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证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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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伴随信息时代的到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已经深入到生活的各个层面,使得电子证据在解决法律纠纷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目前我国在电子证据方面的立法仍具有很大的不足,特别是缺乏一套良好的运用规则。对电子证据的认识,在我国理论界仍存在争议,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不一而足,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类型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这是不容否认的。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以便构建我国电子证据制度是相当必要的。
关键词:电子证据视听资料书证定位
一、电子证据的概述。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目前,国内外对电子证据的概念意见不一,我国学术界对于电子证据概念也有着多种不同的表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但是对证据的定义不应当仅限于证明事实,而应当更加注重法律对其形式上的要求。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出现的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才是证据。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也应当遵循此原则:即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法律规定的形式下的且能够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1、高科技性。
现如今,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仪器和信息数据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保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如果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则无法储存和传输。如果没有出现差错或外界蓄意修改的影响,电子证据则能够准确地存储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因为以这种高新技术为依托,才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它的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一定的高新技术,并且伴随科技的发展,其进程会不断的更新变化。
2、实质上的无形性。
在计算机中,所有的信息都被数字化了。信息在进行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使用特定的编码。计算机通过把编码转换成一系列的电子信号,来实现某种功能。在此过程中,所有的信息都是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的编码来传递。因此电子证据具有这样的无形性。
3、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而且在实际案例中的表现形式更具有复杂性。网络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电子证据可能是一封E—MAIL,可能是对重要数据库的修改,也可能是一个带病毒的数据包。
4、客观真实性。
由于数据传输的高速性,电子证据的形成都是实时的,如果不考虑人为的差错、蓄意修改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一经形成则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其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是所有的证据种类中最具证明力的。它存储使用方便,表现形式多样,可以长期保存及随时反复使用,避免了物证因环境因素的影响而出现的不稳定性,也避免了书证的易损毁和笔误及证人证言的主观性。
5、易破坏性。
与电子证据客观真实性相对应的,若有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就极其容易被伪造、修改、破坏或毁灭,电子数据或电子信息是
以“比特”的形式存在的非连续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修改后,倘若没有可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等等,则难以查清及判断。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电子证据法律定位的不同直接导致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不同。笔者以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一种可以***存在的证据类型。
(一)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从两者的载体上看,书证中的文字、*画、特定符号等都是以直接的方式存在于载体之上,而且能够直观地再现。而电子证据则是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载体之上的,如果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则不能直接显现。
第二,从两者的介质上看,书证的介质是多种多样的,纸张、塑料、泥土等都可以成为它的载体。而电子证据的介质则比较单一,主要是磁性介质与光电介质,两者在储存方式以及再现方式上都所不同。
第三,从两者的特性来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即使书证被破坏篡改了,也很容易鉴定出来。而电子证据则十分脆弱,易被删除、复制或修改,且一经删改不仅不留痕迹,而且依现有的技术难以鉴定,并且难以恢复。第四,从两者的证明力来看,书证的证明力较强,只要它的外形、物质载体存在,其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就不会改变,通常可以作为原始的、直接的证据。而电子证据由于它的易破坏性及脆弱性,证明力较弱,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来使用。
(二)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性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现如今,涉及电子数据记录的案件常常发生,如果将这些电子证据认定为视听资料,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这对银行等相关机构是非常不利的。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现实的。所以,电子证据也不可简单的认定为视听资料。
三、电子证据主要证据规则构建。
(一)关于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制度是程序法规定的对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在涉及网络技术等专业电子数据的案件中,笔者以为,对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注意如下两点:
第一,在专业网络数据服务商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均应以该专业服务商承担举证责任为主。这是因为假如该专业服务商是原告,那么他理所当然的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如果他是被告,由于此时原告举证的能力有限,而且电子数据的初始记录又都储存在专业服务商的服务器上,所以相关的证据都应当由专业服务商来提供,这样会更为公平。
