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合同案例
【篇一:显失公平合同案例】
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为基础。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宗旨应在于保障社会公平、维
护合同正义,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在显失公平的认
定问题上应注意保护诚信守约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一方以显失公
平为由任意违约的现象。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地产公
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成。
2004年8月19日,张春成与青岛鹏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
合同,约定由张春成将其本人挂牌竞买的项目土地整体转让给该置
业公司,双方约定税后净价人民币850万元整,对付款时间及违约
责任等亦有明确约定。依据上述合同,张春成将项目土地交付该置
业公司实际使用,由该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至项目峻工。后经银行同
意,张春成用该土地使用权为该置业公司办理了贷款抵押担保。期
间,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经张春成同意由大昌地产公司承继。大昌
地产公司交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就尚欠余款虽多次书面承诺还款
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始终不予履行。
2005年12月29日,张春成(甲方)与大昌地产公司(乙方)经协商达
成如下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为督促乙方及时还款,双方签订购
房协议,并开具收款。1、如乙方在2006年3月1日之前不能全部
偿还所欠甲方311万元人民币,则张春成与大昌地产公司于2005年
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黄岛实利合商贸综合楼一、二层全部网点房的
200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立即生效(所欠土地转让款311万
元转为购房款)。2、如乙方在2006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
则张春成与大昌地产公司在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黄岛实利
合商贸综合楼一、二层全部网点房约200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及收款
收据作废。3、甲乙保证在购房合同签订及协议签订的同时,办理公
证签名等手续,顺利办理土地过户的手续,否则购房合同及收款收
据和本协议同时作废。”同日,大昌地产公司(甲方)与张春成(乙方)签
订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刘公岛路南岛街东黄岛实利合
商贸综合楼一、二层网点房。面积约2000平方米。根据甲方暂测的
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人民币311万元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春成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大昌地产公司名下。
大昌地产公司则未按期偿付欠款,也没有交付协议约定的2000平方
米网点房。张春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昌地产公司交付诉争房
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大昌地产公司辩称: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青岛市商
品房买卖合同及同日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抵押
合同,该公司因欠原告张春成的土地转让款没有还清,不应当将双
方约定的买卖房屋判归原告,应当按抵押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审判]
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2月29日,张春成与
大昌地产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是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
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张春成、
大昌地产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附条件的
合同,在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后,张春成依据合同要求大昌地产公司
履行义务,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主张,该诉求合理,应予支持。
大昌地产公司辩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属抵押合同,应按抵
押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大昌地产公司的该主
张,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青岛市舟山
岛街95号实利合商贸综合楼的一、二两层全部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春
成所有。二、被告大昌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青岛市黄
岛区舟山岛街95号实利合商贸综合楼的一、二两层全部房屋产权过
户给原告张春成。
宣判后,大昌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诉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附于协议书存在的从合同,
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原判决认定其为独立存在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并将案由确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系认定错误。二、商品房买
卖合同是兼具担保和违约责任功能的从合同,不是附生效或解除条
件的合同。为清偿311万元债务,用约2000平方米网点作抵押以提
供担保,应当受调整,原判决对此未作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
判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本案当事人纠纷源于311万元
欠款,原审判决上诉人交付的房产价值近1000万元,违反了第四条
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
规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
后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张春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
维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青岛市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抵押合同;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得
到履行;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订立协议书及青
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二份协议)的目的来看,购房合同既具
有督促大昌地产公司及时还款,以实现张春成债权目的,也具有督
促张春成及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以实现大昌地产公司土地过户的
目的;将购房合同理解为抵押合同,并不符合当事人双方订立二份
协议的目的和真实意思表示。从二份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看,该商品
房买卖合同是一份规范的格式合同,协议的文字表述并没有将争议
房产用作抵押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份协议均明确表述为购房
