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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
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河北省人
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
见》(冀政发[2015]43号)等文件规定,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
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纳入我省机关事
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和退休(退
职)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下同)累计满15年及以上,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金。缴费累计12个月为1年。
四、201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的参保人员(即“新
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即: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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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
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计算
到月,保留两位小数。下同)×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
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5/C2014+
X2014/C2013)/N实缴。其中: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
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
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个人账户计发月数(见附
表)。
五、2014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以后
退休的参保人员(即“中人”),在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
老金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
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
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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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我省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经测算
确定后,另行通知。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与新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办法相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与“新人”办法相同。
(三)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
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1.3%
六、对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中
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待遇标准与老办法
待遇标准对比计算。
新办法待遇标准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
齐;新办法待遇标准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部分按一定比
例逐年递增,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
休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
月31日退休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20%,依此类推,到2024年
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退休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
2024年10月1日以后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待遇标准对比计算,只
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一)新办法待遇计算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
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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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
职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与个
人账户计发月数相同)。
(二)老办法待遇计算标准=
其中,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
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退休时职务(技术职称)发生变化的,以上三项参照职务升
降后同等条件(职务、技术职称等)对应的2014年9月的标准
确定。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由国家统一公布的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
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其中:n∈[2015,N],且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
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
为2015年。
七、2014年9月30日前已经退休且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养老
保险范围的人员(即“老人”),退休待遇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统
筹项目和标准发给。
统筹项目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提出规范意
见,报省政府同意后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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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10年过渡期内退休的“中人”,单位和个人应按时足
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和职业年金的,按规定补足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和滞纳
金、职业年金本金和投资收益后,将补缴的缴费基数计入欠缴年
份,计算实际缴费年限,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未足额缴纳且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的,在计
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只按老办法待遇标准计算。未缴费或未
足额缴费年份,不参与老办法待遇标准计算,且参考在岗职工工
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G)不进行调整。
九、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
可由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
金)至满15年后,按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鉴定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的,退出工作岗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享受相应的保
障待遇。
十一、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
延长退休年龄参保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年满70周岁仍
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
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二、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
按月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冲减。调整基本养老金时,按本人退休
时月个人账户养老金占月基本养老金的比例计算个人账户应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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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金额,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按月扣减。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
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十三、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
人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2014年9月30日前符
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
算的工龄。
2014年9月30日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10
月1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
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参加企
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原为企业的中小学、公检法、医院等单位工作
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2014年9月30日前曾参加原我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试
点的机关事业单位,2014年10月1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
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试点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
费年限。
2014年9月30日前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应参加原我
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而未参保以及参保后欠缴养老保险费
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补缴应保未保或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未补
缴的年限,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自动离职、开除、判刑等人员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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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按国家和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时
的个人缴费本金和利息按规定执行。
十四、2014年9月30日前在青海、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工
作满10年以上和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先进工整理)
等符合原加发退休费情形的人员,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标
准,按退休时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对应的2014年9月30日基
本工资标准×原规定的提高比例×192计算退休补贴,一次性支
付给本人。2014年10月1日以后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
号(先进工整理)人员,由授予机关或本人所在工作单位给予一
次性1万元奖励,如遇国家和省奖励标准提高可做相应调整。
十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26号、厅发[1985]67号、厅
发[1986]340号、劳人薪[1985]22号和劳人险[1983]3号等文件
规定,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参
照离休人员办法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费)。
十六、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退休;其他参保人员由统筹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退
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待遇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计发退休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保障
待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按规定程序批准、核准。
十七、达到退休年龄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参保人员,
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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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
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
定执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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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计发月数退休年龄计发月数
4023356164
4123057158
4222658152
4322359145
4422060139
4521661132
4621262125
4720863117
4820464109
4919965101
501956693
511906784
521856875
531806965
541757056
55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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