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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
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
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
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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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
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
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
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
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
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
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臵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
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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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
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
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
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
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
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
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
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
捐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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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
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
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
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
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
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
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
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
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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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只有一
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
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
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
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
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
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
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
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
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
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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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十九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
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
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
育证。
第二十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
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
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
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
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
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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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
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臵宫内节育器为主
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
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
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
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
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
数退还。
第二十三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
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
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
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
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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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
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
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
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
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
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
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
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
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
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
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
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
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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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
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
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
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
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
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
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
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
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
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
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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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
以偿还。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臵、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
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
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
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
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
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一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
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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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
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
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
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
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
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
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
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
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
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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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
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
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八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
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三十九条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
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
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
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
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
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
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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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
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
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
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
服务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
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
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
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
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
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
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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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
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
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
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
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
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
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四十四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
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
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
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
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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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
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
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
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
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
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
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
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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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
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
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
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
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
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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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
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
便利条件的;
(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
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
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和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
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
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发布于:2023-02-02 08:08: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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