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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12-07 07:47:47 阅读: 评论:0

关于流量与娱乐的作文-花木的象征意义


2022年12月7日发(作者:万象更新的意思)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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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愿天下莘莘学子:

学业有成,金榜题名!

[司考复习资料大全]司考民法基础回顾:意

思表示瑕疵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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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若意思表示有瑕疵,将要

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的意思无法达成预定的目的。意

思表示瑕疵究竟如何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

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这里仅就意思表示瑕疵概念和类型作介

绍,其效果如何,在无效、可撤销等部分再论。

(一)欺诈

所谓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

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

1.在欺诈人方面:

(1)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

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欺诈往往呈现为

积极行为,而消极行为,尤其是沉默,则必须是法律、合同或者商业

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而未告知时才能构成欺诈。

(2)须有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指具有欺骗他人的故意,这种故意

的含义包括两层:第一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

己所表示的情事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第二是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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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这两种故意从根本上妨

碍了被欺诈人意思形成的自由。

2.在被欺诈人方面:

(1)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

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并不陷于错误,或者然陷

于错误,但该错误不是受欺诈而产生,则诈行为不能成立。

(2)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

因果联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陷于错误,但是并没有因之而作出意思

表示;或者虽有意思表示,却不是因错误所致,欺诈行为也不能成立。

(二)胁迫

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

威胁是指以预告未来的损害使相对人精神感到恐惧。强迫是指对相对

人或其亲属的身体强制或伤害。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

思表示,即是胁迫行为。胁迫的法律要件是:

1.在胁迫人方面: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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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他人陷于恐

怖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

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

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

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2)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

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

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3)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

认的道德准则。违法当然属于不正当,但不正当却不一定都违法。例

如,某甲对某乙说,“如果不签订合同,则告发你私拿回扣的

事”,很难说这预告是违法的,却肯定属不正当,.因为它干涉

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

2.在被胁迫人方面:

(1)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纵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

人并不因此恐惧,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

成受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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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

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

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构成受胁迫

而实施的行为。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

为却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因

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

到不正当干涉。

(三)乘人之危

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

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危难人的意思形

成和表示,都受到了乘危人的不正当干涉,违背了意思自由原则,因

而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乘人之危的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1.在乘危人方面:

(1)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危难处境一般指经

济上的窘迫,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方面面临或者陷

于危险或困难。

(2)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须有使危难人按照自己意思进行意思表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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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的故意。

2.在危难人方面:

(1)须危难人被迫进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与危难人的意思表示之

间具有因果联系。危难人进行意思表示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乘危人不

正当利用的结果。如果危难人临危不惧,不为利诱所动,当然谈不上

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

(2)须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即危难人无奈而使自

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如果危难人并不迎合乘危人的意思,

那么他所实施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

(3)须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四)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行为是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所谓重大误

解,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解释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

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

大误解。概括法律的规定,重大误解行为的要件可以分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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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须有错误认识。所谓错误认识,既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错误,也包

括受意人的误解。前者是发动型错误,后者则是受动型错误。错误的

形态很多,有把想要设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搞错的,如把租赁当成借用;

有把标的搞错的,如把18K金当成赤金;有把价格搞错的,如把100

元l市斤当成100元1公斤;有把履行时间、地点,甚至把当事人搞

错的,等等。

2.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属无意中犯了错误。如果是故

意搞错,那就属于欺诈或虚伪行为,而不再是误解行为。

3.须错误性质严重。判断错误是否严重,应从一般人处于表意人的

地位,如果有此误解,会不会实施该行为的标准来把握,如果不会实

施,则属性质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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