,在备考的日子里,他们有的会选择去学校做一个代课老师。下面是整理的全国两会关于代课教师工资提案政策,欢迎阅览!
一、取消中、小学教师职称工资
目前教师工资以职称取酬,由于学校中、高级职称有名额限制的,特别是高级。达到条件的教师远远多于限制的名额,造成资历、学历、能力、工作量、成果差不多的教师之间(尤其农村义务教育的教师)收入差距过大:高级与初级相差接近一半。而且严重影响退休待遇.办好学校,要靠90%以上教师。以教师职称高低定工资,不仅不能真正的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大部分教师职称原因收入差距过大,严重影响工作效率,特别是没有晋上级职称希望的,后遗症一大堆。因为教师也是人,也存在心理失衡问题。在失衡心理的驱使下,导致师资流失严重,无法跳槽的教师,产生的不良后果将越来越多,于是每次中、高级教师职称评聘,教师之间、教师与领导、教师与聘委矛盾重重,给腐败有机可趁。许多原来要好的教师,因此反目成仇,增添纪委等部门麻烦和工作成本。因为职称取酬的收入差距,有着太多的人为色彩,由此造成的不公平感最为强烈,教师工资以职称取酬政策影响安定、破坏公平、损害干群关系、对和谐社会的构建造成严重威胁。为防止分配不公已日益从经济问题造成民生问题演变为严重社会问题。因此通过工资改革“限高、稳中、托低”,逐渐淡化职称工资,或取消中、小学教师职称工资。建立效率与公平辩证统一的收入分配,势在必行。
二、教师收入由:基本工资、教龄工资、绩效工资、特优津贴等构成。
基本工资:教师按照教师资格定:小学教师3000元,初中教师3200元,高中教师3500元,大学教师4000元。(随国民经济增长)
教龄工资(含工龄):每年100元,随着教龄增长。工龄工资的实行这不仅是对老教师的照顾问题,更重要的是鼓励终身从教的思想,有利于教师队伍的建设和教师队伍的稳定。
课时工资:课时补贴按照实际上课按劳取酬原则;主要是鼓励教师多代课,特别是年轻教师精力充沛,他们多代课,并得到应有的报酬,不仅是心理的安慰,也是对他们的鼓励。
绩效工资:学期和学年奖金(取代职称工资)。这部分奖金,只能占工资的3%左右。大家推荐竞比实绩,每学期学年评,不终身制。每个老师积极努力年年有希望。主要是激励工作出成效,优质优得,不仅要激励多代课,更要激励上好课。
特优津贴:全体教师公认的特别优秀教师,无名额限制,县市以上部门高标准考核认定,象领 ***津贴领县/市政府津贴,不终身制。主要是对那些在教育教学工作在有特殊研究成果,并得到很好的推广,对一所学校或一个地区的教育有一定的影响作用的教育及教学方法,可根据影响范围的大小确定等级,或者说是以国家级,省级,地市、县确定不同的标准,使那些有才华的教师得到应有的报酬,真正起到激励作用。
山区补贴:农村和边远地区的教师,另外给与补贴,应该是工资50%。正如国家干部下乡补贴,越偏僻地区,补贴越高,不终身制,离开就没有。
保障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利
徐振寰委员
核心观点
建立中央和地方政府合理分担的筹措教育经费的机制,使农民工子女的教育经费能随身流转。
政府工作报告要求,逐步实现农民工在子女就学等方面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但是,农民工子女教育目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农民工子女在离开原居住地时,没有相应的教育经费随之流转,其父母就业所在地也没有相应的经费预算,致使地方政府职责不明确,办学经费不落实;民办学校发展滞后,普遍办学条件差等等。
为此,建议:
一、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城乡户籍壁垒,把常住人口纳入地方公共服务的范围,纳入政府教育的日常管理。
二、建立农民工子女教育的经费保障机制。强化中央、省级政府的支出责任,建立和完善中央和流入地省、市和县级政府合理分担的筹措教育经费的机制。可探索由流入地政府根据接受学生的数量向流出地政府报销适当教育经费的“教育券”制度。
三、加强接收农民工子女公办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挖掘现有公办学校接收农民工子女的潜力。进一步促进和规范民办学校发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经费补贴和扶持力度。
加快解决代课教师问题
王晓龙委员
核心观点
代课教师问题涉及编制、财政、人事、保障、教育等部门,需要中央和地方政府运用综合措施统筹协调解决。
多年来,代课教师问题一直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特别是他们的困难处境引发广泛同情。他们的工资大多在200元—500元之间,没有正式教师享有的各种福利补贴、社会保险。为了维持生计,补贴家用,不少代课教师过着亦教、亦农、亦工的生活。
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门应加大国家对农村义务教育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西部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农村义务教育教师工资应由中央财力保障、公用经费由省级财政承担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应建立健全代课教师的招录和退出机制。代课教师问题涉及编制、财政、人事、保障、教育等相关部门,需要中央和地方政府运用“留、转、训、辞、补、养”等综合措施统筹协调加以解决。
三、按岗位需要调整农村地区教师编
制标准。根据农村边远山区教学点的课程教学岗位实际需要,实行按岗定编、定岗招录。
【关键词】 劳有所得
建议设立“拖欠工资罪”
张鸣起委员
核心观点
拖欠工资,侵犯了公民的私人所有财产,针对这一问题的刑事立法在我国还是一个空白。
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目前,针对拖欠工资的司法处理仍是一个难题。刑法并未将欠薪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政府垫付欠薪体现了政府对人民的责任感。然而,这一做法,是拿纳税人的钱为极个别欠薪企业主买单,牺牲了纳税人的利益。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都是犯罪。”拖欠工资,侵犯了公民的私人所有财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针对这一问题的刑事立法在我国还是一个空白,这无疑极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提出以下建议:
