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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物资

更新时间:2023-02-01 03:11:36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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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日发(作者:百代文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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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抗洪抢险和抗旱减灾的需要,规范中央防

汛抗旱物资储备、调用和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

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中央防汛抗旱物资(以下简称中央物资),是指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由水利部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用于

支持遭受严重洪涝干旱灾害地区开展防汛抢险、抗旱减灾、

救助受洪灾旱灾威胁群众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中央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

急需”的原则。中央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水利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中央物资购置、补充、更新经费和储备管理费,

属于中央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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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储备定额、品种

第五条中央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以下简称国家防总)根据全国抗洪抢险、抗旱减灾的需要确

定。

储备定额的调整,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总批准。

第六条中央物资品种包括防汛物资和抗旱物资。

(一)防汛物资.包括编织袋、复膜编织布、防管涌土工滤

垫、围井围板、快速膨胀堵漏袋、橡胶子堤、吸水速凝挡水

子堤、钢丝网兜、铅丝网片、橡皮舟、冲锋舟、嵌入组合式

防汛抢险舟(艇)、救生衣、管涌检测仪、液压抛石机、抢险照

明车、应急灯、打桩机、汽柴油发动机、救生器材等。

(二)抗旱物资。包括大功率水泵、深井泵、汽柴油发

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

灌、喷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

罐等。

第七条中央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

用”。未经国家防总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三章储备管理

第八条物资储备由水利部或已授权的代储单位与仓库

签订代储合同。

第九条水利部负责储备管理,其职责:

(一)制定储备管理制度,对代储单位和仓库进行业务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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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定期检查中央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三)监督仓库按规定管理、使用储备管理费,定期检查

储备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四)负责中央物资的调用管理;

(五)负责调出的中央物资按期归还和补充;

(六)负责向财政部报送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和

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代储单位负责协助水利部做好储备管理工作,

其职责:

(一)负责中央物资入库验收工作;

(二)负责对仓库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负责组织协调紧急调运中央物资工作;

(四)根据授权和仓库签订代储合同。

第十一条仓库负责储备日常管理,其职责:

(一)定期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送中央物资储备管理

情况;

(二)严格执行调度命令,负责中央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三)按照中央物资不同的特性和储备要求,加强仓库

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中央物资储备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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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参加中央物资的入库验收,负责清点、检查中央

物资的接收入库;

(五)每年年底,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告中央物资调用

和库存情况。

第四章调用

第十二条中央物资用于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

重要防洪设施抗洪抢险、防汛救灾、以及严重干旱地区抗旱

减灾的需要。

第十三条防汛抗旱救灾需要的物资,首先由地方储备的

防汛抗旱物资自行解决.确因遭受严重水旱灾害并符合第十二

条规定,需要调用中央物资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防

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国家防总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调用.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续。申请

的内容包括调用中央物资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

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代储单位接到国家防总调令后,应当立即组

织仓库发货,由仓库快速将中央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向

国家防总、水利部反馈调运情况。

第十五条调用中央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单

位直接与调出物资的仓库结算。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要做好中央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

抢险或者抗旱减灾工作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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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物资的仓库

存储.已消耗的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由申请单

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调出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重新购

置返还给指定的仓库储备。

第十七条国家防总启动Ⅰ级或Ⅱ级防汛抗旱应急响应

级别时,地方应对该响应级别申请调用并已消耗或使用后没

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可申请核销。

第十八条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

申请用于中央直属工程的中央物资,未动用或可回收的,由流

域机构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的仓库存储。已消

耗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可申请核销。

第十九条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申请核销,

以及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要报废的中央物资,应

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

(一)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报废的中央物资,

仓库要组织清产核资,及时专题报告水利部,说明原因和具

体处理意见。由水利部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

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

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报废手续。

(二)申请核销中央物资,申请单位、流域机构应当委托

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如实向资产评

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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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申请核销中央物资,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

产评估报告后,由申请单位、流域机构随同申请文件一并报

水利部。水利部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

政部令第35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

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核销手续。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物资的

核销,由水利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

在规定限额以下物资的核销,由水利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

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物资报废处置或核销的残值收入,全部上缴中央国

库,纳入预算。

第五章补充、更新购置费和储备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中央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是指按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规定,对经批准报废或核销的物资进行补充、更

新所需要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中央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由财政部根据

国家防总批准的储备定额、物资价格及物资运往仓库运费确

定。

水利部应在中央物资达到储备期限的当年,向财政部申

报补充、更新购置费预算建议。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部门预算

管理规定拨付补充、更新购置费。水利部应及时完成中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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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补充、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中央物

资,其补充、更新购置费由仓库负责。

第二十四条中央物资的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中央物资的验收,应当按照防汛抗旱物资

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中央物资的年储备管理费,按储备物资价

值的百分之八计算。上年度物资储备管理费,在次年的第一季

度,由财政部根据水利部报送的预算建议审核后拨付。

储备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应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各仓库要加强储备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账

收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在次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储备

管理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水利部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中

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情况及经费安排使用、结余

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及经费

管理工作,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存

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

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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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水利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财

农[2004]2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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