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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3-01-30 14:10:08 阅读: 评论:0

中考数学画图题的解题技巧-超红巨星


2023年1月30日发(作者:寒假趣事400字优秀作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

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

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

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

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

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

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

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

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

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

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

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

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

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

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

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

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

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

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

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

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

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

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

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

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

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

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

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

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

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

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

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

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

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

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

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

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

户。

第二十二条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

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

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

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

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

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三条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

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

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

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

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

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

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

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

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

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

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

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

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

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六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

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

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

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

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二十八条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

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

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

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

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

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

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

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

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

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

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

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

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

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

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

的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

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

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

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

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

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

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

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

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

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

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

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

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

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

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

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

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

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

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

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

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

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

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

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

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

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

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

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

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

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

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

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

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

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

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

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

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

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

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

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

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

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

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

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

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

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

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

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

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

理。

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

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

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

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

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

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

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

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

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

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

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

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

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

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

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

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

费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

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

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

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

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

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

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

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

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

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

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

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

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

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

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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