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
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
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
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
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
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
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
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
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
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
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
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
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
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
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
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
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
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
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
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
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
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
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
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
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
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
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
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
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
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
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
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
定书。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
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
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
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
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
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
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
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
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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