第二,在专业网络数据服务商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确定其独特的作证义务,这也是专业服务商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则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然而,专业的网络数据服务商并不是一般的证人,在某种程度上,他更像是凭借自己的专业技能为诉讼提供帮助的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关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审查问题根据电子证据自身的特性,结合审判实际以及法官的公正良知,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审查电子证据的产生及保存环境。电子数据总是存储于特定介质之上的,而且必然要存在于特定的硬件环境与软件环境之中的,外部环境是否安全、是否可靠,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影响相当大。一般来说,具有先进的硬件、安全的软件,在这种环境里产生并保存的电子数据肯定要比安全性较次的环境里产生并保存的数据更加可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法官就应当相信电子数据是真实的。
第二,审查电子证据收集的途径。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公证机关收集的电子资料的可信度最高,专业数据服务商提供的电子资料较为可靠,而当事人自行提供的电子资料可信度最低,所以其应当成为真实性审查的重点。
第三,在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如果确实有必要,尽量要求证据支持方申请进行专业的技术鉴定。专家在对那些受到质疑的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作证时,要对其处理流程及所采取的技术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并接受交叉询问。
第四,正确地适用法律推定。现如今,证明标准正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换,在此背景下,在证据法领域中,合理地适用法律推定,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综上所述,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没有办法将电子证据完全的囊括在内,如果将电子证据单纯的'纳入到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类型中,必然影响到其自身的***性,而且很有可能削弱我国证据传统分类的学理基础。当人们进入到电子信息化的时代,法律规范的现代化也应当顺应时代的进步与发展,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的证据类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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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民事诉讼案件似乎在我们的身边越来越常见,并对我们的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伴随科技与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已经越来越高,它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它具有独特的表现形式,是当今社会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新型的证据。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对电子证据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还有一定的缺陷,致使我国的法学理论以及司法方面的实践等都严重的缺少一个统一的标准,需要在不断的发展中去完善,并且探索出与法律规定相符合的取证道路,确保在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正意义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电子证据 彩信规则
早在2005年的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就已经开创了我国电子证据专门立法的先河,这一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制对适应现代化建设的新进程有了新的发展与进步,同时,也代表着我国法律的建设与发展更加的完善。随着近年来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技术的普遍应用,我国国内电子商务方面的活动已经越来越多,为此,导致了我国出现了很多新类型的案件,而电子证据的出现,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随着其不断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地位也越来越突出。但是,由于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彩信规则中并没有给予相应的规定,导致了我国在电子证据的相应规定方面村现在很多矛盾,给民事纠纷的处理带来很大的消极影响。
一、 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制作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制作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即:
(一)电子证据的收集分析
电子证据的的收集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在坚持这些原则的基础之上,才能够保证其更加的有效,更具科学性,更能够有效的解决民事诉讼案件。
1.电子证据的收集要坚持合法性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要使用电子证据,那么就要保证电子证据的收集与我国民事程序法以及实体法的相关规定相符合,用合法的手段与方式去收集证据,只有这样,所收集的证据才能够更具有效的证明力。电子证据收集合法性主要体现在:首先,要确保所收集的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在民事诉讼当中,不能提出虚假的、伪造的电子证据;其次,要确保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具有合法性,在收集的过程中,不能威胁、诱惑他人,不能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提供虚假的证据,隐瞒事实的真相,同样也不能应用不正当的手段收集电子证据。最后,要确保电子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2.电子证据的收集要坚持客观性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要确保所取得电子证据具备客观性、全面性的特点,并且要保证所取得的电子证据能够将事实真实的反应出来,我们都知道,证据能够客观上反应出事实的真相,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就是人们了解客观事物事实真相的一个过程。我国有相关法律规定,所收集的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够被应用作为证据,才能够被认定是证明事实的一个重要的依据。为此,当事人以及代理人在查找以及收集证据的时候,要避免先入为主,避免出现主观臆想代替客观事实的现象,更加的不能制造虚假的证据。一旦发现有违法乱纪的行为,要给予相应的处置。
3.电子证据的收集要坚持科学性的原则。搜集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时候,首先要全面的、集中的收集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真实的反应出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够保证证据所反应出来的事实更加的贴近客观事实,更具有说服里。其次,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要讲求一定的方法、方式,避免出现泄漏国家机密以及商务机密的现象出现。最后,在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要以科技手段作为收集的依据。在收集电子证据的时候,经常会遇到很多比较复杂的情况与问题,那么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要充分的运用科学手段去获得与提取。
4.电子证据的收集要坚持迅速及时的原则。由于电子证据很容易被篡改,并且会通过网络的传输,那么有很多国家机密或者是商业机密都容易被泄漏出去。为了能够有效的避免这一现象的出现,在提供电子证据的时候,必须要迅速、及时。另外,我国也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期限,如果在规定的举证期间没有相关的证据被上交提出,那么就会被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收集证据在时间方面的要求比较严格,如果当事人为了拖延而不去收集固定证据,那么很有可能会由于证据被灭失而导致出现无法举证的现象。
