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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更新时间:2023-01-19 20:31:04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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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9日发(作者:质疑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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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开

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

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资源税的应税产品为矿产品和盐。

本法所称矿产品,是指原矿和选矿产品。

第三条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资源税

税目税率表》执行。

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幅度税率的应税产

品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

虑本地区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在本法所

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对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未列举名称的新探明

的矿产品,由国务院提出税目、税率建议,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资源税一般实行从价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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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实行从价计征的

应税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的

比例税率计算。

第五条对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实行从

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提出具体计征方式建议,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决定。

对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

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第六条本法第四条所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和第五条

所称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纳税人销售原矿的,按照原矿的销售额或者销售

数量确定;

(二)纳税人销售选矿产品的,按照选矿产品的销售额

或者销售数量确定;

(三)纳税人销售盐的,按照盐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确定。

第七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

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

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

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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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纳税人将应税产品用于投资、分配、抵债、赠

与、以物易物以及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方面的,视同销售,

依照本法缴纳资源税。

第九条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对开采原油以及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

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30%资

源税;

(三)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经国土资源等主管

部门认定,减征30%资源税;

(四)从低丰度油气田、低品位矿、尾矿、废石中采选

的矿产品,经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认定,减征20%资源税。

第十条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规定其他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

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

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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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产自用的应

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日。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开采地或者盐生产地

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五条资源税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

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

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

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

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国务院可以组织开展水等资源税改革试点。

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再通过法律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

然气并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本法规

定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十九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3年12

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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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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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税率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

能源矿产

原油6%

天然气6%

煤2%-10%

煤成气1%-4%

铀、钍4%

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石煤1%-4%

金属

矿产

黑色金属铁、锰、铬、钒、钛1%-6%

有色金属

铜2%-8%

铅、锌、锡、镍2%-6%

铝土矿3%-10%

钨6.5%

钼11%

汞20%

锑、镁、钴、铋2%-6%

贵重金属

金、银3%-6%

铂族(铂、钯、钌、锇、铱、铑)5%-10%

稀土金属

轻稀土7%-12%

中重稀土27%

稀有及分

散元素金

铍、锂、锆、锶、铷、铯、铌、钽、

分散元素(锗、镓、铟、铊、铪、铼、

镉、硒、碲)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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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目税率

非金属

矿产

矿物类

石墨3%-10%

磷矿3%-10%

高岭土2%-8%

萤石、硫铁矿、自然硫1%-6%

天然石英砂、脉石英、粉石英、水晶、

工业用金刚石、冰洲石、蓝晶石、硅

线石、红柱石、石榴子石、刚玉、菱

镁矿、颜料矿物、天然碱、芒硝、钠

硝石、明矾石、砷、硼、碘、溴

2%-15%

膨润土、硅藻土、陶瓷土、耐火粘土、

铁矾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

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

2%-12%

叶腊石、硅灰石、透辉石、珍珠岩、

云母、长石、沸石、重晶石、毒重石、

方解石、滑石、蛭石、透闪石、工业

用电气石、白垩、石棉、蓝石棉、石

4%-12%

岩石类

大理岩、花岗岩、白云岩、石英岩、

砂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板

岩、玄武岩、片麻岩、角闪岩、页岩、

浮石、凝灰岩、黑曜岩、霞石正长岩、

蛇纹岩、麦饭石、泥灰岩、含钾岩石、

含钾砂页岩、天然油石、橄榄岩、松

脂岩、粗面岩、火山灰、火山渣、泥

2%-10%

宝玉石类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玛瑙、

黄玉、碧玺

5%-20%

水气类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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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目税率

矿盐类钠盐、钾盐、镁盐、锂盐3%-15%

海盐类海盐2%-5%

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

非金属

矿产

矿物类

石灰岩

5%-15%或者

1元-10元/立方米

其他粘土

1%-5%或者

1元-10元/立方米

岩石类砂石(天然砂、卵石、机制砂石)

1%-5%或者

1元-10元/立方米

水气类地热、矿泉水

2%-10%或者不超过

200元/立方米

盐矿盐类天然卤水

3%-15%或者

1元-10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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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落实《中共中央关于

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税收法定原则,

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

源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

如下: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

(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以下

简称两个条例草案),规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对开采

原油、天然气、煤炭等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资

源税。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

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了两个条

例草案。《暂行条例》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将资源

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

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等七类,并明确

实行从量定额的征收办法。2011年9月,国务院对《暂行条

例》进行了修订,明确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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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自2011年11月起,

