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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市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统一医疗
损害鉴定程序,根据《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
作的通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
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
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
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
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的鉴
定。
第二章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除具有法定回避情形
外,医学会应当受理。
各市医学会原则上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
损害案件鉴定工作,对异地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委托的医疗损害鉴
定也应予受理;
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损害案件重新鉴定,和经省高级人民法
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损害案件的初次鉴
定。
第四条医学会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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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填写《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登记表》,
同时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已经质证后的鉴定材料。
委托单位需提交以下鉴定材料:
(一)医患双方有效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经治医
生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患者的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案原件及复印件,
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复印件,病理切片、影像资料等;
(三)委托法院对鉴定资料的质证笔录和质证意见;
(四)医患双方书面陈述材料;
(五)重新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书复印件。
医学会应当妥善保管委托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鉴定时若需耗
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学会应当提前告知
委托法院征求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医学会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对委托鉴定事项
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医学会认为需要调取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
第三方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临床检查
资料以及其他相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法院,由委托法
院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取。委托法院单独调
取有困难需要医学会派员协助调查取证时,医学会应当指派专家协
助。
医学会不得自行接受医患双方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对于鉴定
会后提交的材料,原则上不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
第六条医学会应当自收到《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后10日内
作出受理决定,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函告委托法院。对不予受理
的,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具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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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案件,当事
人又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医学会已经受理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
提出改做医疗损害鉴定的,须经委托法院书面变更委托事项后,继
续鉴定程序。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医学会不予受理:
(一)鉴定申请不是由医患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
人提起的;
(二)鉴定材料提供不全,影响鉴定的;
(三)鉴定材料有很大争议,经委托法院质证后当事人仍不配
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已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又无正
当理由再次申请的;
(五)因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需要鉴
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医疗损害鉴定的实施
第八条鉴定材料提交齐全后,医学会应当根据诊疗过程、委
托鉴定事项等合理确定学科的设置,并组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鉴定
专家的抽取范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医学会在备选的鉴定专
家库中随机确定。
当事人对学科设置有争议的,医学会应向委托法院说明学科设
置的理由,由委托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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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分为相关学科常任专家库和分类
学科专家库,在随机抽取鉴定组专家时,分别在两个专家库中抽取,
原则上鉴定组专家在相关学科常任专家库中抽取产生,当常任专家
库不能满足学科设置需要时,也可以从相关学科分类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条医疗损害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组专家人数为三人以
上(含三人)单数。涉及伤残等级和死亡原因不明的案件,可以抽取
法医参加鉴定。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专家应当回避:
(一)是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参与过本病例的咨询、治疗、会诊及初次鉴定的鉴定专家也应
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中止组织鉴定,
并及时函告委托法院。
(一)当事人对已经质证的鉴定材料真实性仍有异议,医学会
认为确有必要再次确认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其他相关的鉴定材料或检查结果的;
(四)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鉴定程序暂时不能继续进行的。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终止组织鉴定,
并及时函告委托法院。
(一)委托法院在医学会提交医疗损害鉴定书前函告终止鉴定
的;
(二)中止情形超过90天未能消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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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死因有争议又未做尸检,或者缺乏主要鉴定材料,不
能做出鉴定结论的;
(四)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鉴定不能的情形。
第十四条医学会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会7日前,将鉴定的时
间、地点和要求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和鉴定组专家。
第十五条医学会应当提前将鉴定材料送交鉴定组专家,要求
鉴定专家认真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
要点,根据委托鉴定事项和委托要求,在鉴定会前拟定鉴定提纲,
鉴定专家在审阅鉴定材料后认为需要补充取证的,应及时联系医学
会。
鉴定专家应当遵守保密的规定,不得私自和医患双方当事人接
触,如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及时主动告知医学会。
第十六条医学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召开医疗损害鉴定
会,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
响鉴定的进行。医学会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鉴定组专
家意见,对争议要点或鉴定事项未予明确的,应当要求鉴定专家予
以明确。
一、鉴定会召开前,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审核参会人
员身份:
(一)审核医患双方当事人身份,要求医患双方当事人填写《医
疗损害鉴定会签到表》,原则上每方人员不得超过3人;
(二)审核鉴定专家身份,要求鉴定专家填写《医疗损害鉴定会
签到表》,并在常任专家中推选产生专家鉴定组组长;
二、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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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读鉴定会场纪律;
(二)宣读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
(三)公布介绍专家鉴定组成员专业、技术职称;
(四)介绍医患双方当事人身份;
(五)宣布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鉴定会;
三、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
顺序先患方,后医方;
(二)鉴定专家根据需要向医方双方提问,提问顺序先患方,
后医方;
(三)对患者进行现场体检;
现场体检应当进行详细的记录,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时,
要有其监护人在场;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在
