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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坤、陈海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67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耘耕刘万福付玉林
【审理法官】蔡耘耕刘万福付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坤;陈海国;张红
【当事人】梁坤陈海国张红
【当事人-个人】梁坤陈海国张红
【代理律师/律所】周金玲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金玲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金玲武剑
【代理律所】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坤
【被告】陈海国;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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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损害而引发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中止审理
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本案
中,梁某作为成年人,未经过起重司索人员培训指挥吊装作业,且不听劝阻坐在起重臂作业
范围内,未佩带任何防护设备,一审据此认定梁某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一审基于梁某的过
错,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属一审自由裁量的范畴,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
同。本案中存在多方责任主体,责任主体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一审已经认定梁某因
其过错自身承担30%责任的情况下,其损失的受偿范围应为其损失总额的70%,其他责任主体
亦应针对该损失总额的70%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一审中梁坤没有起诉案外人纪明伟承担
赔偿责任。故对梁坤所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计算双方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按30%赔
偿比例中再进行30%、70%比例的划分以及梁某在本案中仅有不到10%的过错程度的上诉主
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
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海国将随车劳务分包给张红,而张红等人
无起重司索人员资质。据此,一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陈海国应与张红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并无不当。故对陈海国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
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
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一审中,梁坤以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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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请求权的基础向张红、陈海国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请,没有将案外人纪明伟列为本案当事
人。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故对陈海国、张红
所提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未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本案一审中,梁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张红、陈海国承担雇主责任,该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
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
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一审中梁坤没有起诉案外人即
实际侵权人纪明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张红作为
雇主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至于其在案
涉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可在其行使追偿权时予以评价。因此,一审在论述张红
承担责任的理由上存在部分不当之处。故对张红所提一审剥夺了张红的追偿权并加大了张红
的赔偿比例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梁坤、陈海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张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但不影响本案一审裁判结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梁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张红预
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陈海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19:20:08
梁坤、陈海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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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67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玲,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海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坤因与上诉人陈海国、张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
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坤及其委
托诉讼代理人周金玲,陈海国、张红的托诉讼代理人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梁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海国、张红赔偿梁坤共计703,108元。事
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赔偿责任划分中遗漏了侵权人纪明
伟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所以导致了责任份额划分错误。在本案安全事故中,雇佣关系
以外的人纪明伟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所以纪明伟依法在赔偿中也应负主要的赔偿责
任,即至少要承担赔偿数额中的70%赔偿额。虽然梁坤在本案中未直接起诉要求红明伟来
赔偿,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理人身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爱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
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
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要求雇主陈
海国和张红来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据此来承担的是先期为第三人纪明伟“垫付”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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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而并非免除了第三人纪明伟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责任划分的论述中未明确纪
明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所以属于遗漏了责任主体,并进而导致各方赔偿责任份额划分
错误。所以,本案应对纪明伟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予以论述认定,并要求陈海国、张红对
此部分的赔偿数额先行垫付给梁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认定陈海
国、张红在本案当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这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但陈海国、张
红应在扣除其所垫付的70%赔偿份额之后所剩的30%的赂偿份额中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
判决中所认定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误程度,本院的定梁某对其死亡结
果的过错比例为30%,陈海国、张红对梁某的死亡结果的过错比例为70%,”在计算双方的
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均应是按扣除纪明伟应承担的70%赔偿比例(即陈海国、张红所垫付
的)后的30%赔偿比例中再进行30%、70%比例的划分。而原审判决对纪明伟的70%赔偿份
额给遗漏了,所以导致错误的让陈海国、张红和梁坤均按总的赔偿数额来进行的30%和
70%的承担,所以原审判决明显错误的。三、梁某虽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其过错程度
很小,从纪明伟应承担的整个事故的主要责任和雇主与梁某的过错来算,最终梁某在本
案中也就有不到10%的过错程度,可见其过错是非常小的,所以故事报告才对其作出了
“免予追究其责任”的认定。梁某的民事责任也应免予承担,而由雇主来为其承担。综
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海国、张红赔偿及垫付赔偿共计703,108元。
陈海国、张红辩称,其已经上诉,将在上诉状中予以体现。
陈海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比例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
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陈海国承担过错比例显失公平,陈海国无过错,
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海国与张红承担过错比例为70%,无事实与法律依