合同、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对购房合同生效或作废条件
皆作了约定,唯独没有抵押的内容,所以,二份协议并不具备抵押
合同的法律特征。大昌地产公司上诉提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抵押
担保合同,是用约2000平方米网点作抵押物为清偿311万元债务提
供担保,应受担保法调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或
作废的条件,二份协议应相互依附存在。当生效条件成就时,商品
房买卖合同即成为一份独立的合同。在张春成已经履行了自己义务
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得以全面履行。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
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依2004年8月19日转让土地协议所约
定的内容,大昌地产公司按约定应交清全部土地转让款,而2005年
12月29日同时签订的二份协议,是在大昌地产公司违约拒付尾款的
情况下签订的,张春成并无优势可言。该二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
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大昌地产公司上诉
主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为基础。
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在平等、
自愿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
当结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作出判断。
本案诉争合同是否构成抵押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分
析可予以认定。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抵押合同,从大昌地产公
司一方来看,似乎解释合理,双方约定用房产作抵押以保证张春成
311万元债权得到实现,大昌地产公司违约,张春成可从抵押物的变
价中优先受偿;从张春成一方来看,则很难解释,双方约定张春成
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则购房合同作废,那么大昌地产公司具有以
房产作为交换条件来弥补其违约欠款给张春成造成的损失并确保其
实现土地过户的目的。事实上,双方签订协议确实促使张春成及时
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如果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理解为抵押合同,则
这一条件对张春成来说并不具有多大的利益,甚至可以说很不合算,
如若对方不守信用,抵押权的实现还要费尽周折,大昌地产公司势
必很难确保在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实现土地过户这一合同目的。由
此可见,将购房合同理解为抵押合同并不符合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
的目的和真实意思表示。
那么,在二份协议中是否隐含有抵押的意思表示呢?房屋买卖是支付
一定的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抵押只是取得从抵押物的变价中优
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转移所有权,二者有着本质区别。本案双方只
是约定前述债权不能如期实现时,购房合同生效,债权款转为购房
款,未有抵押即以争议房产作为抵押物,债权人从抵押物的变价中
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双方协议显然不符合抵押合同的法律规定,
亦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质押、留置和定金之任一种担保方式。
所以,大昌地产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抵押合同并不符合双方
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能否适
用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从表面和局部来看,本案购房合同生效
的约定不排除有违约责任的成分。就大昌地产公司而言,其合同义
务是偿还311万元欠款,约定的还款期限2006年3月1日之前,否
则购房合同生效,由此,违约不无道理。但从整体来看,则并非完
全如此,协议对双方来说是互负义务的,大昌地产公司的合同义务
是偿还311万元欠款,张春成的合同义务则是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等。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3月1日在协议中并不只是一个双方确定的
履行还款义务的最终期限,其真正的含义在于,双方是以2006年3
月1日为界约定了大昌地产公司不同的合同义务。在此日期之前,
大昌地产公司只需履行偿还311万元欠款的义务即可;在此日期之
后,大昌地产公司的合同义务则变为履行购房合同。正是为了督促
乙方及时还款,双方才予以签订购房协议。而购房协议的签订,同
时又有利于大昌地产公司实现其合同目的,即督促张春成及时办理
土地过户手续。双方各自为了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督促对方履行
合同义务,经过权衡后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一定约束力。
本案这种情况虽有违约责任的成分,但其并不是对或损失赔偿额计
算方法的约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处理。
二、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和宗旨。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如
果一份合同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则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法律允许
受损害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对原有合同予以
变更或撤销。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显失公平的规定过于原则,认定
标准和适用范围未予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合同显失公平在认
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对此,笔者结合上述案例做如下肤浅分析。
1、合同显失公平的含义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与谁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即契约自由原则。这一原
则的核心和实质是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
如果合同明显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则不适当地通过合同
取得了过多的利益,合同的天平过于倾斜,这就是所谓显失公平。
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如果仍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合同必须得到
履行,则有违公平和正义,所以需要利用显失公平原则来衡平当事
人的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加以适当限制。
显失公平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向来颇有争议,直到本世纪以后,才
逐渐得到多数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承认,并将其确立为合同法的一
项基本原则。我国现行立法对显失公平的规定较为原则,如我国民
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行立法对何为
显失公平并未作进一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
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
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这一解释,笔者认为显失公平的内涵包括
这样几层意思:一是否系对方当事人利用优势签订;二是否系对方