从保障民生的高度、从立法的层面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劳动报酬权益,确定恶意欠薪、欠薪逃匿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设立“拖欠工资罪”。
对欠薪的严重违法责任人,不仅要追究经济责任,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使之受到刑罚处罚。通过严惩恶意欠薪、欠薪逃匿,有力有效地打击、遏制这种行为,保护劳动者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合理提高企业职工工资收入
苏立清委员
核心观点
不断提高普通职工特别是低收入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在工资集体协商中,要提出工资指数化要求。
工资是广大职工群众的主要生活来源。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广大职工的工资收入水平,确保每个职工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既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是广大职工群众的期盼。现提出以下建议:
不断提高普通职工特别是低收入职工工资收入水平。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的速度、效益和质量,合理确定并及时提高最低工资标准,以非公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职工等为重点,努力提高低收入职工工资水平。在工资集体协商中,要提出工资指数化要求,即按照CPI指数调整货币工资,保证广大职工实际收入和基本生活不下降。
建立健全以工资集体协商为基础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由国家制定出台文件,责成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与当地工会组织密切配合,在企业中全面推行工资集体协商。
进一步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建立完善工资支付监控制度、信用评价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等长效机制。
不论什么年代,哪一历史时期,曾在教育战线上任过民办代课教职人员,统一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实际任教时间,离岗原因这两条,采用“全盘考虑,尊重事实,统筹兼顾”一揽子解决的办法。具体方案是:
按任教时间办法:
以任教15年以上(含15年)为基本教学时间,国家承认该教育时期的辛勤劳动成果,承认已经为教育事业做出了付出和奉献,离岗民办代课教师统一按2010年公办教师月平均工资办理退休手续。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时,领取公办教师退休工资的85%(已超龄者补足退休费用)。
任教10—14年者,自己补足15年保险费用,补足15年保险金后,国家按2010年公办教师月平均工资退休费办理手续,次月领取公办教师月平均退休费的70%。(补费的办法:以2010年公办教师月平均工资的40%补交,其余60%国家承担)。
任教10年以下者,国家统一办理新型农民养老保险。
按离岗原因解决办法:
对离岗民办代课教师受迫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关部门经核实无误后,从离岗的本月开始,每月补偿500元的生活费,直至领取退休金为止。因工作调动、家庭特殊困难、严重病残的民办代课教师,从离岗之月起,每月补偿300元的生活补助,直至领取退休费为止。其他类型的离岗民办代课教师一律不予补偿。
全国民办代课教师们,咱们反应的问题是复杂的,离岗的时间是漫长的,各省各地的情况是有很大差异的,解决的方法是有一定困难的。咱们只能以人为本,全盘考虑,突出重点,一揽子解决。希望大家反复考虑,认真对待,提出国家能承受民办代课教师又比较满意的方案来。尽快讨论,尽快出台政策,使这一问题尽快得到解决。
全国民办代课教师所反应的问题已轰动全国,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对这一历史遗留问题,中央主要领导已经了解和掌握,正积极委托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准备出台相关政策。
伟大的祖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稳定发展的关键时期,改革开放已经取得了丰硕成果,全国人民共同分享,民办代课教师也应享受这一份成果,恩泽四方党和政府追求公平正义,以人为本,惠及民生,改善民生,对广大民办代课教师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党和政府一定会把离岗民办代课教师的老有所养问题提到政府的议事日程上,认真考虑,加以解决。
中国的教育事业有今天这样的大好形势,中国的经济高速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其中也有离岗民办代课教师对教育事业的一份艰苦奉献和辛勤劳动的付出,党中央、***应对离岗民办代课教师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让他们老有所养,享受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
呼吁:民办代课教师们,全心关注,认真对待,拿出自己的方案来,拿出自己的意见来,为解决好民办代课教师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时间要快,提议要实,解决的办法要多,仅供上级领导予以参考。