据。原审法院引用及依据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哈松政发【2019】28号《关于
哈尔滨松北区万宝镇钓鱼屯“3.31”起重机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哈尔滨松北区
万宝镇钧鱼屯“3.31”起重机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鉴定报告予以划分过错比例,实属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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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为。哈尔滨松北区万宝镇钓鱼屯“3.31”起重机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就受害人梁某死
亡原因已明确责任,即第三人纪明伟负有主要责任,梁某亦负有责任。即便是陈海国及
张红负有一定责任,亦应是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罔顾事实,曲解划分责任比例,将陈海
国及张红过错比例加大为70%,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海国仅仅是用9000元
雇佣纪明伟倒木方的行为,并无重大过错。关于雇佣关系审理的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梁坤
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基于雇佣关系,但在本案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
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
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
的责任。陈海国并无重大过错,要求陈海国承担70%责任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如按原审
法院判决内容,完全否定了原审法院援引并作为证据使用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作出
的哈松政发【2019】28号《关于哈尔滨松北区万宝镇钓鱼屯“3.31”起重机伤害事故调
查报告的批复》、哈尔滨松北区万宝镇钓鱼屯“3.31”起重机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鉴定
报告的过错比例,减低并免除了实际责任人纪明伟的赔偿比例及赔偿义务,实属枉法裁
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
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审法
院剥夺了陈海国的追偿权并加大了陈海国的赔偿比例。本案中,原审法院即认定了被害
人有过错,却未合理根据双方责任予以划分承担责任比例。二、实际责任人纪明伟因重
大责任事故罪取保侯审,刑事案件并未处理,该案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当中止审
理本案系涉重大责任事故,该案正在刑事诉讼阶段,刑事案件并未审结。相关责任并未
最终确定,该案应当中止审理。原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裁判权。三、原审法院未
予准许陈海国申请追加实际责任人纪明伟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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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原审中,陈海国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实际责任人纪明伟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
讼,以明确责任,原审法院却未予准许,剥夺了陈海国的合法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四、
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事实清
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却是事
实不清,责任承担比例不清,损害过错关系复杂,实际责任人涉刑事案件取保候审。如
实际责任人不出庭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
法定程序。
梁坤辩称,陈海国将案涉木方倒运的劳务发包给张红,而张红及梁某等人均无起
重司索人员资质,所以现发生了安全事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陈海国与张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其余答辩理由同对张红的答辩意见。
张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红承担过错赔偿比例为总额的10%。事实
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张红承担过错比例显失公平,张红过错较
小,承担过错赔偿比例过高。原审法院认定张红承担过错比例为70%,无事实与法律依
据。原审法院引用及依据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哈松政发【2019】28号《关于
哈尔滨松北区万宝镇钓鱼屯“3.31”起重机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哈尔滨松北区
万宝镇钓鱼屯“3.31”起重机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鉴定报告予以划分过错比例,实属枉
法行为。哈尔滨松北区万宝镇钓鱼屯“3.31”起重机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就受害人梁某死
亡原因已明确责任,即第三人纪明伟负有主要责任,梁某亦负有责任。即便是张红负有一
定责任,亦应是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罔顾事实,曲解划分责任比例,将张红过错比例加
大为70%,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红并无重大过错。关于雇佣关系审理的的司
法实践中,虽然梁坤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基于雇佣关系,但在本案中,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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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红并无重大过错,因此要求张红承担70%责任的连带责任
于法无据。如按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完全否定了原审法院援引并作为证据使用的哈尔滨市
松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哈松政发【2019】28号《关于哈尔滨松北区万宝镇钓鱼屯
“3.3I”起重机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哈尔滨松北区万宝镇钓鱼屯“3.31”起重
机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鉴定报告的过错比例,减低并免除了实际责任人纪明伟的赔偿比
例及赔偿义务,实属枉法裁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
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以上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张红的追偿权并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比例。本案中,原
审法院即认定了被害人有过错,却未合理根据双方责任予以划分承担责任比例。二、实际
责任人纪明伟因重大责任事故罪取保候审,刑事案件并未处理,该案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
原则,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系涉重大责任事故,该案正在刑事诉讼阶段,刑事案件并未审
结。相关责任并未最终确定,该案应当中止审理,然而原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溢用裁
判权。三、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张红申请追加实际责任人纪明伟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
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张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实际责任人纪明伟为被告或
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明确责任,原审法院却未予准许,剥夺了张红的合法权利,违反法律规
定。四、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
却是事实不清,责任承担比例不清,损害过错关系复杂,实际责任人涉刑事案件取保候
审。如实际责任人不出庭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的事实。
梁坤辩称,一、张红应依法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总额的30%。其要求承担赔偿总
额的10%比例过低。张红明知梁某没有起重司索人员资质,还未对梁某进行相关方面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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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培训,就让梁某从事与起重机相关的作业,张红作为雇主存在过错。且其过错程度要
远远大于梁某,所以本案的事故报告中才认定“陈海国、张红作为死者梁某的雇主方,
应当依法与事故责任人纪明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鉴于侵权人纪明伟在本案当中
被认定为是承担主要责任,那么张红依法就应当担任的是次要责任,按着司法实践当中
主、次责任的普遍分配比例为70%和30%,即张红应依法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二、本案
不适用于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张红对此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梁坤是基于人身损害
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选择的请求雇主即张红来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张红并没有因此案涉
及刑事处罚,所以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而纪明伟的刑事责任与张红依法承担的
民事责任没有关系,所以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三、梁坤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诉请要求
张红来先承担赔偿责任,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张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