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签订;三是由于以上因素是否导致了明显违反
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2、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
准的统一。除了须有不公平的交易结果,即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
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要
素:客观上,须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对方处
于窘境,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或是一方无经验、缺乏
判断力。主观上,一方必须是故意利用对方所处的不利境地,即行
为人必须知道对方所处的境地、知道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
并有意识的加以利用。单纯在交易结果上超出市价、平均利润、平
均差价的一定倍数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因为显失公平旨在校正合
同自由造成的不公平,并不在于干预当事人通过合同调节自我利益
的得失。只要订约过程是公平的,法律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
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而不在于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单有交易结果的不对等,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片面地追求交易结
果的公平,无疑会破坏交易规则,使价格机制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
挥。
本案诉争合同是否具备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从二份协议签订的背景
来看,最初是张春成将其挂牌竞买的项目土地整体转让给对方,根
据转让土地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大昌地产公司有义务按约定交清全
部土地转让款,但大昌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付清土地转让
款,这已构成欠款违约。张春成将项目土地实际已交付给大昌地产
公司使用,并用土地使用权为对方办理了贷款抵押。二份协议是在
大昌地产公司未付清欠款、多次承诺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又不履行
的情况下签订的,张春成并无优势可言。张春成要求大昌地产公司
履行还款义务,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牟取不正当利益,
也不属于乘人之危。本案客观上并不存在双方订约地位不平等的问
题。从主观方面来看,二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张春成也
不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有意造成显失公平结果的故
意。所以,本案诉争合同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3、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宗旨
显失公平原则就象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维护合同正义,如果适用
不当,又有可能损害合同自由甚至被滥用,导致有效合同难以执行。
西方国家在承认显失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大都对这一原则的适用给
予一定的限制,如限制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法国法上的合同
损害只适用于法定的合同,英美法上的显失公平原则多适用于消费
者保护方面;如明确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规定了相对明
确的认定标准,限制了显失公平原则的过度适用。
笔者认为,显失公平的认定应以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为宗
旨。应注意保护诚信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一方滥用显失公
平原则任意违约的现象。本案在认定显失公平问题上应综合考量以
下因素:
协议约定因素。本案购房合同是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组成部分,协议
则约定了购房合同生效或作废的条件。将涉案房屋产权判决归张春
成所有并不仅是在履行购房合同,同时也是在履行双方协议的约定
内容。按照协议约定,大昌地产公司可以于2006年3月1日之前还
清311万元欠款,则购房合同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而失效。
购房合同生效是因大昌地产公司未按期及时付清欠款导致的结果。
由于双方都有使购房合同失效的条件,即如果某一方认为购房合同
对其不公平,双方皆有救济途径。对张春成来说,其不将土地过户
手续办理到对方名下,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和协议同时作废;对大
昌地产公司来说,只要在2006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则购
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作废。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使购房合同失效。
所以,协议本身并不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诚实信用因素。二份协议签订后,张春成如约履行了土地过户义务,
应当说完全是基于对协议约定的信赖。如果最终购房合同得不到履
行,对张春成来说很不公平,同时,也无异于鼓励恶意违约的行为。
违约方大昌地产公司并不因其违约遭受任何损失,其多次违约行为,
违反了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于诚信
守约的张春成来说,又造成了很多不利益,仅仅因为诉讼就要付出
相当的时间、精力、财力等等,并且因已按约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
而使自己权利的实现处于不利地位。如果结果最终不能按约履行合
同,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二份协议完全属于大昌地产公
司对其权利的自我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不应认定
显失公平,否则有违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本旨。
(作者:张豪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篇二:显失公平合同案例】
显失公平的案例2006年5月1日,原告公交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与
被告徐州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就公交公司候车亭
(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问题签订了《沛县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
和使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路段的公交候车亭(含
电话亭)由广告公司投资兴建,产权归属公交公司,使用权归属广告
公司;公交候车亭灯箱所需用电由公交公司负责协调与路灯联结,且
电费由公交公司负担;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7月
1日止。原电话亭租赁合同应顺延履行,顺延期租赁费由公交公司收
取,顺延期满由广告公司与租赁户签订合同,租金由广告公司收取;
公交候车亭在使用期内由广告公司无偿使用,广告公司使用期间公
交公司不得干预乙方经营;使用过程中公交公司不得随意拆除或改造
公交候车亭(含...显失公平的案例
2006年5月1日,原告公交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某某
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就公交公司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
和使用问题签订了《沛县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合同书》,
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路段的公交候车亭(含电话亭)由广告公司
