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环境保护“挂牌督
办”和“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公布日期】2008.08.24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8.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安徽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环境保护“挂牌督办”和
“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环保局:
为规范我省环境保护挂牌督办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工作,根据《国务
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
案》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省环保局制定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挂牌督办”
和“限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环保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安徽省省级以上“挂牌督办”和“区域限批”督办意见》
同时作废。
二○○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环境保护“挂牌督办”和“限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环境保护“挂牌督办”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
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印发
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参照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
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包括“区域限批”和
“企业限批”。
第三条环境违法行为“挂牌督办”和“限批”,是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环境违法行
为实施的限期整改。
第四条省级“挂牌督办”和“限批”的实施主体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重大案件可与省监察厅等部门联合挂牌督办)。省级“挂牌督办”案件经省环
境监察局提出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省级环评“限批”由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办处室、单位提出,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省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建设项目、区域或污染事件,省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
1.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和省政府领导批办的、新闻媒体曝光的严重环境违法案
件;
2.屡查屡犯和群众反复投诉、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环境违法案
件;
3.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区域性连片污染案件;
4.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
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5.未能按照要求完成限期治理和限期整改的环境违法案件;
6.造成生态环境重大破坏的环境违法案件;
7.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工业园区;
8.威胁饮用水源的环境安全隐患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企业;
9.跨区域、流域长期不能得到解决的环境违法案件;
10.其它需要挂牌的严重环境违法案件。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
办的案件直接实施“挂牌督办”。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区域
限批”,暂停审批该区域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
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2.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严重滞后、已建成污水处理设
施但无正当理由不运行、不落实污水处理收费相关政策的区域,暂缓审批该区域内
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3.对未按期完成重点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烟气脱硫项目以及其
它污染治理重点项目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4.对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除
污染防治、循环经济及生态恢复以外的建设项目;
5.对造成连片污染且不能按期完成治理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除污染防
治、循环经济及生态恢复以外的建设项目;
6.对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除污染防治、循环经济及
生态恢复以外的建设项目;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它区域。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
“企业限批”,暂停审批该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对因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或因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
治理的排污单位,暂停审批该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2.对改建、扩建项目未采取措施,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进行治理
的企业,在该企业完成“以新代老”治理任务之前,暂停审批该企业新增污染物排
放总量的项目;
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九条对被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的区域和排污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
审批该区域和排污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挂牌督办”和“限批”案件的整改遵循省级督办、市县级落实的
原则。
第十一条“挂牌督办”应在三个月内完成整改,特殊情况经报批可延长,
但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限批”可以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三个月或者半年的“限批”时限。
第十二条“挂牌督办”和“限批”案件按照以下工作程序督办:
1.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或《限批通知书》。内容应包括违法事实、整改
要求(限批内容)、整改时限、督办单位等。
2.媒体公开和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挂牌督办”和“限批”
案件有关情况通过媒体或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工业、监察、
土地、金融、工商、电力等相关部门。
3.制定整改方案。被“挂牌督办”或“限批”案件的责任方应制定并报批整
改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整改。“挂牌督办”案件的整改方案由所在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限批”案件的整改方
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办处室、单位审查后,报分管领导批准。
4.检查和督察。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进行监督检
查,并按照环保部《关于加强环境执法后督察工作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
认真做好流域限批和挂牌督办整改工作的通知》和省环保局《关于加强环境执法后
督察有关工作程序的通知》,开展后督察。
5.申请试生产。“挂牌督办”和“限批”案件停产治理的项目,经所在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产。
6.申请验收。“挂牌督办”和“限批”案件整改完成后,应逐级申请整改验
收。申请验收前,须完善环保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完善环保手续。须监测的建设项
目,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按照“三同时”竣工验收要求进行监测。
7.整改验收。“挂牌督办”和“限批”案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整改验收。
8.摘牌或解限。“挂牌督办”和“限批”案件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
复摘牌和解限。
9.媒体公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复摘牌和解限后,应及时在同
级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挂牌督办”和“限批”案件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确立领导机
构、实施机构和督办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挂牌督办”和“限批”案件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督促、检查和掌握“挂牌督办”和“限批”案件整体进展情况,每月底前向本级
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督办情况。
第十五条对未按期通过验收的,认识不到位、行动迟缓的,监管不力、包
庇纵容违法企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在“挂牌督办”和“限批”案件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
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
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
移送;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
移送。
第十六条对未按期通过验收、未按要求整改、屡查屡犯的企业,已停产
的,禁止恢复生产;未停产或已批复试生产的,责令停产,直至达到整改要求。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相关部门建议其单位和产品不得参与各种先进名优产品等
荣誉称号的评选,已获得的,建议予以取消。
第十七条对未按期通过验收的企业,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高限处
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环境保护“挂牌督办”和“限批”。国家“挂
牌督办”和“限批”管理,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执行。市、县级“挂牌督办”
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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