(二) 收集电子证据的方法探讨
我们都知道,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的证据不同,为此,电子证据在取证的程序上、取证思路上以及传统的取证方法上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收集电子证据的主要方法有:
1.在取证的过程中,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固定电子数据以法定的数据形态。一般情况下,法定的证据形式都是可见、可感知的物质形态。然而,电子证据自身就是一种磁或者是电的一种脉冲,那么只有通过技术手段才能够将其转变为一种可感知的形态,才能够将其变为一种证据形式,同时,也能够在法庭上作为一种证据的形式被展现出来。那么在电子证据有关的输出文件中,必须要满足以下的形式,即:首先要保证所输出的数据计算机必须存储这证据的原始数据;其次,必须要保证数据在输入与输出的过程中计算机处于良好的运作状态。只有具备这两个前提,电子数据才能够被真正的固定为电子证据,从而被采用。
另外,如果是一些非文档的电子数据元件,就需要借助一种更加可能的高容量的载体,例如,电子光盘等,除了要按照严格的取证过程进行,还需要确保这种载体介质在使用的过程中是一次性的只读光盘,避免应用那些多次可写型的光盘,以确保在应用电子证据的时候出现文件或者数据被修改的现象,保障电子证据固定化的效果。
2.如果是电子商务的贸易双方发生了民事纠纷,那么相关人员可以提取网络服务商储存的材料。之所以要将网络中所存储的材料进行提取,是因为网络服务商具备保存交易资料的义务,很多时候都会采用密码方式或者其他的方式对双方的交易内容进行保密,为此,如果电子商务的贸易双方发生了一定的纠纷,那么就可以将网络存储的资料作为民事诉讼的电子证据。
二、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可应用性分析
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将电子证据的可应用性称之为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也可以认为是电子证据的可用资格。要保证事实材料具备证据资格,那么就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个条件是,如果法律对证据形式特出了某方面的特定要求,那么就要保证该证据材料与法律要求的形式相符合;另一个条件是,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其收集的手段与方法要与法律规定相符合,这两方面也符合证据的考察要求。
(一) 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形式是否与法律规定相符合分析
电子证据合法形式通常指电子证据的取证形式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这种形式主要通过无纸形式展示出来、同时,还以声音、*像以及文字等多种表现出来,只有这样才能够完成整的、准确的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
但是从当前电子证据上看,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还有一定的争议存在,很大一部分都将其归入视听的资料当中,将其作为我国的法律认可的证据之一。
(二) 电子证据收集方法以及程序的考察分析
在收集电子证据期间,必须要保证电子证据在采取整体、形式以及收集程序方面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其合法性通常都体现在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以及存储方面,在应用中,电子证据很容易出现对言论的自由权、隐私权等工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等现象,为此,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是其被采用的一个重要基础。
由于当前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健全,只要保证在采取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手段与方法等符合法律规定即可,那么在取证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1.应用非法软件生成的电子证据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在采集电子证据期间,常常会出现应用非法软件生成电子证据的现象。非法软件主要有非法制售以及非法录制的软件。在我国,已经有很多的相关法律中规定企业在发展运行中不得使用非法软件。软件应用是否合法,与电子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民商活动中诚信原则是其中一项基本的原则,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应用非法软件生成的电子文件通常都不会被采纳。
2.没有经过核证程序所取得的电子证据违背法律规定。通过非核证程序所生成的电子证据严重的违背了法律性质与规定。核证程序是指相关机关对所取得的电子证据进行一定的审核,如果审核结果与规定相符合,那么就会给予相应的证书。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软件产品登记以及备案等的软件产品,不可以在我国境内展开营销活动。如果该软件产品的等级证书通过了通告规定,那么该软件产品就与正常的产品规格相符合,也会顺利的通过审核的程序。而由此软件生成的电子文件则具备合法性,则可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电子证据。
3.通过窃录的行为获得的电子证据与法律性质不符合。在我国,有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事实证据。”
很多时候,有一些事业单位为了能够赢得民事诉讼的案件,会采取窃录的行为,但是,通过这种行为所采集到的电子证据是不具备合法性的。本身窃录行为就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此,通过这种方式所得到的电子证据法律是不会予以认证的。除此之外,也有些人会秘密的侵入他人的电脑,通过不合法的手段提取他人计算机内一些比较隐没的资料,并在提取以后将其生成电子证据,尽管取得了证据,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却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一旦民事诉讼工作中没有将这些违法证据排除,那么就会给社会的发展留下一定的隐患,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利于我国社会的发展。
如今,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提供的方式之一,电子证据在如今是一种比较崭新的提供证据的方式,对处理民事纠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从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收集与制作、以及在民事诉讼当中,电子证据的可应用等进行了有效的分析。但事实上,到目前为止,我国在电子证据方面的法律发展还并不完善,导致了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产生了很多的矛盾,还需要在不断发展中给予完善。使其发展更加的科学,更具实用性、可信性等,以保证能够遵循电子证据收集原则的基础上,有效的解决民事诉讼。实践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已经广泛的应用电子证据,尽管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发展还不完善,但是,我国的法律正在不断的发展中完善这方面的规定,确保其真实性、可信性。
【摘要】
当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越来越受到人们认同的同时,关于它的认定问题却始终困扰着审判实践中对其运用。电子证据的认定主要包括可采性与证明力两方面,可采性赋予了电子证据法定的形式外衣,而它的证明力是关乎到电子证据的证明价值,是运用电子证据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因素。有鉴于此,本文在此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一些初步的研究探讨。
【关键词】电子证据 证明力
前言
网络时代的来临,给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电子证据以完全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表现方式,成为了一种新型证据。新刑诉法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中举种类之一,可见,电子证据的效力和积极作用已经被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可是新的证据种类的出现,难以避免的在学术界引起巨大的关注,乃至对其的争议及讨论。在这种大的背景条件下,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显然对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 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概念