投资兴建,产权归属公交公司,使用权归属广告公司;公交候车亭灯
箱所需用电由公交公司负责协调与路灯联结,且电费由公交公司负
担;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原电话亭
租赁合同应顺延履行,顺延期租赁费由公交公司收取,顺延期满由
广告公司与租赁户签订合同,租金由广告公司收取;公交候车亭在使
用期内由广告公司无偿使用,广告公司使用期间公交公司不得干预
乙方经营;使用过程中公交公司不得随意拆除或改造公交候车亭(含电
话亭),因公交公司原因造成广告公司不能使用公交候车亭(含电话
亭),应赔偿广告公司工程款每个5万元;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或自
动中止合同,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告公司按照约定投资兴建了候车亭(含电话亭),
并就部分电话亭进行出租,收取租金。2006年6月1日,原被告双
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
广告公司每年向公交公司上缴2万元,3年总计6万元,2009年7
月以后,每年上缴公交公司1万元,合同期内最后五年免收费用。
后原告认为广告公司投资的每个公交候车亭成本仅为1万余元,而
其每年可以收取租金8万余元,且如因公交公司的原因造成某某公
司不能使用,应赔偿广告公司工程款每个5万元,属于显失公平,
遂于2007年4月29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公交公司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沛县公交车
亭(含电话亭)建设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使用权归乙方,第四条甲
方负责电费,第六条使用期限为30年,第七条乙方无偿使用,第八
条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使用,甲方赔偿乙方工程款每个5万元,均
属于显失公平条款。因此,要求撤销该合同。
被告广告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
利、义务经双方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审判
沛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交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沛县公交候车亭
(含电话亭)建设和使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
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
了明确的约定。广告公司作为投资人,在公交候车亭建成后,进行
经营,符合双方的约定。广告公司经营的好坏、收入的多少取决于
其经营的方法,而非依合同直接取得的利益。因此,公交公司主张
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交公司对
被告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等是错误的,事实上合同的条
款只规定了沛县公交的义务,未有公交公司的权利,不是公交公司
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明显违背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可以
认定为显失公平。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双方当事人
的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也不违反公平原则。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显失公
平”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解释为:“一方
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
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所谓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
验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合同。显失公
平的合同往往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明显失
衡,违反了公平原则。
本案中,公交公司认为其与广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对其
重大不利,申请撤销,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从该合同的主体分析,双方的交易经验等是否明显失衡,一
方比另一方是否有明显的交易优势。该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公交
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的建设、更新及使用,双方对该工程的前期投
资和今后的收益情况双方都应该是了解的,特别是公交公司作为长
期从事公共交通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且是该合同的要约方,对此
更应是熟知的,不存在处于劣势和缺乏经验的情形,签订的合同应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某某公
司投资改建26个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后,享有26个电话亭的
部分使用权即出租电话亭并从中受益。公交公司则对26个公交候车
亭及附属电话亭享有所有权,因为公交候车亭是公交公司经营所必
备的硬件设施。公交公司还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每年收
取某某公司使用费20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31年7月每年收
取某某公司使用费10000元,此前公交公司原与他人签订的电话亭
租赁合同顺延,原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仍继续由公交公司收取。从
以上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均负有一定的权利义务,也均有一定的收
益,并不存在经济利益显著失衡。
法律的适用是三段论式逻辑推理,首先应探寻可得适用之法律规范,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
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则应进行确定该法律规范的意义,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
律规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则应依习惯、依法理、依判例进行漏洞补充;其三,虽有规定,却过于抽象,
须加以具体化,即价值补充。法院对法律未作规定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意义不明的案件,仍然要作出判决,
法官对法律的漏洞补充与价值补充就在所难免。本案中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就体现为法官对于民
法公平原则的价值补充,而对“显失公平”的价值判断应侧重于对民事行为内容的判断包括主体、行为过
程、合同内容及行为结果等多方面。
【篇三:显失公平合同案例】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
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关于对显失公
平合同的法律救济及其构成一直存在争议,所以在实践中要明确界
定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之“明显”的弹性标准的范围。
一、显失公平的概念
欲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必先清楚《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
规定。《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
的权利与义务。”本条即是公平原则的规定。
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
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
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
正与合理的目标。公平的本义是公正合理。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
