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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开
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
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资源税的应税产品为矿产品和盐。
本法所称矿产品,是指原矿和选矿产品。
第三条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资源税
税目税率表》执行。
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幅度税率的应税产
品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
虑本地区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在本法所
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对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未列举名称的新探明
的矿产品,由国务院提出税目、税率建议,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资源税一般实行从价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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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实行从价计征的
应税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的
比例税率计算。
第五条对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实行从
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提出具体计征方式建议,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决定。
对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
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第六条本法第四条所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和第五条
所称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纳税人销售原矿的,按照原矿的销售额或者销售
数量确定;
(二)纳税人销售选矿产品的,按照选矿产品的销售额
或者销售数量确定;
(三)纳税人销售盐的,按照盐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确定。
第七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
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
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
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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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纳税人将应税产品用于投资、分配、抵债、赠
与、以物易物以及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方面的,视同销售,
依照本法缴纳资源税。
第九条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对开采原油以及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
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30%资
源税;
(三)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经国土资源等主管
部门认定,减征30%资源税;
(四)从低丰度油气田、低品位矿、尾矿、废石中采选
的矿产品,经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认定,减征20%资源税。
第十条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规定其他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
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
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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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产自用的应
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日。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开采地或者盐生产地
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十五条资源税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
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
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
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
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国务院可以组织开展水等资源税改革试点。
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再通过法律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
然气并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本法规
定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十九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3年12
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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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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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税率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
能源矿产
原油6%
天然气6%
煤2%-10%
煤成气1%-4%
铀、钍4%
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石煤1%-4%
金属
矿产
黑色金属铁、锰、铬、钒、钛1%-6%
有色金属
铜2%-8%
铅、锌、锡、镍2%-6%
铝土矿3%-10%
钨6.5%
钼11%
汞20%
锑、镁、钴、铋2%-6%
贵重金属
金、银3%-6%
铂族(铂、钯、钌、锇、铱、铑)5%-10%
稀土金属
轻稀土7%-12%
中重稀土27%
稀有及分
散元素金
属
铍、锂、锆、锶、铷、铯、铌、钽、
分散元素(锗、镓、铟、铊、铪、铼、
镉、硒、碲)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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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目税率
非金属
矿产
矿物类
石墨3%-10%
磷矿3%-10%
高岭土2%-8%
萤石、硫铁矿、自然硫1%-6%
天然石英砂、脉石英、粉石英、水晶、
工业用金刚石、冰洲石、蓝晶石、硅
线石、红柱石、石榴子石、刚玉、菱
镁矿、颜料矿物、天然碱、芒硝、钠
硝石、明矾石、砷、硼、碘、溴
2%-15%
膨润土、硅藻土、陶瓷土、耐火粘土、
铁矾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
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
2%-12%
叶腊石、硅灰石、透辉石、珍珠岩、
云母、长石、沸石、重晶石、毒重石、
方解石、滑石、蛭石、透闪石、工业
用电气石、白垩、石棉、蓝石棉、石
膏
4%-12%
岩石类
大理岩、花岗岩、白云岩、石英岩、
砂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板
岩、玄武岩、片麻岩、角闪岩、页岩、
浮石、凝灰岩、黑曜岩、霞石正长岩、
蛇纹岩、麦饭石、泥灰岩、含钾岩石、
含钾砂页岩、天然油石、橄榄岩、松
脂岩、粗面岩、火山灰、火山渣、泥
炭
2%-10%
宝玉石类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玛瑙、
黄玉、碧玺
5%-20%
水气类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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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目税率
盐
矿盐类钠盐、钾盐、镁盐、锂盐3%-15%
海盐类海盐2%-5%
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
非金属
矿产
矿物类
石灰岩
5%-15%或者
1元-10元/立方米
其他粘土
1%-5%或者
1元-10元/立方米
岩石类砂石(天然砂、卵石、机制砂石)
1%-5%或者
1元-10元/立方米
水气类地热、矿泉水
2%-10%或者不超过
200元/立方米
盐矿盐类天然卤水
3%-15%或者
1元-10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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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落实《中共中央关于
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税收法定原则,
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
源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
如下: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
(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以下
简称两个条例草案),规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对开采
原油、天然气、煤炭等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资
源税。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
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了两个条
例草案。《暂行条例》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将资源
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
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等七类,并明确
实行从量定额的征收办法。2011年9月,国务院对《暂行条
例》进行了修订,明确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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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自2011年11月起,
陆续实施了原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自
2016年7月起全面实施改革,对绝大部分应税产品实行从价
计征方式。改革坚持“清费立税、合理负担、适度分权、循