(一)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界定
关于证明力的概念,我国理论界的表述有很多种,有的认为是“证据材料在证明事实方面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和程度”有的认为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和作用”,虽然这些定义在表述上各有不同,但归纳起含义,我们可以看出证明力应该是一种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有实质性的价值以及这种价值到底有多大的问题。那么有关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就主要是认定电子证据同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电子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待证事实,即产生证明作用的效果。
(二)电子证据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区别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两个容易被混淆的相关概念,因而对两者关系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对理解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证明力就是证明的力度问题,而证据能力,是指法律对证据资格上的限制,它是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纳所依据的标准之所在。某项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了证据的基本属性,才具有证据能力。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即电子证据应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只有当电子证据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具有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电子证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首先在于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能否作为证据加以调查的规定,而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律关于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价值的规定。其次,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判断的问题,即法律对于证据作了许多消极性限制,不需要也不允许法院自由判断,因而法律并没有留给法官多少可裁量的空间。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需要而对证据作出一个内心确信,法官掌握着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二、 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内容
我们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绝对不能脱离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的基础和通行观点,还是要从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出发,但是必须明确证据三性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具体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法律上证据的证明力是源自法官内心和一种主观判断,这种判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评价或衡量标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可根据电子证据与待证事项关联程度大小、可靠性和完整性三方面来考查。
(一)电子证据关联性程度
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其所涉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并对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电子证据要证明待证事实,需要查清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在实践中判断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须从以下方面入手:
1、所提出的电子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
2、该事实是否是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
3、所提出的电子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
(二)电子证据的可靠性认定
可靠性是指电子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它是电子证据的内在质量特征,它向电子证据使用者保证,电子证据与所要反映的事实是一致的。某一证据要保证其可靠性,必须在其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有辅助证据加以证明。一般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正面的认定:
1、须从电子证据的存储方面来考查其是否可靠。需考虑电子证据是否按科学的方法存储、存储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证据的人员是否公正、***,存储电子证据是否加密、所存储的电子证据是否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等。
2、从电子证据的生成方面来考查其是否可靠。需考虑电子证据是否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生成或录入电子证据的系统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生成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可靠、录入者是否按照操作规程并按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等。
3、须从电子证据的收集来考查其是否可靠。不同来源的电子证据其真实可靠性往往不同,即使是同种来源的电子证据,也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具有不同的证明力。因此,考查电子证据的可靠性须考虑电子证据的收集者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面对网络中浩如烟海的电子证据,收集者在决定取舍时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所经历的过程是否客观合法等。
4、须从电子证据的传送来考查其是否可靠。需考虑电子证据在传递、接收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证据的网络运营商等中间人是否公正、***,电子证据在传递过程中是否加密,有无可能被非法截获等。
(三)电子证据的完整性认定
完整性是考查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传统证据是没有这一标准的。完整性包括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电子系统的完整性。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而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关键性的更改,但对在电子文件进行格式调整、加入页眉、页脚、注明来源、形成过程和取得日期等非关键性的更改,并不影响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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