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案的处理,涉及到保险索赔的时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根据
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但保险公司履行这一义务的前提是享有保
险金请求权的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即索赔或者给付申请。原则上,索
赔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一般来说,投保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
险金的权利,也没有代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但是,根据
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并
且还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
关的证明和材料。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
导致必要的证据及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或增加保险公司的勘查、检验等
项目费用的,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了不至于让保险公司承担无期限的给付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享有保险金给付
权的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的最长期限,即索赔时效。索赔时效是一种消灭时
效,也就是说,超过法律规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存在的期间,保险金请求权就因为逾
越时效而消灭,保险金请求权人就失去了获得该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26
条规定,我国的保险时效有两种:一是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5年;二是人寿保险
以外的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为2年。索赔时效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所投保险为人寿保险,索赔时效应为5年,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在5年
以前,但并不意味着该案已超过索赔时效,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索赔时效自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
算。如果王先生能够举证自己5年前并不知道保险的事故发生,那么,王先生仍
然有权获得该笔保险金。不过,如果因王先生被延迟通知,导致必要的证据及事故
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或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勘查、检验等各项费用,保险公司有权
从保险金扣除。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从该案吸取经验,保险事故发生后,一定要及
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且一定要在索赔时效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否则,就有
可能全部或部分丧失本应得到的权益。
这是一起保险索赔案件,投保公司直到车祸发生6年之后,才向保险公司提出
索赔,结果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双方为此闹上法庭。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投保公司败诉。
2000年3月13日,厦门水产*团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与太平洋保*公司签
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水产公司所有的一辆尼-桑风度车,
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
3月16日零时起此后的一年。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投保不到5个月,这辆小轿车
就出事了。
2000年8月11日,这辆尼-桑风度车在行经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水西村国道
205线时,与黄-魁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尼-桑风度车严重损坏。经永安市公安
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魁负全部事故责任。后来经三-明市交通事故评估事
务所评定:轿车的经济损失为37万余元。
由于大货车属于尤溪县*山造纸厂,因此出事之后,水产公司向永安市人民法
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1年8月8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双山*
纸厂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水产公司经济损失38万余元。判决生效
后,水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只分配到执行款17万余元,还不到判决
款项的一半。随后,双山*纸厂注销,再无可执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
2004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直到这时,水产公
司才想起向太平洋保*公司索赔。而此时,已经到了2006年12月,离事故发生已
经过去了6个年头。
2006年12月15日,水产公司向太平洋保*公司索赔,太平洋保*公司予以受
理。但是在2006年12月26日,太平洋保*公司以书面回复形式拒绝了水产公司
的索赔,双方因此闹上法庭。
庭审中,保险公司答辩说,被保险车辆于2000年8月11日发生事故,但水
产公司直至2006年12月15日才向他们提出索赔,因此,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过保险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水产公司从未正式告知保险公
司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相应文件与共同定损。因此,太平洋保*
公司要求驳回水产公司的诉求。而水产公司则提出,自2000年8月11日起,他
们已依约向太平洋保*公司报告发生保险事故、请求理赔等,然而,水产公司却没
有提供足够的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一审驳回了水产公司的诉求。
一审败诉后,水产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水产公司承认他们没有在2000年提出理赔,不过他们认为:根据《机动车辆
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水产公司不是直接向太平洋保*公
司提起诉讼,而应当向第三方——也就是双山*纸厂——先提出索赔及至提起诉讼,
只有处理完和双山*纸厂的事情之后,水产公司才可以向太平*保险保险公司索赔。
这样计算的话,水产公司的理赔时限应当从2004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裁定终
结执行时起算,而2004年12月17日到2006年12月15日还不到两年,差了
两天。
不过太平洋保*公司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水产公司知道投保车辆
于2000年8月11日发生事故后,却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保险公司主
张任何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
二审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厦门市中级人民
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
时内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
内不提交法律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
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而索赔时效的算法,厦门市
中级法院认为应从2000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其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
限至2002年8月11日,而在此期间水产公司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
故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已经消灭。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50岁的邓某骑摩托车搭载年龄分别为19岁和16岁的两个女儿,行驶途中被一
辆对向行驶的大客车撞翻,造成邓某的两个女儿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大客车
司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因向谢某索赔一事,委托海南商汇律*事务所律
师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限为由驳回起诉。邓某及女儿就此将海
南商汇律*事务所吴某告上法院。一、二审败诉后,邓某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
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发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3月12日上午,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再次审理了此案。
2000年10月7日8时15分,谢某驾驶大客车从文昌往海口方向行驶,行
至琼文线30公里附近时,因强行超越一辆东风车,偏左占道撞上邓某的摩托车,
造成邓某的两个女儿受伤。琼山交警认定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及两个
女儿无责任。
2003年,邓某因向肇事司机谢某索赔一事,委托海南商汇律*事务所律师吴某
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诉讼已超过时效,驳回了
起诉。邓某认为此事属海南商汇律*事务所律事吴某接受委托后,没有在诉讼有效
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致。遂将吴某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56533元,
海南商汇律*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则认为他不是案件的当事人,邓某提
出的诉讼事实严重失实。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邓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邓
某及其女儿的诉讼请求。邓某不服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同样
也被驳回。邓某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8年12月7日,省高级人民
法院作出民事裁决,指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
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3月12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后,没有当庭宣判,将择日另
行判决。
所谓索赔时效,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合同
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但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此项请求权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否则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将失去此项请求权。法律之所以设定索赔时效,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及时行使权利,促使保险人尽早赔付保险金,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
原《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虽对非人寿保险和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分别作出了规定,
即非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
灭。但对于上述索赔时效的性质,即该索赔时效是否为诉讼时效,一直存在争议。
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将索赔时效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从立法上解决了上述分
歧,即非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
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作为诉讼时效,可以适用《民法典》中
关于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保护得更加充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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