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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论文

更新时间:2023-01-20 00:22:07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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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0日发(作者:邪恶少女漫画工口)

科学地认识中国法制史

倪盟盟会计学院09会计3班2009931148

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和完善,都经历了长期的不断探索的过程。回顾多年来法史研究走

过的路程,人们不难看到,影响法史开拓研究、古为今用的症结,多是与如何认识中国传统

法制、法律文化及相关的一些重大问题有关。因此,正确对待传统法律文化,科学地认识和

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是推动法律史学走向科学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正确看待和评价中国传统法制

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从理论上讲,似乎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人们都认

同对其应持批判、继承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在论及中国传

统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优良传统时,仍是泛泛而论、空洞无物,而在说到其消极因素时却

生动具体,给人一种传统法律文化“糟粕大于精华”的感觉,好像一部中国法律史除君主专制、

刑罚残酷、控制和镇压人民之外,没有多少积极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除了对基本

的法律资料了解和研究不够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囿于先入为主的框架,还没有完全按照

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去审视中国法律史,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还没有给予恰当和充分

的阐述。

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实事求是是治学的基本

原则,也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实事求是原则运用于法史研究,就是要以历史实

事为根据,客观地再现中国法制史的面目,探讨它发展的内在规律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必

须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历史虚无主义。历史虚无主义无视古代法制在推进中华文明进

程中的作用,认为中国传统法制漆黑一团,都是落后的、反科学和反民主的东西,不值得研

究。另一种是苛救古人,无视古今法制的概念、内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现代法治的理

念套用、描绘和拔高古代法制。这两种倾向都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确地阐述

中国法制史,也无法区分古代法制的精华与糟粕,达不到研究中国法制史的目的。在这两种

倾向中,前一种倾向是主要的,应特别注意予以克服。

以实事求是的认识论研究中国法制史,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

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评价中国传统法制。

中国古代法制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尽

管古代法制与现代法治在许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来也存在不少消极因素,但它总体上

是同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历史进程相适应的。中华法系曾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

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为发达,并对周边国家法制产生了重大影响。全面评析中国古代法制,

应该说其在历史上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学的发展观而不是形而上学的观点去

认识中国法制史。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上,社会在进步,法制也随着不断完善,后一代法制都

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既使当代中国的法制,也与历史上

的法制在许多方面有着传承关系。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断历史,更不能以今天

的进步否定古人的贡献。而应当以科学的发展观,对历史上的法制产生的原因、社会作用、

功过是非作出客观的评价。其三,要用辩证的而不是绝对的观点去研究中国法制史。对于中

国古代法制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的分析。有些在我们今天看

来属于消极的部分,在当时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应实事求是地做出评价。古代法律

注重礼教,维护等级制度,致使法有等差,这是我们今天应该抛弃的。但是,礼教中的仁恕

之道和慎刑原则,亲属相容隐不为罪的原则,仍有借鉴的价值,不能因其属于礼教范畴一概

否定。总之,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评价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学科的内容建立在科学的基础

上,正确地区分古代传统法制的精华与糟粕,更好地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服务于当代

法制建设。

二、全面认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

要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必须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有一个全面认识。在中国古

代法律体系中,律典是国家的刑法典,其内容是对有关违反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

人人身、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律典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只是诸多法律中的

一种。从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仅名目繁多,有关法律形式的名称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

形式也不尽一样。如秦有律、命、令、制、诏、程、式、课等;汉有律、令、科、品、比;

晋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之外,重视编敕、又有断例和

指挥;元有诏制、条格、断例;明、清两代于律和各种法律形式的单行法外,广泛适用例等。

此外,历朝还颁布了多种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规。每一种法律形式都有其独特的功能。以唐代

为例,“律”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令”是指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和行政命令,“格”

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编,“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的办事细则,各

种法律形式共同组成唐朝的法律体系。我们在了解中国古代法制的面貌时,不能只偏重刑事

法律,而忽视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国古代法律如按内容分类,是由行政、经济、刑事、民事、军事、文化教育、对外关

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种形式的法律,其体例结

构既有综合性编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类单行法律法规。以明代为例。除《大明律》、《问刑

条例》和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外,有关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有数十种之多,如《诸司职掌》、

《六部条例》、《吏部条例》、《宪纲事类》、《宗藩条例》等。明代还制定了不少经济、军事、

学校等方面的单行法规,制定了《教民榜文》这类民间诉讼和乡里管理的单行法律,县以上

地方长官或衙门还以条例、则例、禁约、告示等形式颁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规。要全面地认识

中国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须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虽然我们

不可能对每一种法律都进行深入研究,但起码应做到不能把中国古代法律仅仅理解为刑事法

律,不能把古代法制仅仅理解为是打击犯罪。

在学习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时,应充分评估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对中华法系的贡

献。如北魏拓跋氏创立的《北魏律》,宗承汉律,并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结构体系和基

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基础,唐律实际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综合体。又如,《大明律》的

分目不少与元代的条格相同,说明明初修律时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经验。满族入关前的一些

民族习惯和行为规则,也融进了大清律、例。对于少数民族贵族集团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

及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应该予以恰如其分的评价。

三、客观地论述中国古代的社会矛盾与法律的功能

中国历史上任何一种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层社会原因,都是为了解决某些

社会矛盾,适应时局的发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必须正确分析社会矛盾。传

统观点在阐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时,往往把当时的社会矛盾概括为阶级矛

盾。然而,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社会,并非只存在阶级矛盾,还有大量的并不属于阶级

斗争范畴的各类社会矛盾,有统治集团内部的矛盾,平民与平民之间的矛盾等。由少数民族

建立的王朝,还存在严重的民族矛盾。在社会矛盾之外,还存在着人与自然的矛盾。不同历

史时期、不同的朝代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所面临和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并不完全相同,每

次立法的针对性也是很具体的。在分析古代社会矛盾时,应当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

用于解决阶级矛盾、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运用阶级分析的观点予以评判。但

对于那些用于行政、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管理以及处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对外关系方面

的法律,就应当按照历史实际客观地阐述当时的社会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传统观点由于只肯定法律的阶级性而否定法律的社会性,所导致的后果不仅是许多著述

忽视了对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还在评价律典与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关系

和历史作用时,把两者对立了起来。如在对宋代的编敕、元代的条格、明清的条例等论述和

评价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对后者采取贬低或否定态度。事实上,律典的刑事职能,并不能

包罗万象般地替代古代国家的行政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的多种职能。律典颁行后,因在较长

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历代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时局变化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生活

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问题,往往是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法以补充律典的不足。离开了其他

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实践的许多方面也很难操作。因此,我们绝不能贬低律典以外的其

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两代为例。虽然在某一时期也曾出现过“以事制例”、“条例浩繁”的弊

端,但从现知的数百种条例来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补律”的立法原则制定的,与律文和律

义冲突的条例极其罕见,这就要求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以前的研究结论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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