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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政策

更新时间:2023-02-01 14:16:50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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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日发(作者:据说我是王的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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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

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

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

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

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

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

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

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

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

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

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

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

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

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

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

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

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

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

税费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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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

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

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

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

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

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

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平方米左右。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

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

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

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

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

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

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

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

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

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

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

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

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

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

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

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

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

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

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

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

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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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

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

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

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

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

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

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

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

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

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

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

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

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

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

候。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

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

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

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

价。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

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

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

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

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

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

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

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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