偿,那就说明法律的原意也是先让雇主来承担,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所以依法就不
应追加第三人纪明伟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那么原审法院未准许追加第三人的处理是正
确的。四、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没有问题。本案有事故责任报告关于责任大小的
清晰认定,又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雇主、雇员、第三人侵权之间发生人身损害应如何处
理,所以本案是一个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且梁某现在尸体还
未火化,所以案件急于快速处理。据此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和现实的需要。
梁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海国、张红赔偿死亡赔偿金645,983.60元、
丧葬费34,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397元、住宿费972元、律师费
30,000元,共计762,56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海国以每车400元的价格雇佣案外人纪明伟的随车吊为其
倒运木方,并以9000元的价格将随车劳务分包给张红。张红找到梁某等4人配合随车吊
倒运木方,约定每人每天150元。2019年3月31日,纪明伟驾驶随车吊在钓鱼屯货场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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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随车吊在起吊过程中,梁某不听劝阻坐在起重臂作业范围内指挥吊装,后吊臂在底
盘处折断,砸中梁某头部及背部,致梁某死亡。经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钓鱼屯
“3.31”超重伤害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系一般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直
接原因为纪明伟不了解车辆构造、未按维修保养要求进行维护、未能及时紧固吊臂与底
盘相连接的回转支承固定螺栓,造成20个M16固定螺栓有4个松动脱扣失效。另外,起
吊过程中,纪明伟存在多个违规操作作为、梁某未经过起重司索人员培训指挥吊装作
业。纪明伟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梁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梁坤系梁某第一顺位
继承人。另查明,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2019年黑
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8,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
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
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梁某直接受雇
于张红,张红未对梁某进行安全培训、明知梁某无起重司索人员资质而让其指挥吊装作
业,张红作为雇主,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海国将案涉土方倒运的劳务发包给
张红,而张红等人无起重司索人员资质,故陈海国应与张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作
为成年人,未经过起重司索人员培训指挥吊装作业,且不听劝阻坐在起重臂作业范围
内,未佩带任何防护设备,其亦存在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
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
三人追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坤作
为梁某的继承人,有选择由梁某雇主或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且其在庭审中明确
其请求权基础系基于雇佣关系,故陈海国、张红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陈海国、张红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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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应追加纪明伟作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
酌定梁某对其死亡结果的过错比例为30%,陈海国、张红对其死亡结果的过错比例为
70%。梁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标准计算20年,为618,900元;丧葬费34,208元、精神
损害赔偿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梁坤未举示证据证
明上述费用系办理梁某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不予确认;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
持。上述费用共计703,108元,陈海国、张红应赔偿492,175.60元,对梁坤诉讼请求中
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
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
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坤492,179.60
元;二、陈海国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梁坤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
(梁坤已预付),由梁坤负担764元,张红负担1392元,陈海国对上述张红应负款承担
连带给付责任。张红、陈海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款给付梁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梁某
作为成年人,未经过起重司索人员培训指挥吊装作业,且不听劝阻坐在起重臂作业范围
内,未佩带任何防护设备,一审据此认定梁某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一审基于梁某的过
错,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属一审自由裁量的范畴,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
同。本案中存在多方责任主体,责任主体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一审已经认定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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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因其过错自身承担30%责任的情况下,其损失的受偿范围应为其损失总额的70%,其他
责任主体亦应针对该损失总额的70%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一审中梁坤没有起诉案外人
纪明伟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梁坤所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计算双方的应承担的赔偿数
额时应按30%赔偿比例中再进行30%、70%比例的划分以及梁某在本案中仅有不到10%的过
错程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
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海国将随车劳务分包给张红,而张红等人无起重司
索人员资质。据此,一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陈海国应与张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
无不当。故对陈海国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
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
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一审中,
梁坤以此为其请求权的基础向张红、陈海国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请,没有将案外人纪明伟
列为本案当事人。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故对陈海国、张红所提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未中止审理
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中,梁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张红、陈海国承担雇主责任,该条规定雇佣关系
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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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一审中梁坤没有
起诉案外人即实际侵权人纪明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一审查明
的事实,张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
进行追偿。至于其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可在其行使追偿权时予以评
价。因此,一审在论述张红承担责任的理由上存在部分不当之处。故对张红所提一审剥
夺了张红的追偿权并加大了张红的赔偿比例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梁坤、陈海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红的上诉请求,部
分成立,予以支持,但不影响本案一审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梁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张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
元,陈海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耘耕
审判员刘万福
审判员付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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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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