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意登记,登记号为“渝文审[2009]19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实施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施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开展质量检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检测工作能力的检测从业人员。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和检测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批全市检测机构资质,负责监督指导检测人员的培训,并对检测人员进行考核,负责建立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数据库,实施检测资质动态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和所监管工程的检测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六条 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不得对外承接检测业务。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可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重庆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分别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申报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分为:新申请检测资质、检测资质增项和检测资质重新核定。
(一)新申请检测资质
新申请检测资质应提交下列资料:
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章程、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4、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5、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标准、规范目录清单;
6、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7、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8、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二)检测资质增项
检测资质增项应提交下列资料:
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2、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4、所申请增加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标准、规范目录清单;
5、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6、新增检测场所和质量保证措施的材料(仅限需增大检测场所和增加质量保证措施的)。
(三)检测资质重新核定
检测机构因改制、分立、合并、重组或其他原因导致其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申请重新核定检测资质。
检测资质重新核定,除按新申请检测资质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
1、上级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或重组的批准文件(仅限有上级主管部门的);
2、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 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调整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的申请表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证书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2、申请变更事项的依据及证明材料;
3、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新申请检测资质、资质增项或资质重新核定的,从受理至办结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评审、公示及重新制证时间);申请资质证书变更的,从受理至办结的时限为2个工作日(不含重新制证时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主要反映资质的类别,副本主要反映具体批准的检测项目和参数。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60个工作日前向检测机构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送《重庆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延期申请表》。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逾期未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六)达不到资质标准条件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如有遗失,经公告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在市级公众媒体上的遗失公告;
(二)补办资质证书的申请;
(三)原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外地检测机构进渝承接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入渝备案表》;
(二)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三)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揽检测业务的介绍信;
(四)与申请入渝检测项目和参数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入渝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证明具备检测能力的材料复印件及人事关系证明材料,外地检测机构来渝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五)入渝开展检测项目和参数需要的场地、主要检测设备清单及其它能力证明材料;
(六)入渝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
备案申请资料收齐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将结合所申请入渝检测的项目和参数对所提交的资料及场所进行核查。对资料齐全且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外地入渝检测机构取得备案手续后,应在已备案的项目和参数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并自觉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后,若其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吊销其检测资质证书。
破产、撤销、歇业的单位,其资质证书应交回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检测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工作性质分为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三大类。
第十八条 取样人员由施工单位或检测机构指定其具备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样工作。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指定其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对取样、制样和送样行为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及其指定单位应对取样的规范性和代表性负责,见证人员及其指定单位应对送交检测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测人员必须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专业知识,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培训工作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培训的要求和内容,由检测机构自行组织培训,或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培训。
检测人员的考核和岗位证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颁发。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后,检测人员应持调出证明和新单位同意接收的书面意见以及岗位证书原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凡是考核不合格或未参加考核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考核工作: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违反相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
(五)超出本人岗位证书所核定的检测项目或参数的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六)超出所在检测单位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七)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的;
(八)其他不良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损毁、涂改、转借、出租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岗位证书如有遗失,检测人员应持在市级公众媒体发布的遗失公告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章 检测实施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或违法分包检测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科学、公正,并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的设施、检测场地以及照明、通风、温度、湿度等应适于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测仪器应按规定进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质量事故鉴定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一方或纠纷双方共同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或委托单。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对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100%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与检测业务有关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等有隶属关系、股份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在检测过程中,应当采用收试分离、双人上岗及其它有效措施,确保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出具检测报告。
在施工阶段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有权查看。
第三十一条 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全面,字迹清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报告应经检测人员及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重庆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报告骑缝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应加盖“见证取样”章;检测报告应注明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的指定单位及姓名。
(二)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检测结论、检测日期等不得更改。
(三)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宜采用全市统一的表格格式。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检测试样留置:
(一)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标准规范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其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
(三)对有争议的试样,应至少留置3天;对委托方有明确要求的试样,应按委托方要求留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与其承担的检测工作类型、范围和工作量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加强检测资料管理,确保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及检测资料档案管理的完整,保证检测资料具有可追溯性;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检测项目分类;检测报告应按年度连续编号归档,不得抽撤、涂改。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采用先进的数据采集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检测项目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情况,必须在24小时内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台账,并定期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职责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及检测人员资格能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资质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是否按规定承接委托检测业务并签定合同或委托单,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三)检测资料是否按检测项目分类,并按年度连续编号归档;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检测质量控制措施;是否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将不合格检测报告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对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通过公众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各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检测机构立即整改,对发现检测机构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及时报告检测资质审批机关。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收到投诉后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罚则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有关文书表格,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及《重庆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暂行标准》同时废止。
拓展: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是什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 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 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 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 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这主要是重庆市政府针对检测工程质量的这些单位作出的一些要求,具备检测工程质量的单位都应该是符合相应的资质的,技术人员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职称,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过程当中要实事求是,相关人等对一些关键性的问题不允许私自涂改,整个检测过程必须要符合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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