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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专题研究
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作者简介:黄晓亮(
1976-
)
,男,汉族,河南叶县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
① 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则发布了《关
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均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出了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② 参见蔡迎春:《当前交通肇事犯罪的现状分析及预防建议》,/wMCMS_?NewsID=214。
③ 世界卫生组织:《道路安全全球报告》,/violence_injury_prevention/road_safety_status/2009。
④ 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论“酒驾肇事”案件的刑事司法对策
OnTheCriminalJudicialCountermeasuresForCasOf
Trouble-CreationByDrunkDriving
黄晓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875
)
内容提要:对酒驾肇事案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以严为主,在从严处理的整体背景下依法考虑各种从宽的
情节。在犯罪定性上,需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而在量刑上则应从严把握对各种量
刑情节的认定和刑罚的具体裁量。
关键词:酒后驾驶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应对酒驾肇事案件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刑事法治领域中的
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基本的指
导作用。①对于酒驾肇事案件的处理,也应当遵循宽严相
济的刑事政策。但问题是应该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
政策,即对酒驾肇事案件是该从严还是该从宽、何时从
严?何时从宽?如何有机地调节宽严的关系?笔者认
为,对酒驾肇事案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以严为主,在
从严处理的整体背景下依法考虑各种从宽的情节。
首先,采用从严的刑事政策,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尤
其是饮酒或者醉酒驾车予以严厉的处理是改变当前严峻
的交通安全形势的现实需要。据统计,中国汽车保有量
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百分之三,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
却占世界的百分之十六。而酒后驾车为导致交通事故的
主要罪魁祸首之一。对于因饮酒或者醉酒驾车而致死致
伤的案件,我国司法机关过去以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为根据,往往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
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法定刑偏
低,而司法机关在实际处理中又大多较为宽缓地予以对
待,要么是判刑较低,要么是在赔偿到位的情况下适用缓
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②这种做法容易让人形成一种交
通肇事法律责任轻微的错觉,不利于加强公众的交通安
全意识。因而有必要改变过去无原则地一味对酒驾肇事
案件适用宽缓政策的做法。
其次,有关国际组织和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尤其是饮酒醉酒驾驶给予严厉处罚的立法司法
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世界卫生组织于2009年1月发布
的《道路安全现状全球报告》指出,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应给予严厉的处罚。③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饮酒或醉酒驾车
也予以严厉的处罚。有些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有“酒后
驾驶机动车罪”,如日本、德国、新加坡;④有些国家在交通
安全法律中对饮酒醉酒驾驶规定刑事处罚,如韩国《道路
交通法》第44条第1项规定对醉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
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而我国《刑法》和《道
路交通安全法》不仅没有对饮酒醉酒驾车构成犯罪作出
规定,而且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法定刑也偏低,发生事
故、没有所谓恶劣情节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最高也
不过3年有期徒刑。
最后,“以严为主,适当从宽”是在处理酒驾肇事案件
时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以严为主”是对宽
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当严则严”之内容的积极贯彻,即酒
驾肇事案件属于司法机关应该从严处理的案件,同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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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醉酒驾车”专题研究
定性上应注意准确地确定犯罪人对被害人死伤结果的主
观心态,从而正确地认定犯罪性质,不能将故意犯罪当作
过失犯罪来处理;在处罚上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无原则
地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相反,应切实地体现罪责刑
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适当从宽”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中“严中有宽”之内容的贯彻,即充分注意而不是忽视犯
罪人确实具备的法定或者酌定从宽情节,从而在刑罚的
裁量上予以适当的考虑。⑤
二、酒驾肇事案件的犯罪定性问题
从现实状况看,酒驾肇事案件有一定的复杂性,即行
为人在饮酒或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为逃逸而又导致被
害人死亡或者重伤。一般来说,对于行为人酒后驾车发
生事故行为的性质,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上均无
分歧,即都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也作
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行为人在事故后逃逸致人伤亡的
行为定性则仍存在争议,主要表现为:第一,逃逸行为的
加害对象是前面交通肇事行为的被害人,还是新的被害
人?第二,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及其后果在主观心态上是
犯罪过失还是间接的犯罪故意?
对于第一个问题,理论上的不同看法有:
(
1
)逃逸行
为的加害对象是原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即行为人逃离现
场,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⑥(
2
)逃逸行为
的加害对象可以是原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也可以是其他
人,即行为人逃逸,延误抢救时机,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
在仓惶潜逃中又撞死、撞伤他人。⑦(
3
)逃逸行为的加害
对象是被害人之外的人。有论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
亡”实际上是发生了第二次交通肇事犯罪,“致人死亡”中
的“人”是指第二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⑧在笔者
看来,在客观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法
律责任而逃逸,确实有可能不去积极抢救被害人而逃离
现场,同时也有可能不管围观人群或者其他行人、机动车
辆的安全而横冲直撞造成人员的伤亡。但是,只能将《刑
法》第133条具体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限定为“致使交
通肇事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因为逃逸致
使他人伤亡的情况已经超出了行为人原来交通肇事犯罪
的范围,属于在新的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新的犯罪行
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则成立新的交通肇事
罪,与前面实施的交通肇事罪一起构成连续犯,不需要按
照“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所配置的法定刑来处理,
即不需要升格法定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则成
立故意犯罪,此时,若按照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
亡”这一情节所配置的法定刑来处理,处罚可能就显得较
轻,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之原则的要求,因而需要按照相
关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来处理。
对于第二个问题,理论上同样存在不同的认识:
(
1
)
对被害人死亡持过失心理。有论者认为,行为人逃逸致
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即过失导致被害人死
亡。⑨(
2
)对被害人死亡持过失或故意心理。有论者指
出,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有
可能是故意,即对被害人的死亡有认识而仍然逃逸以致
他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的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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