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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
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
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
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
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
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
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
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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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
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
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
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
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
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
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
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
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
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
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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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
本法第四条建议各位同学们,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九
十四条来加以分析。
。。。。请把你所分析的心得发布在QQ群上,谢谢!
本文发布于:2023-01-19 14:29: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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