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与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办事处侵权
类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4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才王珂张极峰
【审理法官】李国才王珂张极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毕思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苑学宁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张怀国山东国鲁
律师事务所;解富广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毕思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苑学宁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张怀国山东国鲁律
师事务所解富广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毕思虎苑学宁张怀国解富广
【代理律所】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
2/7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
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合法性改判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121:38: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3日,旧远东公司、迈特兴华公司、东
湖豪苑公司向农工商公司出具《承诺书》,关于案外人东莞华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华创公司")申请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行的三案[(2010)遂法执字第61号、(2009)
遂法执字第50、51号],经各方协商,华创公司同意债务人支付6500万元一揽子解决相关
方债权债务问题,由于旧远东公司在清偿70万元后无能力再继续清偿剩余债务,将导致农工
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旧远东公司承诺对农工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清偿的金额以及农工
商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清偿的190万元(农工商公司清偿总额以法院收据为准),旧远东公
司将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同等金额清偿给农工商公司,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
息,迈特兴华公司、东湖豪苑公司愿意对旧远东公司的上述承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
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
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
3/7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
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
所诉事项应当具有可诉性,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从山东省粮食贸
易公司所诉白云湖街道办于2018年8月31日对其作出的搬迁函具体内容来看,是告知山东
省粮食贸易公司“根据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湿地公园规划调整要求,需对湿地公园内的山东
省粮贸公司干部培训中心等设施进行搬迁,请贵单位接函后,给予积极支持,于9月7日之
前配合完成搬迁等相关工作,并签署拆迁协议,相应的拆迁补偿费按照第三方评估单位评估
价执行",该函告行为对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并不具有强制力,对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的实体
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
回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搬
迁函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事实认定和法
律适用错误。1.搬迁函的作出系被上诉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2.由于上诉人
没有按照搬迁函要求的日期签署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基于搬迁函实施了对上诉人建筑物
及附属物的行政强拆行为;二、被上诉人作出搬迁函不具有行政合法性。被上诉人没有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土地收储的权力,无权单独作出搬迁函,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三、上诉人
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对被拆除、淹没土地及建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行政行
为违法,原审法院应对此予以查明确认;四、被上诉人当庭答辩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与济南市章丘区***湖街道办事处侵权类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
4/7
法院裁定书
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与济南市章丘区***湖街道办事处侵权类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
法院
(2020)鲁01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显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思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学宁,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富广,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诉被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
称***湖街道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行初211
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争议形成过程: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8年8月31
日,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收到***湖街道办《济南市章丘区***湖湿地公园内单位进行搬
迁的函》(以下简称搬迁函),载明“根据济南市章丘区***湖湿地公园规划调整要求,
需对湿地公园内的山东省粮贸公司干部培训中心等设施进行搬迁,请贵单位接函后,给
予积极支持,于9月7日之前配合完成搬迁等相关工作,并签署拆迁协议,相应的拆迁
补偿费按照第三方评估单位评估价执行。"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本着慎重
的原则,并未与***湖街道办签署拆迁补偿协议。2019年,***湖街道办陆续在山东省粮
5/7
食贸易公司的土地上作业,目前已经放水将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的土地全部淹没。***湖
街道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国有资产
流失的后果,依法应予撤销。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起诉请求原审法院:一、确认***湖街
道办作出的搬迁函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判令***湖街道办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将山东省
粮食贸易公司的土地恢复原状;三、诉讼费用由***湖街道办承担。经原审法院释明,山
东省粮食贸易公司将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湖街道办作出的搬迁函违
法。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
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提起行政诉讼,所诉事项应当具有可诉性,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
案中,从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所诉***湖街道办于2018年8月31日对其作出的搬迁函具
体内容来看,是告知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根据济南市章丘区***湖湿地公园规划调整要
求,需对湿地公园内的山东省粮贸公司干部培训中心等设施进行搬迁,请贵单位接函
后,给予积极支持,于9月7日之前配合完成搬迁等相关工作,并签署拆迁协议,相应
的拆迁补偿费按照第三方评估单位评估价执行",该函告行为对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并不
具有强制力,对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
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搬迁函对上
6/7
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
用错误。1.搬迁函的作出系被上诉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2.由于上诉人
没有按照搬迁函要求的日期签署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基于搬迁函实施了对上诉人建
筑物及附属物的行政强拆行为;二、被上诉人作出搬迁函不具有行政合法性。被上诉人
没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土地收储的权力,无权单独作出搬迁函,行政程序严重违
法;三、上诉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对被拆除、淹没土地及建筑物附属物的所有
权,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应对此予以查明确认;四、被上诉人当庭答辩
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湖街道
办作出的搬迁函仅为告知上诉人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配合完成搬迁等相关工作并签署拆
迁协议,内容不涉及采取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决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基于该搬迁函
实施对其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行政强拆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搬迁函对上诉人山东省粮食贸
易公司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上诉人山东省粮食贸易公司因拆除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依法对拆除行为另行主
张权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国才
审判员王珂
7/7
审判员张极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鹏
书记员王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3-02-01 03:05: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nwen/fan/88/17100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