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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
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
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
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
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
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
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
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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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
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
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
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
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
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
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
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
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
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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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
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
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
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
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
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
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
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
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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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八)项规定
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
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
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
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
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
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
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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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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