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殁年

更新时间:2022-12-08 09:07:14 阅读: 评论:0

ui先培训后交学费骗局-一个圈一个r


2022年12月8日发(作者:旅游管理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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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李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6

【案件字号】(2022)桂03民终28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容艳徐刚唐国登

【审理法官】容艳徐刚唐国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李瑞英;伍敏

【当事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李瑞英伍敏

【当事人-个人】李瑞英伍敏

【当事人-公司】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邓龙偿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邓龙偿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晓东邓龙偿

【代理律所】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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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

【被告】李瑞英;伍敏

【本院观点】由于李瑞英、伍敏的亲属伍某某年事已高,加之其本身的身体状况不佳,有多

种基础疾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8、营养费,原告未向法院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李瑞英、伍敏的亲属伍某某年事已高,加之其本身的身体状况

不佳,有多种基础疾病。2020年10月8日,伍某某又因身体不适而入院治疗。二医院为伍

某某行房颤射频消融手术。术后,伍某某的身体状况虽然有些不适和反常,但不排除与伍某

某年事已高有关。然而,二医院在为伍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却也存在不足之处:如2020-10-

21的头颅CT检查错写成了2020-10-16,承诺已联系广西区人民医院邓金龙主任医师到现场

指导房颤射频消融手术,而手术时,邓金龙主任医师并未到现场。有鉴于此,一审法院酌定

由二医院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同时,一审法院对伍某某死亡的各项费用和损

失的确定,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

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

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诉讼费2391元,由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

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01:06:14

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李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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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3民终288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桂林市叠彩路2号。

法定代表人:颜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偿,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2。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

审理经过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瑞英、伍

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3民

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二医院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

法院(2021)桂0303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约定聘请专家进

行手术指导缺乏诚信,这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上诉人没有预见性地举证“专家到

场”,也不是人格尊严方面的“诚信”问题。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答

复存在笔误,因此对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存在过错,此认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医

患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书面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上诉人认为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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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故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其中“2020-10-16CT提示…”属于笔误,被上诉人据此诉称

上诉人“涉嫌伪造、篡改病历资料”。退一步来讲,上诉人《复函》中有笔误的错,也

不是承担医疗过错责任方面的错。恳请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瑞英、伍敏答辩称,其对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决认识

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公。”完全认

同;对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表示支持。

李瑞英、伍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

营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人民币602693.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8日,伍某某(1949年10月15

日出生,殁年72岁)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慢性充血性全心殁年

衰竭急性失代偿期、心功能II-III级;2、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3、2型糖尿病;

4、心率失常-房颤伴快室率;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020年10月15日被告的术前讨论

记录记载:…有行射频消融治疗适应症,无禁忌症。已联系广西区人民医院邓金龙主任

医师,向患者及家属交代射频消融术方法、费用、风险、成功率…。及2020年10月16

日的查房记录记载:…有行射频消融治疗适应症,无禁忌症。已联系广西区人民医院邓

金龙主任医师,向患者及家属交代射频消融术方法、费用、风险、成功率及外请专家费

用,已签手术协议书…。

2020年10月17日,被告对患者实施房颤射频消融手术。

2020年10月19日8:50,患者术后突发下肢无力,跌倒症状,被告结合患者头

颅CT片考虑急性脑血管意外。建议:1、若患者及家属同意,可行全脑血管造影检查了

解颅内血管情况,…3、若贵科允许,继续予以完善头颅磁共振MRI+DWI+MRA检查,加用

改善循环、营养神经、清除氧自由基、稳定斑块、抗血小板聚集等治疗。患者及家属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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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拒绝行脑血管造影,要求先予药物治疗及行头颅磁共振检查。2020年10月19日12时

30分至13时30分,被告对患者进行全脑血管造影+主动脉弓某某+血管再通术。

2020年11月13日,患者转入被告康复科治疗。

2020年12月9日,患者及家属对被告提出书面投诉。2020年12月28日,被告

复函:2020-10-16头颅CT提示:右侧额叶、岛叶、颞顶叶及双侧枕叶、左侧额叶、左侧

小脑区、多发脑梗死灶。经我院学术委员会讨论:患者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后36

小时后多发脑梗考虑疾病并发症。各科室处理及时。整个医疗行为无责任。…我院开展

射频消融手术治疗不是试验手术,为常规治疗手术。房颤射频消融治疗手术成功率约为

70%,患者为本院家属,为提高手术成功率,减少术中风险邀请广西区医院专家现场指导

手术。

2021年2月9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1、脑血管病恢复期;2、右侧小脑出

血;3、急性缺血性脑卒中;4、心率失常-持续性房颤伴快心室率偶发室早;5、慢性充

血性全心衰竭急性失代偿期;6、心功能II-III级(NYHA分级);7、高血压病3级(极高

危);8、高血压性心脏病;9、2型糖尿病;10、冠状动脉粥样硬化;11、肺部感染;

