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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寿山、童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4
【案件字号】(2019)浙08民终13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顺增刘小伟郑慧芳
【审理法官】程顺增刘小伟郑慧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寿山;童华生
【当事人】张寿山童华生
【当事人-个人】张寿山童华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寿山
【被告】童华生
【本院观点】关于张寿山事发当晚喝酒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自认;关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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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时坎头村二委正在开会的事实,有徐锡钟、傅栋斌、傅延忠、陈炳良的证言所证实,张寿
山也承认村办公室里有七、八个人在讨论;上诉人张寿山在村干部正在开会时闯入会场,实
施了拍桌子、言语过激、甚至搬起桌子砸等过激言行,显然扰乱了会场秩序,故一审法院认
定上诉人酒后扰乱村二委会议秩序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回避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寿山事发当晚喝酒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自
认;关于事发时坎头村二委正在开会的事实,有徐锡钟、傅栋斌、傅延忠、陈炳良的证言所
证实,张寿山也承认村办公室里有七、八个人在讨论;上诉人张寿山在村干部正在开会时闯
入会场,实施了拍桌子、言语过激、甚至搬起桌子砸等过激言行,显然扰乱了会场秩序,故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酒后扰乱村二委会议秩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因土地征用费分割事宜与家
人发生矛盾,请求村干部协助调处时,未注意选择合适的时间、表达诉求时言行过激,在发
现被上诉人拍摄视频时,仍未意识到自己的言行不当,仍未调整自己的态度,是引发本案纠
纷的主要原因,在其他村干部劝阻、制止时,上诉人仍抢夺凳子而致受伤,一审法院确认上
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寿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寿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21:41: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寿山系杜泽镇坎头村村民,被告童华生系杜泽镇坎
头村村干部,在该村担任村监委主任。2018年8月21日晚约7时至8时许,杜泽镇坎头村
“村二委"在村会议室召开会议,讨论相关村务的处理。原告张寿山酒后路过村会议室,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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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部书记等村干部在场,就到村会议室询问村支书傅栋斌关于原告张寿山与其母亲及兄弟
间的山林权归属问题。因原告张寿山情绪较为激动,大声喧哗,导致会议无法进行,经在场
的村干部劝阻无效后,被告童华生用手机拍摄原告的行为,被原告发现后,就用村委办公室
里的桌子砸向被告童华生砸到被告童华生的身体,被告童华生欲拿起板凳被劝阻。随后,被
告童华生空手冲到原告张寿山面前距离原告很近的地方与原告理论。在被告冲到原告面前的
同时,原告张寿山拿起会议室的凳子,挡在自己胸前,被告担心原告再次砸自己,就去夺原
告手中的凳子,在原、被告双方夺凳子的过程中原告张寿山受伤。杜泽派出所接警后赴现场
予以处警。原告受伤后,到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住院7天共产生医疗费4441.90
元等经济损失。2018年10月24日,该纠纷经杜泽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被告的纠纷
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
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酒后扰乱杜泽镇坎头村正在开会的“村二委"
会场秩序,在场村干部对原告的行为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用手机拍摄原告扰乱会场秩序
的不当行为,并无不妥。原告发现被告的拍摄行为后,抱起会议室的桌子砸向被告,砸到被
告身体,从而引发原、被告冲突,原告在冲突的过程中受伤。综上,本案纠纷起因及引起冲
突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遇事未能理性妥当处理,造成原告受
伤,应担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法院裁量由被告童华生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寿山因
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41.90元、误工费167.4元/天×21天=3515.4元、护
理费130元/天×7天=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
期限,法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元上述费用共计9147.30元按3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
2744.19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全
部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童华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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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寿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44.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
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
告张寿山负担280元(已付);由被告童华生负担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
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寿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有意隐瞒、回避事实。一审法院
认为“上诉人酒后扰乱杜泽镇坎头村村二委会议秩序……并无不妥"违背客观事实。事发当
天,上诉人有事向村委干部求救(因白天在外务工,晚上才回家),被上诉人不但未向上诉
人解释事由,反而诅骂上诉人不赡养父母,才激发矛盾。其次,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上
诉人抱着桌子并未砸出,被上诉人就拿起板凳冲向上诉人,用板凳击中上诉人,而致上诉人
受伤。被上诉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亲口承认。二、一审法院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不公平公
正。上诉人不构成扰乱村委会议秩序,否则,公安机关会处以治安处罚;桌子毫无受损,上
诉人只是抱了抱;上诉人的伤情是被上诉人用板凳击打致伤。
