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光电信息学院2刘溪涵
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它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
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系,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善恶评价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的
总和。道德是社会关系的产物,所以它是随着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改变而改
变的。因此,它的出现与发展伴随的人类历史的进程,即使在遥远的上古时代,人类潜意识
里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道德体系,它是从来就有的。法律则不然,它是伴随着私有制、阶级
和国家的出现而逐步产生的。它是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的社会形态相一致的。所以,我
们可以把它大致分为四个阶段: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
法律的一般含义可描述为: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
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不难看出,法律与道德不同,它的
理念中存在着统一,存在着强制性。而道德却是自由的,是一种自觉的规范,它存在着差异
性,不同的人生观、价值观所形成的道德体系也是不同的。但是它们却能够一起来维系社会
的秩序,一起来解决人与人、人与社会的矛盾,从而共同推进社会的发展。
从不同的层面来讲,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及其微妙的,它们既是平等的,却又存在着难
以讲清的从属关系。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首先法律的制定或多或少它都有着普
遍的道德基础做为依据,要说明的是这其中的道德一定是要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人的素质提
高的。那么,不同的道德体系就会形成不同的法律体系。现在,让我们对比一下中西方的传
统道德哲学,再来看看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即便说道德是自人类社会伊始便已存在的产物,但是我国道德体系则是主要依存于春秋
战国时期产生的儒家传统思想——即是以国家为本位的道德取向。中国传统的道德取向是建
立在以家族为本位的“家国同构”的原则基础上的。中国是个传统的农业国家,传统的小农经
济决定了我国的古代经济是以家庭为成产单位,农民聚集而居,以血缘为纽带形成了家族。
而奴隶制国家把政权与家族联系在一起,利用家族的血缘关系将氏族制发展为宗法等级制。
进入秦汉之后,我国进入了封建主义。此时,君王可以称之为家族的“大族长”,“普天之下,
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在家庭或者家族中,父亲为核心;在国家与社会中,君
王是绝对的存在。这里体现了,儒家传统伦理道德思想——三纲五常。三纲:君为臣纲,父
为子纲,夫为妻纲;五常:仁、义、礼、智、信。中国的纲常教义通过个人伦理的修养达到
了国家的统一,因此中国靠的是伦理来维系国家的。《大学》里说:“物格而后知至,知至而
后意诚,意诚而后心正,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天下平。”
因此,维护国家的生存和发展就成为中国人几千年来一直遵循的最高的道德原则和规范。所
谓“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便是这种家国一体的道德
的最集中的体现。
西方则是以个人为本位的道德取向,和中国的以家国为本位的道德取向相反,西方的道
德取向趋向于以个人为本位。西方的伦理思想和道德原则最早发源于古希腊的奴隶制时代古
希腊是城邦制的国家,因此,希腊时代的伦理思想和道德规范准则,主要是围绕个人和城邦
关系展开的。费尔巴哈曾说,“在基督教中,人唯以自己为念;他使自己脱离了世界整体,
把自己当作一个自足的整体,当作一个绝对的,外于世界和超于世界的存在者。”直到16
世纪宗教改革和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就把天赋人权、维护个人权利变成了最高的道德原
则和规范的出发点。
总结来说,第一:西方重契约,中国重人伦;第二:西方重功利,中国重道义;第三:
西方伦理重于竞争,中国伦理偏重中庸;第四:从伦理思想的出发点和道德修养方法来说,
西方强调性恶论,中国则强调性善论;从道德的思维模式上来说,西方注重理智的思辩与论
证,中国儒家则注重道德情感的体验、领悟。
传统思想道德的差异,导致了中西方在法律的制定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第一,我国法律重刑法轻民法,西方则比较注重民法的调节功能。中国的法律一开始
就与权力有缘而与权利无关,法律被看作是束缚和控制人的手段,这种狭隘性
排除了法的民事功能,这并不是说它不能调节民事关系,而是说它不能离开国
家、离开刑罚来处理民事关系。古希腊的人们把法看成是一种全社会的调节器,
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尺度和保障权利的手段。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比中国的法观
念(以刑为中心)更为丰富和广泛。它不仅包含具体规则、规范的内容,还拥
有正义、平等、道德的含义。因此,法在西方从来就有广泛性和普遍性的特征。
第二,中国重公法轻私法,而西方公私法分开。法律要求于每一个人的,首先是对于
社会(家族、国家)的各种绝对义务,它主要表现为要求与禁忌,同时它又没
有或很少地赋予其权利。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由于公、私法不分,从而法
律不能够也不可能以维护社会成员合法利益,维护其精神安宁,激发每个社会
成员的积极性、主动性为出发点,从而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能以“权利”为本
位,它只能朝着远离现代理性法律文化的轨道发展。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中国的法律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
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
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
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
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司法机构的设置也多有不同。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理论上虽然也
强调司法独立.但现实生活中司法受行政干预的现象相当普遍,法官也远不及西
方的法官受人尊重。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理论,立法,行政,司法完全独立,
法官的地位是很高的,也是备受人们尊重的。
不难看出,因为中西方传统文化的不同,使得双方的法律体系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所
以,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的存在着,互相影响着。但是积极的法律与道德却始终都
拥有着同一个目标:提高人民整体素质,推动社会的进步。因此,法律与道德于人类
社会的发展,是缺一不可的。我们在大力强调法律的无上权力的同时,也不能忘记道
德那种柔和的调节作用。一味的以道德来维系社会的秩序那也是不现实的,我们仍需
要利用法律这样的强制性武器来适时的规范着人们的言行举止。
本文发布于:2023-02-02 01:24: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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