陆续实施了原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自

2016年7月起全面实施改革,对绝大部分应税产品实行从价

计征方式。改革坚持“清费立税、合理负担、适度分权、循

序渐进”的原则,建立了税收与资源价格挂钩的自动调节机

制,增强了税收弹性,形成了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

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了其组织收入、调节经济、促进

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功能作用。1994年至

2016年,全国累计征收资源税7972亿元,年均增长14.8%,

其中2016年征收资源税951亿元。总的看,资源税制度已

比较规范和完善,制定法律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的基本国策”“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为了更好地

发挥税收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作用,必须加快制定资

源税法,完善资源税法律制度,增强其科学性、稳定性和权

威性,构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需要的现代财税制

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

二、制定本法的总体考虑

(一)坚持资源税改革政策。考虑到资源税改革已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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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了税制要素、健全了征管措施、优化了税收制度,可保

持改革确定的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全面实行从价

计征方式,将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二)赋予地方适当税

收管理权限。考虑到我国地区之间资源禀赋、开采条件等差

异较大,在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前提下,由地方在《资

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三)授权国务院开展水等资源税试点。考虑到对水等

自然资源征税需先行开展试点,目前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可

依法授权国务院组织开展相关试点工作。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与《暂行条例》保持一致,《征求

意见稿》规定: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第

一条)

(二)关于征税对象。《暂行条例》规定,资源税的征

税对象为矿产品原矿和盐。考虑大部分矿山企业实行采矿、

选矿一体化生产并主要销售选矿产品,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政策明确,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产品,为此,

《征求意见稿》规定: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矿产品和盐,矿

产品是指原矿和选矿产品。(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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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税目税率。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时,财

政部、税务总局列明了20多种主要矿产品税目,其他矿产

品税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为保持税法的规范性和严肃

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矿

产资源分类细目,《征求意见稿》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统一列明了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盐4大类、

146个税目。对新探明的矿产品,由国务院提出税目、税率

建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时,对主要由中央企业开采的

油气资源以及我国储量较大的稀土、钨、钼等重要战略资源,

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固定税率;对其他税目由财政

部、税务总局规定幅度税率,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

率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或提出适用税率建议报财政

部、税务总局批准。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征求意见稿》除

对个别税目的税率幅度适当调整外,基本维持了现行税率确

定方式和税率水平,在《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了各税

目的固定税率或者幅度税率。对规定幅度税率的税目,由省

级人民政府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

备案。(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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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计征方式和应纳税额。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

后,对绝大部分应税产品已实行从价计征;对经营分散、难

以控管的少数应税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征求意见稿》充分吸收了改革成

果,对绝大部分应税产品实行从价计征,对少数应税产品可

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具体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

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应

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计

算;对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

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其中,应税产品的

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根据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不同形

态,分别按照纳税人销售的原矿、选矿和盐的销售额或者销

售数量确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五)关于税收优惠。《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暂

行条例》和资源税改革政策规定,明确了4项减免税情形:

一是考虑到油气生产、运输过程中需耗用油气资源的工艺特

点,对开采原油以及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

油气免税;二是考虑到深水油气勘探开发技术复杂、投资大、

风险高,为支持深水油气勘探开发,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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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减征30%资源税;三是考虑到衰竭期矿山开采难度大、成

本高,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经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

认定,减征30%资源税;四是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从低

丰度油气田、低品位矿、尾矿、废石中采选的矿产品,经国

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认定,减征20%资源税。此外,国务院可

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定其他免征或者减征

资源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九

条、第十条)

(六)关于对水等征收资源税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

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逐步将资源税征收

范围扩展到水、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根据党中央、国务

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起在河北省实施了水资源税改

革试点,并将扩大试点范围。考虑到水资源税改革处于试点

阶段,水资源税制度仍需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目前立法条

件尚不成熟。同时,对森林、草原等其他自然资源征收资源

税的条件还不具备。为保障征收水等资源税有法可依,《征

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可以组织开展水等资源税改革试点,

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再通过法律予以规定。(第十七条)

(七)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油气资源缴纳资源税问题。

2011年9月,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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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

油条例》,规定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油气资源不再缴

纳矿区使用费,统一缴纳资源税。同时明确,对2011年11

月1日前已订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油气资源合同的,

继续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

纳资源税。

由于矿区使用费设有起征点且费率低(约为1%),而油

气资源税税率为6%,同时,对外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期限

较长(20年至50年不等),对2011年11月1日之前签订油

气开采合同的中外企业与其他企业适用不同的税费制度,造

成企业之间负担不公平,不利于促进公平竞争。考虑到资源

税法实施后,开采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资源税,

为保持税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促进税制统一和税负公平,

《征求意见稿》明确,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原

油、天然气并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

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第十八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对不同税目应税产品销售额或销

售数量的核算(第七条),视同销售情形(第八条),减税、

免税项目销售额或销售数量的核算(第十一条)、税收征管

(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和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等作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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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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