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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更新时间:2023-01-31 07:29:12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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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31日发(作者:陈坤眉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

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

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

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

相关内容。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

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

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

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

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

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

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

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

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

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

报人。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

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

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

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

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

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

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凡以招标、

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

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

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

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

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

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否则,市、县

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

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

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

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

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

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

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

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

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被征收人公开

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

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

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

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

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

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

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

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

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

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

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

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

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补偿

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

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

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

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

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不

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

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应

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

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

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

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

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

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

倍;

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

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

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

格的1.5倍;

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

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

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

意见。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制定实

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

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

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

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

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

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

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

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

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

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

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选择

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

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

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

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

置费。

二十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补

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

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

判为征收补偿依据。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建设单位

参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参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

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

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补

偿决定的强制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

偿的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

建立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应当允

许被征收人查阅;凡弄虚作假,应依法查处。分

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允许被征收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法律责任

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

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

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

报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

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

取消拆迁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批准及

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位、个人房屋的;

2,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

置后,再变更为商业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

建设项目的;

3,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

4,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

告及送达,或者公告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

符合法定要求的;

5,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

方案予以批准、实施的;

6,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

规定及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

7,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

拆迁的;

8,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

而强制征收拆迁的;

9,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

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安

置房为期房,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或者对被

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

的;

10,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

费的;

11,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

规定,拒绝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就地、就近安置的,

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

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

与补偿活动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

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按第三十三

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向全体被征人公布查处

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

清单及查处结果。

二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

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

得。

第五章附则

三十、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

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

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人

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项目,不得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

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

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新征收条例办

理;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益用地

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按相关法律

规定办理,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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