12、心脏射频消融术后;13、阵发性心房扑动;14、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出院医

嘱:1、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均衡营养,注意保暖,调畅情志,避免受凉、感染;

2、监测血压、心率、血糖、规律服药,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潜血、凝

血功能、电解质、肝肾功、糖化血红蛋白、肺部CT、头颅CT/MRT、心电图等,神经外

科、心血管内科、内分泌科门诊随诊,定期复诊;3、适量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增强肌

力,避免关节僵硬、肌肉萎缩;4、带药出院。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21年4月21日至5月29日,患者再次到被告康复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

1、脑梗死后遗症;2、脑出血恢复期;3、心率失常-持续性房颤伴快心室率偶发室早;

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2型糖尿病;6、心脏射频消融术后;7、左侧偏瘫;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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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2021年5月29日,患者出院,出院医嘱:1、按时口服药物降压降糖,控制基础

疾病…;2、建议定期复查PSA(1个月),前列腺MRI+增强+磁共振波普成像(3个月),如

有不适,泌尿外科就诊;3、建议适当行站立及左侧肢体活动锻炼,预防偏瘫肢体肌肉萎

缩、关节僵硬及血栓形成;4、我科不适随诊。

患者出院后,于2021年5月31日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在诊疗过错中存在过错,

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

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76259.82元。

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8日,患者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

断:1、脑梗死;2、继发性XXX;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5、射频

消融术后;6、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出院建议:1、低盐低脂饮食,糖尿病饮食,监测

血压、血糖,适当锻炼;2、出院后内分泌科就诊,根据血糖决定是否使用降糖药,1周

后神经内科门诊就诊,复查甲功、尿常规、同型半胱氨酸、类风湿因子,必要时专科就

诊,定期行头颈血管检查;3、出院用药…;4、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

2021年12月11日22时22分,患者因“意识障碍9小时”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

院,入院诊断:1、糖尿病高渗昏迷;2、呼吸衰竭;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5、

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中枢、呼吸);6、脑梗塞;7、阑尾切除术后;8、电解质紊乱。

2021年12月29日17时39分,患者死亡。死亡原因:呼吸衰竭。死亡诊断:

1、糖尿病高渗昏迷;2、呼吸衰竭;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5、多器官功能障碍

综合症(肾脏、中枢、呼吸、循环);6、多发脑梗死(脑桥、右侧额颞顶叶、左侧额叶、

双侧基底节、放射冠);7、阑尾切除术后;8、电解质紊乱(低钾、高钠、高氯);9、消

化道出血;10、中度贫血;11、低蛋白血症;12、高乳酸血症;13、凝血功能异常;

14、继发性血小板减少;15、肺水肿;16、肺部感染;17、脑梗塞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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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死亡后,原告(患者的近亲属)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

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

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02693.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7月6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

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对被告对患者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与

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患者人身损害的致残等级进行鉴定;3、

对患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原告提出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有如下

情形:涉嫌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理由:被告的《复函》中列举“2020-10-16头颅CT提

示:右侧额叶、岛叶、颞顶叶及双侧枕叶、左侧额叶、左侧小脑区、多发脑梗死灶”证

明患者的脑梗偏瘫是“原发性”,与射频消融手术无关;原告认为其对全套病历进行查

找,没有找到“2020-10-16头颅CT提示”,且原告认为2020年10月16日患者未进行

过相关检查,故认为被告涉嫌伪造、篡改病历资料。被告对此辩称2020年10月16日

“2020-10-16头颅CT提示”是笔误,实际相关检查在2020年10月21日,手术后做

的。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关于笔误的辩解,仍然坚持被告存在涉嫌伪造、篡改病历资料。

2021年9月24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回函,退案说明及退回鉴定材料:1、涉

及伪造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和/或电子数据鉴定。不能受理本次委托事项,予以退案;2、

退回鉴定材料(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

是:一、被告在患者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因患者死亡的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

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

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1、原告主张的患者术前CT检查被告未告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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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诊疗记录诊疗分析,并无关于“2020-10-16CT提示……”的相

关记录,有2020年10月21日CT检查的相关记录,有报告医师及审核医师签名,故对

被告关于是笔误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不存在更改本次CT检查及隐瞒本次CT检查相关

资料的情形,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术前该次CT检查中存在未告知患者

及家属有过错的问题。

2、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提供诊疗手段和方法,被告的2020年10月15日被告的

术前讨论记录记载:…有行射频消融治疗适应症,无禁忌症。已联系广西区人民医院邓

金龙主任医师,向患者及家属交代射频消融术方法、费用、风险、成功率…。2020年10

月16日的查房记录记载:…有行射频消融治疗适应症,无禁忌症。已联系广西区人民医

院邓金龙主任医师,向患者及家属交代射频消融术方法、费用、风险、成功率及外请专

家费用,已签手术协议书…”的记录,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专家到场的证据,在原告方