序渐进”的原则,建立了税收与资源价格挂钩的自动调节机
制,增强了税收弹性,形成了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
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了其组织收入、调节经济、促进
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功能作用。1994年至
2016年,全国累计征收资源税7972亿元,年均增长14.8%,
其中2016年征收资源税951亿元。总的看,资源税制度已
比较规范和完善,制定法律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的基本国策”“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为了更好地
发挥税收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作用,必须加快制定资
源税法,完善资源税法律制度,增强其科学性、稳定性和权
威性,构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需要的现代财税制
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
二、制定本法的总体考虑
(一)坚持资源税改革政策。考虑到资源税改革已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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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了税制要素、健全了征管措施、优化了税收制度,可保
持改革确定的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全面实行从价
计征方式,将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二)赋予地方适当税
收管理权限。考虑到我国地区之间资源禀赋、开采条件等差
异较大,在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前提下,由地方在《资
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三)授权国务院开展水等资源税试点。考虑到对水等
自然资源征税需先行开展试点,目前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可
依法授权国务院组织开展相关试点工作。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与《暂行条例》保持一致,《征求
意见稿》规定: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第
一条)
(二)关于征税对象。《暂行条例》规定,资源税的征
税对象为矿产品原矿和盐。考虑大部分矿山企业实行采矿、
选矿一体化生产并主要销售选矿产品,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政策明确,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产品,为此,
《征求意见稿》规定: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矿产品和盐,矿
产品是指原矿和选矿产品。(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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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税目税率。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时,财
政部、税务总局列明了20多种主要矿产品税目,其他矿产
品税目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为保持税法的规范性和严肃
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矿
产资源分类细目,《征求意见稿》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统一列明了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盐4大类、
146个税目。对新探明的矿产品,由国务院提出税目、税率
建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时,对主要由中央企业开采的
油气资源以及我国储量较大的稀土、钨、钼等重要战略资源,
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固定税率;对其他税目由财政
部、税务总局规定幅度税率,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
率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或提出适用税率建议报财政
部、税务总局批准。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征求意见稿》除
对个别税目的税率幅度适当调整外,基本维持了现行税率确
定方式和税率水平,在《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了各税
目的固定税率或者幅度税率。对规定幅度税率的税目,由省
级人民政府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
备案。(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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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计征方式和应纳税额。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
后,对绝大部分应税产品已实行从价计征;对经营分散、难
以控管的少数应税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征求意见稿》充分吸收了改革成
果,对绝大部分应税产品实行从价计征,对少数应税产品可
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具体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
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应
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计
算;对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
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其中,应税产品的
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根据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不同形
态,分别按照纳税人销售的原矿、选矿和盐的销售额或者销
售数量确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五)关于税收优惠。《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暂
行条例》和资源税改革政策规定,明确了4项减免税情形:
一是考虑到油气生产、运输过程中需耗用油气资源的工艺特
点,对开采原油以及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
油气免税;二是考虑到深水油气勘探开发技术复杂、投资大、
风险高,为支持深水油气勘探开发,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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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减征30%资源税;三是考虑到衰竭期矿山开采难度大、成
本高,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经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
认定,减征30%资源税;四是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从低
丰度油气田、低品位矿、尾矿、废石中采选的矿产品,经国
土资源等主管部门认定,减征20%资源税。此外,国务院可
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定其他免征或者减征
资源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九
条、第十条)
(六)关于对水等征收资源税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
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逐步将资源税征收
范围扩展到水、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根据党中央、国务
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起在河北省实施了水资源税改
革试点,并将扩大试点范围。考虑到水资源税改革处于试点
阶段,水资源税制度仍需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目前立法条
件尚不成熟。同时,对森林、草原等其他自然资源征收资源
税的条件还不具备。为保障征收水等资源税有法可依,《征
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可以组织开展水等资源税改革试点,
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再通过法律予以规定。(第十七条)
(七)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油气资源缴纳资源税问题。
2011年9月,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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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
油条例》,规定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油气资源不再缴
纳矿区使用费,统一缴纳资源税。同时明确,对2011年11
月1日前已订立对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油气资源合同的,
继续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
纳资源税。
由于矿区使用费设有起征点且费率低(约为1%),而油
气资源税税率为6%,同时,对外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期限
较长(20年至50年不等),对2011年11月1日之前签订油
气开采合同的中外企业与其他企业适用不同的税费制度,造
成企业之间负担不公平,不利于促进公平竞争。考虑到资源
税法实施后,开采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资源税,
为保持税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促进税制统一和税负公平,
《征求意见稿》明确,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原
油、天然气并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
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第十八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对不同税目应税产品销售额或销
售数量的核算(第七条),视同销售情形(第八条),减税、
免税项目销售额或销售数量的核算(第十一条)、税收征管
(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和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等作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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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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