张寿山、童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民终136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志成,衢州市衢江区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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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寿山因与被上诉人童华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
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寿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负担诉
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有意隐瞒、回避事
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酒后扰乱杜泽镇坎头村村二委会议秩序……并无不妥",违背
客观事实。事发当天,上诉人有事向村委干部求救(因白天在外务工,晚上才回家),
被上诉人不但未向上诉人解释事由,反而诅骂上诉人不赡养父母,才激发矛盾。其次,
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抱着桌子并未砸出,被上诉人就拿起板凳冲向上诉人,
用板凳击中上诉人,而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亲口承认。二、一审
法院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不公平公正。上诉人不构成扰乱村委会议秩序,否则,公安
机关会处以治安处罚;桌子毫无受损,上诉人只是抱了抱;上诉人的伤情是被上诉人用
板凳击打致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童华生辩称,被张寿山用会议室的桌子砸到左胸等部位,因考
虑自己是村干部未去医院就诊;张寿山的鼻子是在抢夺凳子时擦到的,童华山并没有打
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张寿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童华生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费等共计9247.70元;2.诉讼费用由童华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寿山系杜泽镇坎头村村民,被告童华生系杜
泽镇坎头村村干部,在该村担任村监委主任。2018年8月21日晚约7时至8时许,杜泽
镇坎头村“村二委"在村会议室召开会议,讨论相关村务的处理。原告张寿山酒后路过村
会议室,发现村支部书记等村干部在场,就到村会议室询问村支书傅栋斌关于原告张寿
山与其母亲及兄弟间的山林权归属问题。因原告张寿山情绪较为激动,大声喧哗,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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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无法进行,经在场的村干部劝阻无效后,被告童华生用手机拍摄原告的行为,被原
告发现后,就用村委办公室里的桌子砸向被告童华生,砸到被告童华生的身体,被告童华
生欲拿起板凳,被劝阻。随后,被告童华生空手冲到原告张寿山面前距离原告很近的地方
与原告理论。在被告冲到原告面前的同时,原告张寿山拿起会议室的凳子,挡在自己胸
前,被告担心原告再次砸自己,就去夺原告手中的凳子,在原、被告双方夺凳子的过程
中原告张寿山受伤。杜泽派出所接警后赴现场予以处警。原告受伤后,到衢州市第二人
民医院住院就诊,住院7天共产生医疗费4441.90元等经济损失。2018年10月24日,
该纠纷经杜泽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被告的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
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酒后扰乱杜泽镇坎头村正在开
会的“村二委"会场秩序,在场村干部对原告的行为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用手机拍摄
原告扰乱会场秩序的不当行为,并无不妥。原告发现被告的拍摄行为后,抱起会议室的
桌子砸向被告,砸到被告身体,从而引发原、被告冲突,原告在冲突的过程中受伤。综
上,本案纠纷起因及引起冲突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遇事
未能理性妥当处理,造成原告受伤,应担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法院裁量由被告童华生
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寿山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41.90元、误
工费167.4元/天×21天=3515.4元、护理费130元/天×7天=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7天=21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限,法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元,上述
费用共计9147.30元,按3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744.19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
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全部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
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童华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寿山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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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44.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
寿山负担280元(已付);由被告童华生负担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寿山事发当晚喝酒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中有自认;关于事发时坎头村二委正在开会的事实,有徐锡钟、傅栋斌、傅延忠、陈炳
良的证言所证实,张寿山也承认村办公室里有七、八个人在讨论;上诉人张寿山在村干
部正在开会时闯入会场,实施了拍桌子、言语过激、甚至搬起桌子砸等过激言行,显然
扰乱了会场秩序,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酒后扰乱村二委会议秩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因
土地征用费分割事宜与家人发生矛盾,请求村干部协助调处时,未注意选择合适的时
间、表达诉求时言行过激,在发现被上诉人拍摄视频时,仍未意识到自己的言行不当,
仍未调整自己的态度,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其他村干部劝阻、制止时,上诉
人仍抢夺凳子而致受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张寿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寿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程顺增
审判员刘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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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慧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爱英
书记员黄徐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3-02-01 07:40: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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