扩展:关于辞退代课教师的待遇补偿问题分析
网友问:我是89年参加工作的,92年被聘为镇合同教师,2000年被乡政府单方解除合同请问该如何补偿
律师解答: 合同期内,公司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具体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救济途径:第一,发生家庭暴力事件,受害人有权利提出请求,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第二,对于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其中对于情节恶劣的施暴者,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给予拘留或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实施家庭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以上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第四,经常、持续实施家庭暴力,给受害人身体和正常生活产生严重影响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如今,家庭暴力已成为了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虽然法律对此规定了一定的救济途径,但是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困难。
家庭暴力在实践中很难被认定,因为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其他方面等的原因。人们普遍认为丈夫打妻子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外人不好介入,所以往往受害人向外界寻求帮助时,会出现各部门互相推诿的情况。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受害人自身因素
家庭暴力案件存在“举证难”问题。受害人自己不愿意承认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很少能够了解。一般人的观念中,家庭暴力属于家丑,家丑不可外扬。受害妇女顾面子,为了维护自己和家庭包括家人的面子,无论受了多大的委屈,都是打落牙齿和血吞。受害者受到一定的威胁,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敢轻易将现状向外人诉说。还有受害者心软,往往会被施暴者的言语和行动所打动,在别人的劝说和诸多的劝说下不计前嫌,甚至对施暴者没有太多的惩罚和责怪。这样,直接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举证难”问题。因为受害人在遭受暴力时没有收集、保留证据的法律意识,或根本不知道在适当的时间内到相关部门做司法鉴定,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这样,导致施暴者的行为越演越烈。
二、社会层面的因素
家庭暴力案件存在“救助难”问题。首先,知情人员不愿为受害人出庭作证。家庭暴力涉及当事人隐私,往往知道情况的邻居或直系亲属不愿意作证,有的是打不破情面,有的是害怕报复。其次,有关部门对受害人提供帮助少。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同时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家庭成员,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现实中,当受害人向居委会、村委会反映情况时,很难得到的帮助。到派出所反映时,民警也往往认为是这是家务事,拒绝干预,或轻描淡写地对受害人予以劝慰,对待家庭暴力的求助态度消极,从而使其更加有恃无恐,致使暴力不断升级。
三、法律层面的因素
首先,家庭暴力的法定标准弹性大。在离婚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家庭暴力,法官的理解不一,意见分歧很大。有的认为,以行为是否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为依据;有的认为,有多次故意殴打妻子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也应当认定;有的认为,暴力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才能认定;有的认为,只要实施了足以伤害对方的行为,就应当认定;还有的认为,应当从行为的主、客观等全部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才能认定。所以,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认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情节。其次,家庭暴力案件存在“惩罚难”问题。法律对于施暴者虽然明确规定了惩罚条款,但实施起来却很困难,主要有以下因素:1、此类案件存在的求助、举证难等因素,直接导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家庭暴力本身就很难认定;2、即使家庭暴力被法院认定,法官对于家庭暴力施暴者惩罚性判决的`数额往往较低,致使此类判决起不到真正的惩罚作用,反而使得施暴者更加嚣张。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问题,应当注意厘清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和司法介入的基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关于司法解释对于家庭暴力所做出的上述定义,学界普遍认为其范围过于狭窄,更倾向于认同下述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1)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力,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2)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的一方侵犯另一方的身体、性和精神等人身权利地故意伤害行为。[2]由于以妇女为受害人的家庭暴力案件占大多数,囿于篇幅,本文仅探讨以妇女为受害人的家庭暴力案件。
