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员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更新时间:2022-12-15 21:54:00 阅读: 评论:0

快递员与快递公司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

网络购物的普及催生了快递业务的快速发展,快递员穿梭于城市乡村,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方便。在快递公司的快速发展的同时,快递员的劳动保障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较好解决。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确定则是快递员劳动保障解决的根本、起始的问题。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下面为大家整理了一些相关资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快递员与快递公司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 篇1

一、劳动关系的界定

劳动关系的界定是劳动法的起点性问题,但《劳动法》中却没有界定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曾希望对劳动关系予以明确界定,从而明确《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但是最终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都删除了上诉界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或者说判断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或者隶属性。

二、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快递员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很多快递员工作时自备交通工具,每天定时按规定到快递公司领取其所负责区域的快递并送达下去。报酬为没送达一件快递,公司支付若干元,但是一般没有保底工资。虽然对于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很大。快递员事实上还是从属于快递公司,在工作时间、地点等方面均服从快递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就自备交通工具(实践中多为电动自行车)的快递员而言,每天按时到快递公司处取件,标明快递员服从快递公司的指挥,在工作时间方面并没有自主权。另一方面,快递员一般负责特定区域的快递送达,这一般也是快递公司安排的结果,表明在工作地点上,快递员服从快递公司的安排。至于劳动报酬有无保底工资,是以计件还是以时间计算,只是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快递员与快递公司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 篇2

网络购物的普及催生了快递业务的快速发展,快递员穿梭于城市乡村,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方便。在快递公司的快速发展的同时,快递员的劳动保障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较好解决。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确定则是快递员劳动保障解决的根本、起始的问题。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一、快递遇车祸,主张工伤赔偿

2014年6月,张某按照要求自带装饰有“XX快递”标识电动车一辆到某快递公司,从事包裹快件的投递、揽件工作。工作内容为,每天上午9点按规定到公司领取其所负责区域的快递并送达下去,把客户需要寄送的报裹快件收回来。报酬,投递件为每送达一件快递公司支付2元,收揽件则按价格比例提成,没有保底工资。2014年9月16日,张某在送达快递的途中被汽车撞伤,花费医药费86532元,伤残评定为4级。张某向快递公司主张支付医药费并给付工伤赔偿,但快递公司不同意,认为公司与快递员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张某与快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3月16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快递公司支付医药费并给付工伤待遇。

二、劳务或劳动,各执一词

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快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快递员张某每投送一件快递公司支付2元,没有保底工资,也就是张某完成了投递任务才有报酬,没完成则没有,投送的快递多则收入多,完成的少则收入少,这完全是由张某的工作量来决定的,尤其是在张某是自备交通工具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更为明显。从工作时间来看,张某只要在一定时间内把快递件投送到相应地点即可,其自主、自由程度较大,快递公司对其支配力、管理较小,其人身依附性、从属性不明显。所以,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是民事关系中的承揽关系特点,构成承揽合同属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即便张某自备电动车辆作为包裹投递的劳动工具,没有保底工资,按投递数量计件取酬,多劳多得,不劳不得,但快递员是以快递公司的名义投递、揽收包裹,事实上是从属于快递公司的,而且在投送业务中的工作地点、时间、服务要求等方面均服从于快递公司的指挥安排,快递员是不能自主决定变更的,所以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

三、司法裁判,成立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主体双方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即雇工是否在雇主的指挥监督下劳动。具体表现在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是否由雇主单方决定,付出劳动一方是否服从接受劳动一方管理。报酬的支付方式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否自备劳动工具只是认定劳动关系的的一个方面,但不是主要方面。

结合案件事实,张某的工作时间由快递公司决定,负责送达的区域(即工作的地点)也由快递公司决定,同时,张某按公司规定的方式方法完成送达工作,可以认定张某是在指挥监督下工作,即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从属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和快递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某快递投送和揽件工作受快递公司管理,且快递投送揽收工作也是快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判决认定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辨析

快递员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多快递员工作时自备交通工具作为劳动工具,每天按时到规定的地点领取包裹快件并按地址投送下去,报酬没有保底工资,多以投送件数计算,体现多投多得的计酬原则,对此种情形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意见存在分歧。

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劳动者享受劳动法律保障的前提条件和起点问题,但在目前的劳动法律中却没有确定、辨识、界定的标准,给劳动法律实施带来混乱。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或者说是判断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或者隶属性。实务中则多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的规定作为判断参照。

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快递公司主张的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承揽关系成立,则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张某的损失只能按照一般的民法原理获得赔偿,要求工伤待遇就无从谈起。这就要分辨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民法中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分辨的关键在于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即“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下劳动工作,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具体表现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是否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劳动者”是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在工作时间内是否处于“随时待命”的状态。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不是判断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否自带劳动工具只是判断劳动关系的一个方面,但不是主要方面。

快递员自备电动车,每天按规定时间到快递公司领取包裹快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投递,表明快递员服从快递公司的指挥,在时间上没有自主权,受快递公司约束支配,劳动关系特点体现了用人单位既要“结果”,也要“过程”。而承揽关系中的劳务,承揽人只需要在一定时间期限内完成承揽任务,至于在这段时间内什么时间工作、什么时间休息,是否加班加点等等完全由承揽人自主决定,定作人要的是“结果”,“过程”不重要。快递员一般负责一定区域的快件投递,这一区域也是快递公司安排决定的,表明在工作地点上快递员是服从公司安排管理的,服从快递公司服务规范,具备劳动关系构成的特征,他们快递员与快递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至于报酬无底薪,是以计件工资还是以标准工资支付,只是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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