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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更新时间:2023-01-30 13:23:37 阅读: 评论:0

初三冲刺班能冲多少分-什么情什么意


2023年1月30日发(作者:好人好事作文200字)

武汉市都市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实现武汉都市建设开展战略目标,促进都市经济

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开展,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都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法?及有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为本市都市区。

在本市都市区内制定和实施都市,应当遵守本。

第三条市都市治理局是本市都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的都市治理。

市都市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需要在江岸、江汉、硚口、汉阳、

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

发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指

定区域内的都市治理。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以下统称远城

区〕都市治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治理。

本市都市治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与都市治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都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

会〕,负责审议市域城镇体系、都市总体、市级近期建设;各

区城镇体系、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它重点开展地区以及专业;

中心城区分区、操纵性具体和法定图那么;重大工程和重点

地区建设工程及市人民政府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审批与决策的

要紧依据。

第五条都市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

的原那么,优化和完善都市功能,保卫人文和自然资源,改善都

市环境,表达滨江、滨湖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重点保卫

山体、湖泊、优秀历史建筑、历史街区及其它具有自然资源和人

文景瞧保卫价值的区域。

第六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成规模成

片开发、配套建设原那么,合理拓展都市空间,处理好新区开发

建设和旧城改建的关系;注重遵循都市设计的全然原那么,塑造

丰富而协调的都市景瞧。旧区改建应当疏解旧城人口,落低建筑

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二章都市的制定

第七条本市都市分为总体、分区、操纵性具体、修建性

具体等四个层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都市重点地区编制法定图那么。

第八条编制各类都市应当以上一层次都市为依据,并应当

遵守都市、、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都市总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都市总体由市人

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依照有

关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区范围内的建制镇能够不再单独编制总体。

第十条市都市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分区经委员

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中心城区操纵性具体由市都市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远城区建制镇的操纵性具体由远城区都市治理部门组

织编制。

第十二条中心城区操纵性具体由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

政府审批;远城区建制镇的操纵性具体由远城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修建性具体由建设单位依据都市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设计条件托付设计单位编制。

中心城区修建性具体由市都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

构审批;远城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建制镇的修建性具体

除重要的由市都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余由远城区都市治

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法定图那么由市都市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

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定图那么编制的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

第十五条市和远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结合国民经

济和社会开展以及年度方案,编制近期建设。近期建设应当

依照有关上报审批,并报总体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交通、绿化等各项专业由专业主管部门依据市都

市总体确定的原那么编制;专业除另有的以外,由市都市行

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经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审批都市总体、分区、操纵性具体、法定图那

么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草案公开展示,并听取公众意见,

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的,经批准后应当在本市要紧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

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各项都市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能够依据都市经济和社会开展的需要对市都市

总体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

机关备案;但涉及都市性质、规模、开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

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

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分区、操纵性具体、修建性具体和专业确需修

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应

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承接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格〕,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的。

第三章山体、湖泊及历史文化名城保卫

第二十条市、区园林或者林业、水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分不组织编制山体、湖泊、历史文化名

城保卫,划定保卫范围,明确保卫措施和保卫要求。

第二十一条山体、湖泊水域内除按照建设园林小品及相关

市政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周边建设操纵

地带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操纵视线通廊。建设工程的建

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严格操纵,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

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山体、湖泊的权属单位或者使用、治理单位应当

按照山体、湖泊保卫的要求,依法保卫和利用山体、湖泊。

第二十三条编制、修改山体、湖泊、历史文化名城保卫,

在历史文化保卫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因特不缘故需撤除现有优

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就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并组织听证。对现有

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色彩、建筑立面以及使用性

质。新建建筑的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保卫的要求。

第四章建设用地治理

第二十四条都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都

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工程应当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

见书和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中心城区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许

可证,由市都市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发。

远城区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由建设

工程所在区的都市治理部门核发。

跨区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由市都市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都市治理部门申请建设工

程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相关材

料。

都市治理部门依据经批准的都市和有关标准对建设工程

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3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或建设用地许可证。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

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选址需调整都市的,应当对选址进行

论证,编制论证报告,并按程序调整。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的选址,涉及防火、防洪、排渍、园林

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卫、卫生防疫、风景名胜、历史街

区、文物古迹、优秀历史建筑、机场净空、微波通讯以及全然农

田、蔬菜基地、湿地等,由都市治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

查,按照的有关办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选

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

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都市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

整用地的决定,原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三十一条严格操纵临时用地。因建设工程施工、急需的公

共效劳设施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都市治理部门

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到土地治理部门办理临时用

地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在都市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

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报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前,应当征得都市治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建设工程治理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向都市