提出异议后,被告的《答复》中仍然有“…我院开展射频消融治疗不是试验手术,为常

规治疗手术。房颤射频消融治疗手术成功率约为70%,患者为本院家属,为提高手术成功

率,减少术中风险邀请广西区医院专家现场指导手术。”虽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

按约提供诊疗手段,属于合同违约的性质,而本案审理侵权之诉,被告即使存在违约,

但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此问题上被告显得缺乏诚信,必

然会增加原告方对被告方的不信任某某。

3、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10月19日的血栓融通手术中,从早上8:50分患者

发生急性脑梗偏瘫发现血栓,但被告延迟12:30分方进行手术,导致错过治疗的黄金时

间,对患者病情治疗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在发现血栓后即告知患者家属,因患者家属迟

迟不予签字,无奈采取保守治疗,至家属于11:50分签字后才进行手术。被告提交的证

据中证明被告建议医疗措施:脑血管造影手术。在当天的8:59分患者家属梁启龙在拒

绝或放弃治疗告知书上签名,故被告在该次治疗时已经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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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鉴定无法进行的过错问题。医方对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及与损害后果无

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和谐的医患关系是重大手术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而和谐的医

患关系必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原告始终坚持认定被告存在隐瞒病历资料、更

改病历的可能,其理由是被告“2020-10-16CT提示……”未将结果告知患者及家属,虽

然根据本案相关资料采纳了被告属于笔误的辩解,但被告术前另行告知原告方有专家到

场指导及外请专家费用,在没有专家到场指导的证据,且原告已提出质疑的情形下,对

被告职工家属的原告方仍然作出“…我院开展射频消融手术治疗不是实验手术,为常规

治疗手术。房颤射频消融治疗手术成功率约为70%,患者为本院家属,为提高手术成功

率,减少风险邀请广西区医院专家现场指导手术。”的关于专家现场指导的答复,对此

被告缺乏诚信,导致原告对被告信任感消失,而对被告关于“2020-10-16CT提示……”

属于笔误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无法进

行均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的治疗资料及答复,考虑本案的实际,

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身承担80%的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即原告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

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

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

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依据

《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的诉请的医疗费损失。其中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

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199493.97元,其中个人自费部分54763.4元;2021年4月21

日至2021年5月29日住院38天,个人自费3117.29元;2021年6月28日至7月8日

10/12

住院治疗10天,个人自费1547.21元;2021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29日,住院

18天,个人自费24915.53元,个人自费共计84343.43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

认定;

2、护理费部分,虽然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疗记录没有关于需要护理的医嘱,但

根据患者的病情,本院认为患者护理是患者诊疗、生活所必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包含

护理费。具体从患者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2月29日,共计437天,患者住院治

疗190天,原告陈述住院按每天200元-220元/天计算,出院在家按每月3500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60970元,也未超过广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5623元/年标准,且

提供了收条,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住院190天,依据《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

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100元/天×190

天),原告主张18400元,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认定为286872元(35859元/年×8年(20-12)=286872元)。

5、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2000元,虽为患者诊疗生活所必需,但原告未提交

证据证明实际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

6、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应为43056元(7176元/月×6月=43056元),原告主张19072.5

元,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租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亦为患者最后必需的费用,符

合本案的实际需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8、营养费,原告未向法院主张,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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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医疗费84343.43元+住院伙食补助18400元+护理费

60970元+死亡赔偿金28687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000元+丧葬费19072.5元+交通费

1000元=472657.9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应认

定。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患者是自己自行到被告处寻医就诊,但治疗后一直不能

独立生活起居,需要陪护照顾至其最后去世,确给原告方造成终身精神痛苦,综合考虑

被告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实际等综合因素,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

告李瑞英、伍敏各项经济损失94537.59元;二、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瑞

英、伍敏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瑞英、伍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

受理费9827元(原告李瑞英、伍敏已预交),由原告李瑞英、伍敏承担8157元,被告桂

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67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李瑞英、伍敏的亲属伍某某年事已高,加之其本身的身

体状况不佳,有多种基础疾病。2020年10月8日,伍某某又因身体不适而入院治疗。二

医院为伍某某行房颤射频消融手术。术后,伍某某的身体状况虽然有些不适和反常,但

不排除与伍某某年事已高有关。然而,二医院在为伍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却也存在不足

之处:如2020-10-21的头颅CT检查错写成了2020-10-16,承诺已联系广西区人民医院

邓金龙主任医师到现场指导房颤射频消融手术,而手术时,邓金龙主任医师并未到现

12/12

场。有鉴于此,一审法院酌定由二医院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同时,一审法

院对伍某某死亡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的确定,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

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2391元,由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容艳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唐国登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艳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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