尽管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存在差异,但不论是何种定义都将家庭暴力指向以暴力行为对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伤害。因此,很显然,司法介入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免于遭受暴力行为所造成的身心伤害,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点上,家庭暴力从表面上看与其他类型的身心伤害行为并无区别,似乎并不需要特别强调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由于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施暴人与受害人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尤其是受害人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在不同程度上对于施暴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存在生活的依赖性,适用普通的司法介入方式存在一定的困难,即使实现了司法介入也常常不能从真正意义上使受害人远离家庭暴力。由此可见,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介入应当将基点放在受害人之上,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介入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整,从而在真正意义上帮助受害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家庭暴力的构成
家庭暴力,单纯从词义上理解,可以解释为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一方攻击另一方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伤害性质的力量。但是,从研究“家庭暴力”的角度讲,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并不是一种抽象的物理能量,而是指产生这种能量的行为,是一种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一方对另一方故意实施的具有伤害力量的侵害行为。从家庭暴力行为的构成分析,家庭暴力具有以下构成要素:
1、主体: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如果不是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实施的暴力,就不属于家庭暴力,而是其他暴力侵害行为。
2、主观方面: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无视法律、无视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安全感,放任自己的暴力欲、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违法故意。从动因上分析,行为人具有对家庭成员泄愤、威胁或征服等不健康的暴力欲和恃强凌弱的心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暴力程度,往往与其藐视对方的情绪成正比,而不必然以追求伤害对方的结果为目的。
3、客观方面:是在家庭关系即姻亲和血亲关系存续期间,处于强势地位的行为人单方面故意对家庭成员实施的导致或足以导致被侵害人难以忍受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等后果的攻击性行为。
4、客体:家庭暴力直接侵害是家庭成员的人身和心理健康、人格尊严和生活安全的权利,家庭暴力损害的社会关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家庭关系和善良风尚。
三、把握与家庭暴力有关的几个关系
1、正确界定家庭暴力与犯罪的关系,不要混为一谈
家庭暴力与犯罪是两个既***又有交叉的概念,各有***的构成,是不是家庭暴力,应当根据家庭暴力的构成进行判断,而不应以是否构成犯罪为依据。就同一个案件而言,虽然民事审判认定的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与刑事审判认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但是,对该事实性质的认定并不是同一个标准。如果被告没有直接故意伤害原告,只是在争执中放任自己可能伤害对方的行为,结果造成了伤害的后果,在刑事审判中必然要认定间接故意伤害,但在民事审判中,未必一定要认定为家庭暴力。例如,方某(男)与江某(女)平时夫妻关系较好。某日,两人因些许琐事发生争执,江某一把拉住方某的衣领,方某想掰开江某的手,由于用力过度,手甩至江某的脸部,致江某鼻梁骨折。江某经司法鉴定为轻伤。江某以方某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方某离婚。离婚诉讼中,江某提起刑事自诉,法院认定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方某主观上并没有明显的对江某泄愤、威慑或征服等不健康的暴力欲,不完全具备家庭暴力的主观要素,即使导致了江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也不完全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如果对于这样偶然的一次争执中引起的间接故意伤害行为,一定要认定为家庭暴力,该“家庭暴力”的范围未免失之过宽。但是,如果方某是直接故意伤害江某,即使是偶然事件引起纠纷,由于行为人积极追求暴力侵害对方受伤害的结果,对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
