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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3-01-19 16:34:08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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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9日发(作者:个人简历工作经历)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

管理规定(试

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

油作业安全与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与国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

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有关单位、船舶与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下列称“主管机关”)

负责对船舶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供油单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通常要求

第四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

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者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与

公布。

第五条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与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操纵制度与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

理及油品质量操纵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供油单位应将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委托经主管机关公布

的评估机构组织评估,将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六条供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与油品质量

操纵人员,并明确要紧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

纵的第一责任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与油品质量操纵人员、供油

作业人员应当同意经主管机关公布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

与技能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能力,拥有与作业品

种与作业水域范围相习惯的上海港籍自有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

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者取得相应

的财务担保。

第八条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

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船上载运的油品不得超

出船舶证书规定的适载范围。船舶应安装船载AIS或者智能导航

仪,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船上使用的橡胶输油软管应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与技术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静液

压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九条供油单位应当采购合格的燃油,取得油品质量检测

报告并随船携带,对采购的每批次燃油应留样封存,并将样品至

少储存一年。

第十条供油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的燃油质量承诺

书,保证所供油品质量符合国际公约与国内有关标准的要求,不

得向船舶供应质量不合格的燃油。

第十一条供油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

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治

污染设备与器材,每半年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

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与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

预案。

第十二条供油单位应当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

业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

污染清除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供油单位及油品检测单位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供油单位应当向辖区海事处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情况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它等效

文件(限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供油单位);

(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文件或者安全管理体系符

合证明(如适用);

(五)油品质量操纵制度文件;

(六)燃油质量承诺书;

(七)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司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

洋环境应急预案及船舶污染应急器材、物资清单;

(八)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人员名单与专

业培训合格证明;

(九)供油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安检报告、安全管

理证书(如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

证明、AIS安装证明及MMSI号码;

(十)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

除作业协议;

(十一)符合油轮停靠条件的码头证明材料、橡胶输油软管

检测合格证明;

(十二)船员与供油作业人员名册及其适任证书、油轮特殊

培训证书或者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明;

(十三)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有关资质文件。

第十四条洋山港水域从事船舶供受油作业的供油单位,除

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并提交有

关书面证明材料:

(一)建立适合洋山港水域气象海况条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

理制度;

(二)供油船舶应为适合洋山港水域海况的沿海航行船舶,

为国内航行船舶进行供受作业的应在300总吨以上,为国际航行

船舶进行供受作业的应在1000总吨以上;船员须持有相应的海

船船员证书;

(三)供油船舶应配备风向风力测定装置、四个及以上具有

足够强度的靠垫、长度不低于4×100米的具有足够强度的缆绳,

与适合洋山港水域海况的船舶污染应急器材与设备;

(四)一年内未发生过任何操作性污染事故与其他违法违章

行为。

第十五条水上加油站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

备案申请材料外,还应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

规定的各项适用条件,并提交作业地点说明与满足《水上加油站

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的声明书。

岸上储罐作为储油装置的水上加油站,能够免予提交本规定

第十三条第(九)、(十二)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第十六条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如因特殊困难确需

租用船舶进行保税油供受作业的,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与防污染措

施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所租用的船舶务必为业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供油船舶;

(二)签订船舶租赁协议,其中务必明确由保税油供油单位

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与保证燃油质量的责任;

(三)制定租用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与燃油质量操纵制

度,明确对租用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燃油质量操纵的日常

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油品检测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情况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油品检测资质证明文件;

(四)船舶燃油检测工作制度及保证检测质量的管理体系文

件;

(五)证明其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燃油检验业务相习惯的检

验场所、设备、人员的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主管机关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供油单位与油品检

测单位发放书面备案复函,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供油船舶发放《上

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应留

存船上备查。

第十九条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供油

作业报表报送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主管机关对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实施年度核查,经

备案的供油单位应向原备案海事处提交如下材料:

(一)年度核查申请书;

(二)上年度工作书面总结,包含上年度公司安全与防污染

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执行情况、作业能力现状、供油作业情况(附

统计表)、应急预案更新及演练情况、备案变更情况、作业违章

情况、信誉管理扣分情况等方面材料;

(三)上年度燃油检测报告;

(四)上年度备案复函、备案证明书的原件;

(五)本年度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

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六)本年度输油软管检测报告。

(七)本年度供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相应的

财务担保证明。

第二十一条关于通过年度备案核查的供油单位,主管机关

将在《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予以签注,或者发放新的备

案复函与《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

第四章供受油作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油单位应在供受油作业前提早2小时,通过

主管机关网上申报平台向辖区海事处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

可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报后2小时内未做决定

的,视为同意。

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水上加油站的作业申报,可在供油作业结

束后2小时内通过主管机关网上申报平台予以申报。

保税油供受作业的申报,务必由业经保税油供受作业特殊备

案的供油单位提交。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船舶供受油作

业:

(一)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或者备案内容不符的;

(二)供油船舶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

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

(三)作业地点的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

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与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供油船舶应按照备案范围进行作业,不得超出

《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中载明的供油品种与供油对象范

围进行供受油作业。

第二十五条作业开始前及结束后,作业船舶应通过VHF或

者其它方式向辖区海事处报告作业动态。作业过程中,作业双方

应落实《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制度,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

检查表》的内容进行检查与落实,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作业前,供受双方务必确认受油舱的剩余舱容以确定

供油量,防止发生满溢;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管路、阀门、设备,使其处于良

好状态,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对可能发生溢漏的

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三)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

均应切实执行;

(四)作业中,受油方应勤测受油舱空舱高度,双方应操纵

好泵压与泵速,防止发生满舱溢油;

(五)保持足够人员值班,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

度,防治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务必关好有关阀门。收解输油软管时,

务必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

存油倒流入海。

第二十六条作业双方应在供受油作业过程中按有关规定

对所供燃油进行取样,并由双方共同加封与签字后各自妥善储存

一年,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供油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应单证,并将燃

油供应单证与燃油样品提供给船舶。燃油供应单证应包含受油船

船名与国际海事组织编号(如有)、作业地点、作业日期、燃油

供应商的名称、地址与电话号码、燃油种类、数量、密度与含硫

量。供油单位与受油船舶应将燃油供应单证储存3年,以备主管

机关检查。

第二十八条供受油作业结束后,供油船舶与受油船舶应在

《供油记录簿》与《油类记录簿》中如实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依法对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发

现不符合本规定的,能够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作业,

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三十条主管机关发现供油单位在安全、防污染管理及油

品质量操纵方面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主管机关将取消其

备案,收回其备案复函与《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主管机关依法对供油单位所供燃油质量实施

监督检查,对所供油品进行现场抽样检查。

辖区海事处执法人员与供油单位代表共同取样并加封签字

后,供油单位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至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油

品检测单位检测,并在油品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后的两个工作

日内,将检测报告反馈辖区海事处。

第三十二条供油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将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并依照《上海海事局船舶防

污染作业有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

扣分或者调整信誉类别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中“供受油作业”是指为船舶加载燃油

与润滑油作业。

第三十四条主管机关之前有关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监

督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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