场。
(四)医患双方当事人和列席法官退场,鉴定专家根据委托事
项和当事人争议要点进行合议讨论,根据半数以上鉴定专家的一致
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组专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合议记录要如
实记载鉴定组专家的意见。
第十七条专家鉴定组组长的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程序,主持鉴定会,把握鉴定会进程和节奏,
并配合医学会维护鉴定正常秩序;
(二)鉴定会前就需要向医患双方询问的问题及提问方式大致
做出整理和归纳。
(三)坚持公正、公平、客观、科学的鉴定原则;组织鉴定组
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并根据鉴定的需要向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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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避免和及时制止带有倾向性、暗示性的提问;
(四)组织鉴定组进行合议时,应当围绕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
反《侵权责任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
本规范》、《手术分级管理规范》、《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临床诊
疗指南》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的过错、
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
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关键问题展开讨论;
(五)认真听取每位专家的发言表态,尊重鉴定组各位专家,
并平等发表个人的意见;
(六)当自己的意见为鉴定组少数意见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
的原则,按照多数人的意见组织完成鉴定书并签发鉴定书文稿;
(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积极配合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成
员解答委托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质询。
第十八条医学会一般应当在收到全部鉴定材料之日起45日之
内完成鉴定工作,并按照省医学会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根据专家
鉴定组合议确定的鉴定意见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文稿由专家鉴定
组组长签发。
医疗损害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专家签署姓名、专业和职称,加盖
×××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
第十九条医疗损害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要观点、理由;
(二)鉴定材料(含现场体检);
(三)诊治概要;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侵权责任法》、《医师法》、《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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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手术分级管理规范》、《临
床技术操作规范》和《临床诊疗指南》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的过错。具体要做到:分析疾病演变过程、
医疗行为过程;是否尽到相应诊疗义务,分析医疗行为过程与常规
规范是否有差异;对该过错属于过失或者故意,不予判定;
(六)分析患者疾病演变过程中出现的损害后果及其与医疗过错
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七)患者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医疗损害行为致人伤残的,暂
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判定,表述为:参照《医疗事故
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级;
(八)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损害后果涉及
多种原因时,应对各种原因在产生损害后果的过程中原因力大小进
行分析,同时载明判定的理由和依据。原因力的大小分别表述为直
接因素、主要因素、同等因素、次要因素、轻微因素及无因果关系:
1、直接因素,指患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
2、主要因素,指患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其
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同等因素,指医疗过错因素和其他因素难分主次。
4、次要因素,指医疗过错因素诱发加重患者损害后果。
5、轻微因素,指患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
错因素起轻微作用。
6、无因果关系,指患者损害后果完全由其他因素造成。
(九)患者死亡未作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影响鉴定组专
家判断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时,应当在鉴定书
中载明。如果可以做出临床判定,应载明“临床判定”、“临床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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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依据临床资料”等。
第四章鉴定专家库的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分为相关学科常任专家库和分
类学科专家库。医学会可以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在现有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专家库基础上,聘请一批医德高尚、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相关专业领域公认的学术权威为常任专家,并单独建库。
医学会在组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应当增加医院管理专业
学科设置。对同时从事管理岗位的临床专业专家,可兼报临床及医
院管理专业。
第二十一条医学会建立鉴定专家动态管理制度,专家库专业
设置和人员不能满足医疗损害鉴定需要的,应及时进行必要的调整
和补充。
第二十二条医学会对鉴定专家应当进行定期专题研讨培训和
年度考核,每年度对专家库内的鉴定专家进行评议,对鉴定工作表
现出色的鉴定专家给予表彰。
对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拒绝参会、经调查发现违反鉴定纪律或
其他不胜任鉴定工作的鉴定专家,应当及时调整出鉴定专家库,并
书面函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五章医疗损害鉴定中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三条委托法院的主审法官可以列席鉴定会,并可以就
案件有关问题向鉴定组咨询,但不得就鉴定结论发表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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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鉴定结束后,委托法院需要审核参加鉴定专家的
姓名、技术职称、工作单位、抽取代码和鉴定会过程等情况的,受
托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全部移送委托法院审核。
第二十五条医学会完成鉴定后,委托法院书面要求对相关事
项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的,医学会应当在30日内就委托法院提出的
问题作出补充鉴定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委托法院需要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医学会
应当组织鉴定专家出庭。鉴定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委
托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相关问题。委托法院应对出庭鉴定专家
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委托法院需要调查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原始
鉴定档案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出示委托法院介
绍信和工作证。
第二十八条医疗损害鉴定中出现特殊情况的,医学会应及时
与委托法院沟通,妥善处理解决和处理有关问题。并将调解贯穿于
医疗损害鉴定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促使当事人达成
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省市医学会要保持信息畅通,市医学会医疗损害
鉴定工作办公室要定期收集和整理本辖区内医疗损害鉴定和委托法
院审理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案件的情况,并上报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
定工作办公室。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定期分析全省医
疗损害鉴定案件和委托法院审理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案件的工作情
况,组织研讨活动,开展鉴定质量考核。医学会在对鉴定质量进行
考核时,应征求委托法院在庭审采信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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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所指的损害后果包括对疾病治疗后的自然
转归造成的组织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也包括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
不良后果。
本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医政处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
定工作办公室制定并负责解释,自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1-19 13:06: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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