2、把握本质属性,正确理解“一定”的伤害后果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暴力行为,其本质在于暴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当以行为的本质属性为依据,而不能绝对以显见的伤害后果为依据。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暴力行为足以导致对家庭成员的身体伤害或精神恐惧的后果,使得家庭成员对家庭生活失去安全感,经常处于害怕遭受殴打、失去自由的恐惧中,对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而无需等到家庭成员身体被打伤或精神崩溃以后才认定为家庭暴力。当然,从认定家庭暴力的具体操作角度讲,“一定”的伤害后果还是必需的,因为没有任何伤害后果,要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在证据上就有问题。据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定”的伤害后果,实际上是一个不确定的量,它是从认定事实的证据要求引申出来的当然性规定,是相对于“没有”伤害后果而言的很宽泛的事实要件,并不是要求暴力行为一定要达到某种严重的程度。对于被指控为家庭暴力的行为,在审查认定时,既要审查是否有“一定”的伤害后果,又不能绝对地把伤害后果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必要条件。即使没有任何伤害后果,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对家庭成员故意实施了足以导致伤害后果的行为,也应当客观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从具体操作的可行性考虑,对于没有造成明显伤害后果的暴力,可以确定一个替代参照标准,比如,一年内三次以上殴打妻子,可以推定妻子精神上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痛苦,构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后果,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
3、正确把握家庭暴力与伤害后果之间的辨证关系
如上所述,家庭暴力是一种足以导致被侵害人难以忍受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等后果的行为。所谓“足以导致”,就是指家庭暴力逻辑上会导致上述危害后果,而实际上又因为外界因素的干扰而不一定导致原来会发生的后果。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我们必须清楚地意识到家庭暴力与伤害后果之间的这个辨证关系,尤其要注重两者关系在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上的实际意义。具体说,当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实施了暴力行为时,从证据要求出发,应当以“一定”的伤害后果为必要条件,此时的“家庭暴力”是“结果犯”;而当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认定被告实施了暴力行为时,即使没有“一定”的伤害后果,只要被告的暴力行为具备了某种情节,比如一年内发生三次、暴力程度较重,因被及时制止才没有发生后果等,也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这时的“家庭暴力”是“行为犯”。
4、正确理解“精神伤害”后果
由于家庭暴力直接对家庭成员精神的伤害,必然会发生一定的反映或体现这种伤害的情况,诸如精神恍忽、抑郁、精神痛苦、内心恐惧等等。这些情况,有的可能会表现出来,有的则压抑在当事人的心里,外人无法知悉。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从有关证据之间的联系着手,客观认定“精神伤害”事实的存在。从证明的角度讲,经常殴打家庭成员,即使没有造成轻伤害甚至轻微伤害,只要能够证明被告经常实施殴打家庭成员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被侵害人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导致了一定的精神伤害。
5、正确把握家庭暴力的情节
家庭暴力具有完整的构成要素,因此,家庭暴力的构成要素不同,必然反映出家庭暴力情节的不同。行为人实施暴力的主观意识、心态、暴力形式、暴力程度、暴力发生的连续性和频度、实施暴力的次数、被侵害对象的承受力和感受以及造成的显性和非显性的后果等,都是认定家庭暴力具有的危害程度的情节要素。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具有暴力性质,但情节显著轻微,被侵害人当时就表示原谅的,可以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就如刑法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一样。
本文发布于:2022-12-22 05:05: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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