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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管理规定范文
户籍,又称户口,是指国家主管户政的行政机关所制作的,用以
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下面是户籍管理规定
篇,欢迎参阅。
户籍管理规定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
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暂住
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实行以居民合法固
定住所、职业、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逐步
消除本市跨区户口迁移的政策差别。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
施。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
作。
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
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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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五条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部属单
位、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驻厦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
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六条普通中等以上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
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七条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
人员和海外引进人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
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按国
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获得“市十佳(优秀)来厦务工青年”、“市十佳(优秀)
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
“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等
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
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人员,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满规定年限;
(二)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满规定年限;
(三)有固定职业并签订劳动合同;
(四)拥有符合规定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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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
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来本市
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
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
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
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建
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
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本市亲属投靠规定
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现役军
人所生子女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
第十六条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
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
青,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
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
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
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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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20xx年以上、
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
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
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
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
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八条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十九条转业干部、复员退伍、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
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
务院、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申请在
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可落户
本市。
第二十一条因留学、探亲、劳务等事由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的
中国公民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申
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
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
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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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
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
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
办理落户手续。
(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
二条规定的,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
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
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思明区、湖里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集美区、
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应当在迁入地拥有合
法固定住所。
从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将常住户口迁入思明区、湖
里区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
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单位接收的符
合条件的人才和毕业生,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
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其中,海外引进人才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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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需要具备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条件。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
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
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
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
户籍地。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xx年月日起施行。20xx年5月27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颁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户籍管理规定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
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
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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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
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
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
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
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
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
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
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
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
记。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
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现役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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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办理:
(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部队集
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所生婴儿可以在本市
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境外,其在
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
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
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居民,其在国、境外出生、具有中国国籍
的婴儿,可向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
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
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
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
申报恢复户口。第十二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
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有关规
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
民,经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
口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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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
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
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
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四条本市居民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
复户口。第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
刑或者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
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
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可以向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六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
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
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涉及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
登记的居民应当随迁移人一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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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第十七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
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
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
(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
料上签名。
第十八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
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
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
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
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
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
农业户口。
第十九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
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
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
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
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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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二十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父母、子女处,并登记为非农业
户口。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承包人
及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市农业户口配偶、父母、
子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
迁。
第二十一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
川东4个农场户口,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
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
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
意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
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
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
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
批准后,办理迁(移)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
户口一律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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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
可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四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
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
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
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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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
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七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
方登记的,
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九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
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
期”。国家干部变更“出生日期”,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
不予更改“出生日期”。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二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
份号码”:
(一)经公安部门核准予以纠正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部门批准予以更改出生日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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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公安部门批准予以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三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
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
直接办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
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第三十五条因公安派出
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
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
正手续。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
第三十六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
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
证》或《租
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凭证办理家庭
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
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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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他处无固定合法住所的本市居民,经其单位同意,户口可
以迁(移)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
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
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可以按实际需要择址设立“公共户”。本
市居民(含本市户口待定人员)因房屋出售、房屋拆迁、婚姻关系变化、
租赁房退租等原因确无他处落户的,或因家庭矛盾、集体户所在单位
不同意迁入等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正常落户手续的,可向落户地公安派
出所申请在“公共户”办理户口登记,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
户手续。
第四十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
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分户,经公安派出
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户。
第四十一条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
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户,经公安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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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证件签发
第四十二条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
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或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
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三条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口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
出所予以补发。期间,
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户籍证明》。
《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
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四十四条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
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
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五条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
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
补发。
第四十六条《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持证
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
新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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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
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
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
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
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七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
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
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
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
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
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
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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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
市居民。第五十三条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人
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
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
附件二:《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
户意见书》
附件三:《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
附件四:《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
户籍管理规定篇3
第一条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保障外地来京人员的合
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从其他
省、自治区、直辖市来京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
第三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的
户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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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地来京人员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
户籍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对未取
得《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
者提供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户籍管理对外地来京人员规模
进行控制。对外地来京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的疏导措
施,使暂住在该地区的外地来京人员的数量,不超过外地来京人员所
占当地常住人口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在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
报暂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在本市暂住时间拟超过1个月的
或者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办理暂
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
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
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
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
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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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暂住在出租房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房主的户
口簿和《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向暂住地公
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由店方进
行住宿登记;对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或者本人向
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外地来京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
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原籍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
身份证明;
(二)育龄妇女应当提交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
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一)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或者无固定住所的人员;
(二)育龄妇女无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
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的;
(三)乞讨、街头卖艺人员;
(四)从事相面、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
(五)无照行医人员;
(六)制作、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倒卖各种票证、非法刻制印章的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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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从事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活动的人员。
已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中,有前款第(二)至第(七)项行为之一
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吊销其《暂住证》。
第十条对各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外地来京人
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暂住
证》。
对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暂住证》
上注明系来京务工经商。《暂住证》上未予注明的,劳动行政机关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逾期作废。《暂住证》
有效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
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证》。
第十二条外地来京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
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
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
第十三条外地来京人员离开本市,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办理注销登记;已领取《暂住证》的,应当将《暂住证》交回公安派
出所。
第十四条外地来京人员遗失《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
公安机关报告,按照规定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暂住证》由外地来京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外地来京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或者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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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暂住证》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十七条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所在
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带领或者督促外地来京人员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
证》,离京时注销暂住户口;
(三)不得留宿逾期未申报暂住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
(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外地来京人员变动情况;
(六)发现外地来京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
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外地来京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或者
变更登记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外地来京人员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
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15日以下拘留;
(三)外地来京人员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暂住证》的,
处以50元以下罚款;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四)对向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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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个人,责令改正,并按照每留住1人处以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
全合格证》;
(五)对招用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经营场所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每招用或者容留1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
第十九条港、澳、合同胞和华侨来京暂住的户籍管理,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5年11月
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
规定》和《市公安局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
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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