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特征与本质
第一节法的概述
一、“法”的词义
“法”首先是指一种实在的社会现象,其次是指描述这样一个社会现象的概念
或名称。
(一)汉语中“法”与“法律”的词义
汉语中“法”一词的含义甚为广泛,根据《说文解字》中的释义,它大体有三
层含义:
1.“法”与“刑”是通用的。古代的刑含戮、罚罪之意,还有规范的意义。
2.法者,平之如水,含有“公平”之义。
3.法含有“明断曲直”之义。
一方面,汉语中的“法”在哲理意义上与“理”通用,指“道理”、“天理”;
另一方面,汉语中的“法”又在典章制度意义上使用,与“律”、“法律”、“法制”
等相通用。
(二)西语中“法”与“法律”的含义
在大部分西语中,“法”主要是在哲理意义上使用的。学者们为了区别的方便,
分别在“法”一词之前加上“客观”和“主观”定语,这便有了“客观法”(法律
规则)与“主观法”(法律权利)的称谓。西语中真正在国法意义上使用的“法”(法
律)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法律规则,即实在法。
二、当代中国“法”与“法律”的使用
在当代中国,法与法律有时通用;有时则将法作为比法律更广泛的概念。如以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为例,从狭义层面理解法律,即认为法律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从广义层面理解法,即法是指包括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二节法的基本特征
一、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和普遍性
(一)从其存在形态看,法是一种社会规范
从其存在形态看,法首先是一种规范。所谓规范,是指人们行为的标准或规则。
法律不是一般的规范,而是一种社会规范。其特点在于它所调整的是人们之间的相
互关系(社会关系)。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不同于思维规范、语言规范,也不同于
技术规范,而是像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一样,具有规范性。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
所具有的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表现在法律规定了人们的一般
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法律所规定的行
为模式包括三种:人们可以怎样行为、人们不得怎样行为、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
为。
从效力范围上看,法的规范性至少有三个特点:(1)它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大多数人;(2)它只对规范制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有效;(3)在其有效期内,针对
同样的情况反复适用。与此相联系,作为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法也具有普遍性。
法的普遍性是指法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它通常包括两重含义:(1)在一国主
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カ,所有人都要遵守;(2)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
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的规范性作为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区别不同的法律文件的效力时是非
常有意义的。
注意:
法律文件有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之分。
法的表现形式往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普遍的效力。
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公证书、委任书、结婚证书等,虽然也是由
一定的机关发布的,但因其内容不是规定的一般行为模式和标准,所以不具有普遍
的效力,而仅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效。
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权威性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这种特殊性就在于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从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意义上看,法律体现国家的意志。这一特征明显地表明
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政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以及习
惯礼仪等的差别。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是从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并以国家名义
制定或认可来说的,它还表明了创制法律的两种方式。事实上,构成这一整体的各
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是由不同层次或不同类别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制定
的法律通常称为成文法或制定法。法律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
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一特征意味着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具有统一性和权
威性。法的权威性不仅表现为人们必须遵守或服从它,还表现为当它与道德、宗教、
政策等发生冲突时,它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更大的权威性。
三、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
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
性的特点,它明确告诉人们该怎样行为、不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人们根
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
度。法律只要规定了权利,就必须规定或意味着相应的义务,法律具有权利和义务
的一致性。这一特征也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区别。有的社会规范,如
政党或其他社会团体的规章,虽然也规定各自成员的某种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内容、
范围和保证实施的方式上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有很大的区别。
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一切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道德规范主要依靠
社会舆论、传统习惯以及人们的内心确信等来加以维持;宗教规范的实施主要是通
过精神约束的方式,依靠清规戒律、惩罚制度来保证教徒的遵守。法律不同于其
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
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国家的强制力是法律实施的最后的保障手段。
法律之所以要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取决于下面两个原因:
一是法律不一定能始终为人们所自愿遵守,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迫遵行;
二是法律不能自行实施,需要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运用。法是普遍的、一般的规
范,而要由抽象的、原则的规定到具体的、切实的运用,就不能离开国家的专门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法官、检察官)。
与此相关,法还具有程序性,主要是在近现代意义上讲的。无论立法、执法还
是司法,都有相应的法律程序。法律程序是保证法律公正的重要手段。
第三节法的本质
一、关于法的本质的不同学说
法的本质是相对于法的现象(或法律现象)的一个范畴。
在历史上,非马克思主义思想家和法学家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包
括:
(一)神意论
直接或间接地将法的本质归结为神的意志,在西方法学史上,这种理论的主要
代表人物是西罗马帝国后期的圣·奥古斯丁和11世纪经院主义哲学家托马斯·阿
奎那。
(二)理性论
这一学说将法的本质解释为理性、人性等。
在西方法学史上,首先将法的本质归结为理性的是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的哲学
家,他们认为:整个宇宙由理性构成,自然与理性是等同的。理性是永恒不变的、
普遍的自然法的基础。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也指出:法是最高的理性,理性在人类理智中稳定而充分
发展之时,就是法律。
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一些学者也将法的本质归结为人的理性和本性,
其中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格劳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德国的
普芬道夫,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等。
(三)命令说
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说,法是国家对人民的命令,是用口头说明,或用书面文字,
或用其他方法所表示的规则或意志,用以辨别是非,指示从违。
英国功利主义法学的鼻祖边泌也说过,法是国家行使权力处罚犯罪的威吓性命
令。
命令说的代表人物是19世纪英国法哲学家、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约翰·奥
斯丁。他认为,法律是主权者对其臣民所发布的应当如何行为并以制裁为后盾的命
令。法律的显着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命令,每一个法律和规则都是命令,严格意
义上的法律和规则是命令的总和。
(四)民族精神论
德国历史法学派创立人卡尔·冯·萨维尼在《论当代在立法和法理学方面的使
命》中指出,自古以来,法就像语言、风俗、政治一样,是民族精神、民族特性和
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法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随
着民族个性的消亡而消亡。
(五)社会控制论
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指出,法是社会控
制的手段,法是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是一种通过有
系统有秩序地适用社会强力的社会控制。
(六)其他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关于法的本质问题,法学史上还有一些学说也很有影响。比如,卢梭的“公意
论”、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罗尔斯的“正义论”、狄骥的“社会连带关系论”,等
等。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法是公意的体现,公意即人们的共同意志、普
遍意志。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强调法是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自由意志是
法的内核,“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一)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法的第一层次本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是统治阶级或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
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二)法所体现的意志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决定
于一定的经济关系(经济基础)。
法的物质制约性和法的阶级意志性是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属性。这两个方面是
矛盾的统一体,两者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截然对立起来。
若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意志性,则可能导致法律的“唯意志论”;若片面强调法的物
质制约性,甚至以物质制约性否定阶级意志性,则将导致法律的“宿命论”。只有
全面理解它们之间的矛盾关系,才能正确理解法的本质。
(三)法所体现的意志也受经济以外诸多因素的影响
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的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
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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