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试题

山东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更新时间:2023-02-01 10:22:48 阅读: 评论:0

uufuli8解压密码是多少-ti质粒


2023年2月1日发(作者:励志短篇文章)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16-02-24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

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

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

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

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

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

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

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

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

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

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

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

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

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

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

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

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

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

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

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

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

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

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

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

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

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

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

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

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市、区)人民政

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

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

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

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

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

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

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

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

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

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

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

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

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

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

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

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

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

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

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

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

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

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

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

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

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

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

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

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

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

陷。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

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

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

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

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

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

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

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

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

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

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

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

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

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

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

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

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

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

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

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二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

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

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

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

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

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

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

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六条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

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

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

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

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

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

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

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

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文发布于:2023-02-01 10:22: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nwen/fan/88/17259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下一篇:适用期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专利检索|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