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保险实施细则
对于⼯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
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第⼀章总则
第⼀条根据国务院《⼯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西省实施〈⼯伤保险条例〉试⾏办
法(⼭西省⼈民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试⾏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本市境内各类企业、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办法及本细则的
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市、区)两级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伤保险
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伤保险基⾦实⾏市级统筹。全市执⾏统⼀政策,基⾦统⼀筹集、使⽤和管理。
第五条市成⽴“运城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全市伤残职⼯劳动能⼒鉴定⼯作。委员会分别由市级劳
动保障⾏政部门、⼈事⾏政部门、卫⽣⾏政部门、⼯会、经办机构代表及⽤⼈单位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
第⼆章⼯伤保险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全市的⼯伤保险⼯作,履⾏以下职责:
1、贯彻执⾏⼯伤保险政策,制定本市⼯伤保险政策;
2、负责全市⼯伤认定⼯作及市营以上⽤⼈单位⼯伤认定的调查核实;
3、对经办机构储备⾦的使⽤进⾏审核;
4、对⼯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及待遇⽀付情况进⾏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境内的⼯伤保险⼯作,履⾏以下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伤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
2、负责本辖区内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伤认定的调查取证⼯作;
3、完成上级机关委托的其他⼯作任务。
第⼋条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下列职责:
1、⼯伤职⼯劳动能⼒鉴定;
2、延长停⼯留薪期的确定;
3、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4、⼯伤复发的确认;
5、⼯亡职⼯供养亲属劳动能⼒的确认。
第九条市⼯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履⾏以下职责:
1、负责⼯伤保险的登记⼯作;
2、负责⼯伤保险费的征收⼯作;
3、负责各县(市、区)⼯伤保险基⾦的上缴与下拨⼯作;
4、负责⼯伤职⼯保险待遇的核定⼯作;
5、负责⼯伤保险基⾦的管理⼯作;
6、负责⼯伤保险基⾦的⽀付⼯作;
7、负责⼯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上报⼯作;
8、负责因⼯死亡职⼯供养亲属享受抚恤⾦待遇资格的核定⼯作。
第⼗条各县(市、区)⼯伤保险经办机构履⾏以下职责:
1、负责⼯伤保险的登记⼯作;
2、负责⼯伤保险的征收⼯作;
3、负责⼯伤保险基⾦的上缴⼯作;
4、负责⼯伤保险待遇的发放⼯作;
5、负责⼯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上报⼯作。
第三章⼯伤保险的认定
第⼗⼀条全市⼯伤保险认定机构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条⼯伤的认定条件按《条例的第三章第⼗四条、第⼗五条执⾏。
第⼗三条⼯伤认定办法按《⼯伤认定办法(劳动部第17号令)的规定执⾏。
第⼗四条认定为⼯伤或视同⼯伤的,除⼯亡职⼯外,由市劳动保障⾏政部门核发《职⼯⼯伤证。《职⼯⼯伤证由
职⼯本⼈保管,⽤⼈单位不得扣留
第⼗五条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
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30⽇内,向市劳动保障⾏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
⾏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伤认定申请的,⼯伤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伤待遇等有关费⽤
由该⽤⼈单位负担。
第⼗六条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受理⼯伤认定申请之⽇起60⽇内作出⼯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通知申请⼯伤认
定的职⼯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政部门⼯作⼈员与⼯伤认定申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鉴定
第⼗七条职⼯发⽣⼯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的,应当进⾏劳动能⼒鉴定。
第⼗⼋条劳动能⼒鉴定标准应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卫⽣部等部门制定的鉴定标准执⾏。在该标准未出台前暂按国家
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职⼯⼯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
第⼗九条⽤⼈单位、⼯伤职⼯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
列材料:
1、《职⼯⼯伤证;
2、⼯伤认定决定;
3、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临床检查报告、临床检验报告复印件和医疗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
4、劳动能⼒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收到劳动能⼒鉴定申请之⽇起60⽇内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
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劳动能⼒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第⼆⼗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
者个⼈对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起15⽇内向省劳动能⼒鉴定委员会
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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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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