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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
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
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
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
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
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
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
应的处分。
第五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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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
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
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
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
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
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
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
相济。
第八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
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
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
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
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
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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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
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
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
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
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
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
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
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
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
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
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
职务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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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
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
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
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
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
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
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
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
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
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
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
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
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
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
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
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
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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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
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
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
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
处分。
第二十条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
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
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
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
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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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
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
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
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
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
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
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
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
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
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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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
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
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
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
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
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
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
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
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
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
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
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
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
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
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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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
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
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
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
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
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
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
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
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
一级党组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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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
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
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
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
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
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
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
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
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
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
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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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
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
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
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
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
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
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
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
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
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
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二)除前项
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
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
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
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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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
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
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
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
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
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
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
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
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
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
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
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
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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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
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
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
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
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
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
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
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
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
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
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
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
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
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
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
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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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分则
第六章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
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
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
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
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
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
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
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
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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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
电子读物等入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
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组织、领导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
主义制度、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组织的,对策
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
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
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条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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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
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
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
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
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
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
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
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
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
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
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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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
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
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
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七条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
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
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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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
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
第五十八条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
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
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
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
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
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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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
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三条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
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
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
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六十
六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
征兵、安置复转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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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七条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
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
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
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
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
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
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
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一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
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
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
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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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
可以免予处分。
第八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
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
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
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
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
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
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
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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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
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
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
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
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
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
加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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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
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
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
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
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
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
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
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
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
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3-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
处理。
第七十八条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
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
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
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
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24-
第八十一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
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
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
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二条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
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第九章贪污贿赂行为
第八十三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
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
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
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
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
-25-
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
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将
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
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
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
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
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6-
第八十六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
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
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八
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
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
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
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
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
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
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
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
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
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
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7-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客户刁难报复,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
的,以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
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
照本条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机关、
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
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
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28-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
的人员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
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
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
开除党籍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
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
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
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29-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
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
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二)社会
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
宣传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
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
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
分以非法所得论,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
-30-
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进行走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
单位走私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
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第九十九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
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
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
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
-31-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
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
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
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
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
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
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零一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
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
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公司)
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32-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
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
则本人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
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
为之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
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
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
-33-
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强迫金融企业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违纪违法的,对
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党和国家机关非法干预致使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
融法律、法规的,对金融从业人员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从轻
或者减轻处分。其中,金融从业人员进行了抵制的,不予处
分。
第一百零七条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情节较轻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擅
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
于骗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票据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
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
-34-
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
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从事资产评估、验资(证)、会计、审
计、法律服务等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评估、虚假
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知悉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
交易的;
(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35-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行政垄断或者行业垄断地位,实施或者变
相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
(六)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
地商品和服务流向外地市场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
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
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
籍。
第一百一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
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6-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
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
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五条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
财政经费、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对主要责任
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
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
力归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
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
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
-37-
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
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主要责任者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的,以私分国有资产论,根据
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
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
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
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追
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
-38-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
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
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
转为账外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
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
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
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
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
-39-
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
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第十二章失职、渎职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
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
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
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
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
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
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
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
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0-
第一百二十八条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
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
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
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
内职务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
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
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
国家方针政策行为的;
(三)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
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
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
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
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
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
-41-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
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
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
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
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
负责任的;
(二)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发现
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对本单位、下属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
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
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
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
-42-
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
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
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
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
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
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
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
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
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在文教卫生、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社会福利
等社会管理和服务方面发生严重事故的;
(三)在灾害、事故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
贻误时机,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
的;
(四)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
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
能解决而不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
-43-
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给
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
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对发生的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
动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
活动的;
(二)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
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
作、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
的;
(四)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
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
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
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
-44-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
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
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
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
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学校、幼儿园或者公共场
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发生危害人
身健康的事故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
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
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
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
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
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
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
的;
-45-
(二)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
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三)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四)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
不移交的;
(五)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
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
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或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或
者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
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
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
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
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
(二)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
-46-
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情
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强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叛逃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重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
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
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所造成的后果
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
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大损失的标
-47-
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
者,根据损失的数额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章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
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或者
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的,给予警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
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
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
权、表决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
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
表决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48-
第一百四十三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有下列行为之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一)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非法搜查
的;
(三)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权
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
信件,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
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依照前款规
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节较重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49-
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
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章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与现役的配偶通奸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
重处分。
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
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
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50-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
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
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
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
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五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
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
教唆、、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
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
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
-51-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
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
籍处分。
猥亵、侮辱妇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
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制
造、运输、贩卖毒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品的,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侵犯公私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52-
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的;
(二)诈骗公私财物的;
(三)抢夺公私财物的;
(四)破坏或者哄抢公私财物的;
(五)有其他侵犯公私财产行为的。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
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
为业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时间
赌博,或者在国(境)外赌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
籍处分。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赌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情节较
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
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
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53-
第一百六十四条扰乱和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
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的,
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党
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
证件、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抢夺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
分。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依
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
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反国家关于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
-54-
文物古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
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
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对社会
有害的信息,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侵入、破坏计算机信
息系统,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
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
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给
予开除党籍处分。
包庇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人员的,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被犯罪分子蒙骗而为其犯罪活动提
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55-
第一百七十二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
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
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
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偷
越国(边)境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情
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附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央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
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
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
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实行垂直管理
-56-
部门的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
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
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
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
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
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
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
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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