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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抗洪抢险和抗旱减灾的需要,规范中央防
汛抗旱物资储备、调用和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
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中央防汛抗旱物资(以下简称中央物资),是指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由水利部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用于
支持遭受严重洪涝干旱灾害地区开展防汛抢险、抗旱减灾、
救助受洪灾旱灾威胁群众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中央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
急需”的原则。中央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水利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中央物资购置、补充、更新经费和储备管理费,
属于中央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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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储备定额、品种
第五条中央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以下简称国家防总)根据全国抗洪抢险、抗旱减灾的需要确
定。
储备定额的调整,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总批准。
第六条中央物资品种包括防汛物资和抗旱物资。
(一)防汛物资.包括编织袋、复膜编织布、防管涌土工滤
垫、围井围板、快速膨胀堵漏袋、橡胶子堤、吸水速凝挡水
子堤、钢丝网兜、铅丝网片、橡皮舟、冲锋舟、嵌入组合式
防汛抢险舟(艇)、救生衣、管涌检测仪、液压抛石机、抢险照
明车、应急灯、打桩机、汽柴油发动机、救生器材等。
(二)抗旱物资。包括大功率水泵、深井泵、汽柴油发
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
灌、喷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
罐等。
第七条中央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
用”。未经国家防总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三章储备管理
第八条物资储备由水利部或已授权的代储单位与仓库
签订代储合同。
第九条水利部负责储备管理,其职责:
(一)制定储备管理制度,对代储单位和仓库进行业务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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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定期检查中央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三)监督仓库按规定管理、使用储备管理费,定期检查
储备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四)负责中央物资的调用管理;
(五)负责调出的中央物资按期归还和补充;
(六)负责向财政部报送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和
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代储单位负责协助水利部做好储备管理工作,
其职责:
(一)负责中央物资入库验收工作;
(二)负责对仓库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负责组织协调紧急调运中央物资工作;
(四)根据授权和仓库签订代储合同。
第十一条仓库负责储备日常管理,其职责:
(一)定期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送中央物资储备管理
情况;
(二)严格执行调度命令,负责中央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三)按照中央物资不同的特性和储备要求,加强仓库
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中央物资储备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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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参加中央物资的入库验收,负责清点、检查中央
物资的接收入库;
(五)每年年底,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告中央物资调用
和库存情况。
第四章调用
第十二条中央物资用于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
重要防洪设施抗洪抢险、防汛救灾、以及严重干旱地区抗旱
减灾的需要。
第十三条防汛抗旱救灾需要的物资,首先由地方储备的
防汛抗旱物资自行解决.确因遭受严重水旱灾害并符合第十二
条规定,需要调用中央物资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防
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国家防总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调用.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续。申请
的内容包括调用中央物资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
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代储单位接到国家防总调令后,应当立即组
织仓库发货,由仓库快速将中央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向
国家防总、水利部反馈调运情况。
第十五条调用中央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单
位直接与调出物资的仓库结算。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要做好中央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
抢险或者抗旱减灾工作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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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物资的仓库
存储.已消耗的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由申请单
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调出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重新购
置返还给指定的仓库储备。
第十七条国家防总启动Ⅰ级或Ⅱ级防汛抗旱应急响应
级别时,地方应对该响应级别申请调用并已消耗或使用后没
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可申请核销。
第十八条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
申请用于中央直属工程的中央物资,未动用或可回收的,由流
域机构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的仓库存储。已消
耗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可申请核销。
第十九条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申请核销,
以及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要报废的中央物资,应
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
(一)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报废的中央物资,
仓库要组织清产核资,及时专题报告水利部,说明原因和具
体处理意见。由水利部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
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
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报废手续。
(二)申请核销中央物资,申请单位、流域机构应当委托
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如实向资产评
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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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申请核销中央物资,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
产评估报告后,由申请单位、流域机构随同申请文件一并报
水利部。水利部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
政部令第35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
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核销手续。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物资的
核销,由水利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
在规定限额以下物资的核销,由水利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
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物资报废处置或核销的残值收入,全部上缴中央国
库,纳入预算。
第五章补充、更新购置费和储备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中央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是指按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规定,对经批准报废或核销的物资进行补充、更
新所需要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中央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由财政部根据
国家防总批准的储备定额、物资价格及物资运往仓库运费确
定。
水利部应在中央物资达到储备期限的当年,向财政部申
报补充、更新购置费预算建议。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部门预算
管理规定拨付补充、更新购置费。水利部应及时完成中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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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补充、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中央物
资,其补充、更新购置费由仓库负责。
第二十四条中央物资的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中央物资的验收,应当按照防汛抗旱物资
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中央物资的年储备管理费,按储备物资价
值的百分之八计算。上年度物资储备管理费,在次年的第一季
度,由财政部根据水利部报送的预算建议审核后拨付。
储备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应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各仓库要加强储备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账
收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在次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储备
管理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水利部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中
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情况及经费安排使用、结余
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及经费
管理工作,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存
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
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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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水利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财
农[2004]2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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