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的定义
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逐步形成,国际经济法
的研究与实践日益深化与丰富,但至今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及范围
还有很大的争议,学者们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本文无意于争论,亦
无力独辟新径,只想在众说纷纭的理论中采一己信的观点与大家探讨。
有中国学者指出,“早在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亚、欧、非各国之间
就已出现频繁的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1]西方的学者也力
证国际经济法之起源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6世纪罗马和迦太基(Car
thage)签定的边境贸易协定[2]。虽然可以说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
经济交易可以说自有国家的时候起即已存在,但是,大多数学者都应承
认,国际经济法及其赖以依存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交易还是于第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至少对于现代国际经济法是如此[3]。因为至少
国际经济法这一概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并没有被提出。还有人认
为国际经济活动并非始于当代,但调整这种活动所由产生的国际经济关
系的国际经济法,却是在本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才出现的。[4]而在我
国,正式出现国际经济法是在20世纪80年代,至少比国际上晚20年。
时至今日短短数十年,学界对于国际经济法的认识却发展出了不同的
理论。
从国际上看,总的说来可分为两派。狭义派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
际法的一个分支,而广义派则主张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
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不过是国际法适用于经济事物。另有学者称
国际经济法为跨国法。
英国的施瓦曾伯格(Schwarzenberger)是早期狭
义说的主要代表。施瓦曾伯格主张国际法的发展已到了必需设立分支
的阶段,否则,人们便可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国际经济法便是国际法的这
样一个分支[5]。国际经济法仅规范进入国际法领域的经济活动。一些
中国内陆、日本、欧洲的学者亦支持施瓦曾伯格关于国际经济法是国
际法分支的观点。
最早提出跨国法概念的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杰赛普(Jessu
p)。他在1956年提出应采跨国法这一概念取代传统的国际法,认为这
样可以避免在国际经济交易中选择适用法律方面的困难。他认为,跨国
法将提供“一个丰富的规则库藏。人们在处理案件时可以从中吸取适
用的法律,而不必担心是应该适用公法还是私法”[6]。他的理论根据是,
“实质上属于国际层面的问题,即最终可导致不同国家的政府或民族关
系紧张或冲突的问题,事实上只是人类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人类社会的
任何层面,如私人之间、企业之间、区域间或国家间均可能发生。”[7]。
赛德尔-霍亨维尔顿亦认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有不可或分的内在
联系;如果将国际经济法从国际法中分离出去势必使后者变成残废[8]。
此外,他以为“无论如何,和平时期国际法主体间的关系主要以经济交往
为主”[9]。赛德尔-霍亨维尔顿主张将国际法的主体扩大到个人和法人。
现在在西方已没有人主张国际经济法的狭义说。这是因为,无论是
从事国际法、跨国法还是国际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的学者都将其本国
的国内法视为各该法律的一部分。他们几乎都承认国家、国际组织、
公司、个人以及其他社团组织为国际法、跨国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尽管各该主体在国际社会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尽相同。
中国内陆的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或概念历来存有重大的分歧
[10]。多徘徊于狭义说与广义说。值得注意的是持广义说的学者近年
不断在理论上探讨,提出了一些为西方学术界目前尚未涉及或未予重视
的主张。厦门大学的陈安教授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边缘法律学科的理论。
他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
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经济法等。这种‘边缘
性’既表明他是一种新的独立的门类,也表明其与相邻门类有多方面的
错综和交叉。”[11]武汉大学的余劲松教授在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方面
与陈安教授的看法基本一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的。……国际经济关系就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在国际领域中结
成的相互关系,即马克思所说的生产的国际关系。具体来说,国际经济关
系是指在国际投资、国际货物、服务和技术交易、国际融资和税收等
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关系。”[12]华东政法学院的曹建明教授主张
国际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独立的学科,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
规范的总称,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各种经济
法律关系的总和”[13]。总地看,曹建明的观点与前述陈安和余劲松的
基本一致,亦认为国际经济法应包括国内法的涉外部分和国际法中关于
经济活动的规范。然而杨紫火亘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是
一个不同于其他部门的法的部门。国际经济法学是研究国际经济法及
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它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学科。由于它以国际
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为特定研究对象,它的研究对象不是综合的,不是跨
部门的,因而它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而不是什么“综合性的学科”、
“边缘性学科”或“综合性边缘学科”。杨教授坚持认为把国际经济
法说成是一门法学学科,实际上就是把国际经济法视为国际经济法学,这
就否定了国际经济法这个法的部门的存在,是不正确的。把国际经济法
说成是一门什么边缘性之类的学科,不仅无视国际经济法这个法的部门
的存在,而且否定了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更是不可取的。
在他看来既说国际经济法具有“独立性”,又说它具有所谓“边缘性、
综合性”,这是自相矛盾的。[14]
在这里我比较同意杨紫火亘教授的观点,把国际经济法看作是
“综合性的学科”、“边缘性学科”或“综合性边缘学科”,是有欠
妥当的。完全混淆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作为一个学科的区
别。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国
际经济法体系的构成要素只能是国际经济法部门;国际经济法学体系的
构成要素除了与国际经济法部门相对应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分支学科以
外,还有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国际经济法制史学、比较国际经济法学
等分支学科。把国际经济法说成既是一个法的部门又是一门法学学科,
这抹煞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的界限,否定了它们各自的质的规
定性,也违反了法理学常识。[15]
另外我们也应看到,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不是一
个综合的法律部门。有些持“广义说”观点的学者却说,国际经济法是
“综合性法律部门”或“边缘性综合体”。其“理由”是:国际经济法
的调整对象包括涉外经济关系,即各国经济法、民法等所调整的一切跨
越国境的经济关系;属于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
法规范。对此杨紫火亘教授也加以批驳。他认为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
际经济协调关系所涉及的范围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能够分开
的,而不是交叉的、重叠的,也就是说,它的调整对象是独立的,即调整在
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同时,调整
上述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即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也是独立的,它不可
能成为属于别的法的部门的法律规范,而属于别的法的部门的法律规范
也不可能成为国际经济法律规范。[16]
新近亦有人批评“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主张,
认为这种理论的出现,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是十分有害的。认为某
些西方国家可能会借题发挥,抹煞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应有的界限,
把原属于其它国家国内法范畴的涉外经济法律问题上升为国际经济法
律问题,肆意干涉他国内政[17]。然而这看法前提仍是没有理清国内
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概念的内涵外延以及相互间的关系,错认为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就会造出一个独立于国内法与国际法
之外的第三法律体系”,这显然是很荒谬的,况且把国际经济法作为
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同于有新殖民色彩的“跨国法”的提法,
认为由此就会给“干涉内政”带来口实的担忧实在是没有必要的。
分析了以上各流派的观点,现在我们可以试着给国际经济法下一
个定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间由于从事
跨国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当然这个
定义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广义国际经济法说的体现,但是因为定义中强
调了特定的调整对象,则否定了国际经济法是“边缘性学科“”,或
“”综合性学科片面观点,也突出了他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特
点,进而也否定了国际经济法是“综合性法律部门”或“边缘性综合
体”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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