治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

中心城区的建设工程由市都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远城区除重要的建设工程报市都

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建设工程由远城区都市治理部门

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向

都市治理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和其它相关资料。关于

大型或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需提交不同设计单位编制

的两个以上设计方案。

都市治理部门在核准按批复的设计方案完成的建筑施工

图后,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办理时限为60日。

建设工程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兴

建,逾期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在局部建成后,需修改已批

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

请。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设计条件,并符合都市及相

关规章和技术标准。修改后的方案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必要时

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建筑高度、体量、风格等应当符合都市设计要求,

并与都市整体景瞧相协调。其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立面设

计、建筑色彩、环境设计等治理技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卫、环境保卫、环境卫

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

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管线工程、地下工程、

测量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

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其它临时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都市治理部门申请办理临

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建筑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无条件撤除。

第三十九条各类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设置相应容

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临都市主干道、要紧连通道的大

型公共建筑在特定情况下,留足消防通道后,能够有效利用其后

空间。

重要地带都市雕塑及其它碍事都市景瞧的大型构筑物的布

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都市治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都市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由经本市勘测、设计

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按照相应资质范围,依据都市治理

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设计条件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设计标

准和治理进行。

禁止无证或者越级勘测、设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的有

关。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建成的建筑物、

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当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定位,并

经都市治理部门验线及检查合格前方可开工。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都市治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

纸施工,不得承接未领取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工程。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都市

治理部门申请验收。符合以下条件的,发放建设工程验收合格

证:

〔一〕建筑物位置、立面、高度、层数、面积、色彩、使用

功能等符合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要求;

〔二〕用地范围内应撤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临时设施已撤

除;

〔三〕按建设工程许可证要求完成其配套工程;

〔四〕符合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未取得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不得投进使用。

第六章都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治理

第四十五条在都市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铁路站线、道路

广场、桥梁隧洞、人防坑道、港埠码头〔含江河水域、滩地〕、

堤防驳岸、公交场站、变电站、给水、排水、燃气、热力、输油

管道和电力、电信、电车馈〔触〕线路以及微波通道、无线电台

站、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程设施的,按照本第三十三条的

审批权限和第三十四条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手续。

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遵守本第三十七

条。

第四十六条都市区内的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

气、邮政通讯、播送电视、防洪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以及

各类杆线、管线,应当依据都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设

计、配套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早向都市治理部门提供建设方

案,由都市治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都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应当按照综合协调、配

套建设的原那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都市建设方案治理

部门在安排都市道路、桥梁、隧洞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工程

时,应当通知都市市政、公用设施等主管部门,安排投资方案,

按照都市的要求同步建设。

第四十八条都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定位放线、验

线,由都市治理部门指定单位进行。

第四十九条经批准划定的工程设施红线,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都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不情况临时不能按照修建需在

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应当向都市治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

工程许可证。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都市治理部门批准,不得占

用都市道路、广场、河道,禁止占用高压走廊及各类市政管廊。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远城区人民政府及都市治理部门应当对都

市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远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报告都市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都市的实施,有权向

都市治理执法机关或者都市治理部门举报违反都市的行为。

都市治理执法机关或者都市治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

它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

第五十三条都市治理执法机关和都市治理部门在对都市

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

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咨询题做出解

释和讲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和都市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都市执法检查

证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

阻碍和阻止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

醒目位置,对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五十五条都市治理执法机关和都市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巡

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十六条都市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隐

秘、商业隐秘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

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市都市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授权依法设立的行政

事业组织,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

设行为。

第八章责任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都市治理

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限期撤除。

在非法占用土地上违法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都市治理执

法机关按照前款对违法建设查处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进行建设,由都市治

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撤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不能撤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能没收

实物的,按市场价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设施,由都市治理

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撤除。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由都市治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前款处理。

第六十一条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都市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该建筑工程造价50%--100%处以罚

款。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将未取得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交付

使用的,由都市治理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擅自放线验线的,处二千元以下

罚款,未按放线验线要求施工并造成违法建设的,按本第条的

处分。

第六十四条设计单位违反本第四十条,由都市治理部门处

设计费20%-100%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第四十三条,由都市治理部门处施工治理

费20%-100%的罚款。

对违法本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主管部门依据情节轻

重给予通报批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资格证书的处分,或者按有

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通知

后接着施工的,都市治理执法机关和都市治理部门可通知供电、

供水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电、用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都市治理执法机关和

都市治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撤除的决定的,作

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能够强制撤除,也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都市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

人、直截了当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都市治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审批以及其它违反、

审批的,其审批行为无效,依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按违法建

设处理。

对违法审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由其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

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都市治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那么

第七十一条本关于期限的,按法定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

日和在都市治理部门以外运行的时刻。

第七十二条本自年月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武汉市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

汉市都市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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