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也适
用于合同法。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
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
人的.利益。“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
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释等过程中,要根据公平的观念
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内容。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与付出的代价相适应,这
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这种公平被打破,就是“显失公平”。
由于各国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又加
之其极具弹性,故给显失公平下一个确切而统一适用的概念可谓十
分困难。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
定了显失公平制度,却没有给显失公平下定义。我国学者对显失公
平的定义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
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
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显失公平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
二、对显失公平之法律救济的争议
案例:2001年3月,a公司为建厂房进行了公开招标。《投标须知》
中明确了工程范围为:“依据工程图说完成工程工作所需之人工、材
料、设备、安全设施、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且报价由各施工
单位公平竞争,最后得标单位标价即为工程总造价。本工程完工后
若无增减项目,不另行决算。”各投标方进行了投标报价,其中b公
司的投标价为:土建工程12188221元,安装工程3969817元,合
计16158038元。b施工单位为获得该施工任务,向a公司出具《承
诺书》愿将自己的投标报价压低至12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达成
一致意见:由b公司以1250万元承包a公司的厂房土建和安装工程。
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b公司发现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且在
a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又抬高了价格的情况下,于是向a公司要求
提高合同价格。双发各执己见,2001年12月4日,b公司向某区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补偿工程价款2567575元。
该案件的审理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两次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一审
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
予撤销。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补偿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
2567575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工程其余部分双方应按实际发生的
工程量按实结算。遂判决:撤销b公司与a公司于2001年4月25
日签订的合约书中关于合同价款1250元条款,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其
余部分工程造价按实结算。而二审认为《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
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
合同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b公司面临的风险应视为商业风险。
从上述案例就可看出,自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制度以来,
部分学者对该制度提出质疑是有理由的。他们认为,显失公平标准
非常抽象,不易于审判人员掌握与操作,从而导致了司法上的不统
一甚至出现了滥用现象。它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许多人以
交易不成功便以显失公平为借口要求撤销合同,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要求任何交易结果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是不可能做到的。法律只
能规定公平的交易条件,而不能保证交易结果的公平。
这种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显失公平的质疑不能说没有道理,但其列
举的理由和得出结论却难以令人苟同。任何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必
须保障各种制度的公正才能维持。合同虽然具有相对性,是私人的
领域,但如果法律赋予不公平的合同以法律强制力,就会破坏法律
的价值,进而危及社会。所以,法律对于不公平的合同给予救济是
必要的。所以,问题并不在于该不该要的间题,而是我国民法通则
的体系不尽合理。从法国、德国等民法典的体系看,是将其放在合
同中专门予以规定,作为法律救济的理由。但我国民法通则将其放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加以规定,但显失公平只有在合同法中才有意义。
另外,如果说不要显失公平制度,其所针对的问题能否在现行的法
律框架内得到解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典体系,即法典中带有
“总则”编的国家中,如日本、德国等,总则中均有诚实信用及公平
原则的规定;而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国家中,即法典无“总则”的
国家中,如瑞士、土耳其等国,也将诚实信用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
那么,显失公平制度所针对的问题能否在这些基本原则下得到解决
呢?应该说能够解决。但是,各国法仅仅是在合同法中指出了对不公
平合同进行衡量的具体标准—显失公平标准。这就是说,并不是所
有的不公平合同均可得到法律的救济,只有显著不公平的合同才能
成为法律救济的对象。所以说,显失公平这一标准还是需要的。我
国合同法遵循了这一体例,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平原则,又在具体的
章节中规定了显失公平标准。但我国合同法没有采取法国民法典式
的具体确定标准,而是采取德国民法典式的弹性标准。但与其他国
家不同的是,我国司法并没有确定系统的判例规则,这就为司法权
力滥用大开方便之门。故学者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并就
显失公平制度提出质疑是有道理的。
三、显失公平的构成及完善建议
(一)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地不平等
由于合同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处于世俗之中而非世外桃源,所以,
契约理论所谓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也不过是理论上的假定。当
将这种理论上的假定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时,就会发现权
利义务绝对对等的情形几乎是不存在的。所以,法律必须规定一个
衡量的尺度,以避免当事人动辄以“权利义务不对等”为由而主张否
定合同效力。对此,各国一般均规定“显失公平”为衡量尺度。但间
题是: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显失”到何种程度时,才能请求法律救济?
在美国,大部分州的判例认为,都合同价格为商品零售价格的2.5倍
时,法院宣告合同显失公平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法院通常考虑
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合同的特殊性质。违约责任的约定过于不当是
另一种实质性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不当主要有两种:一种
是约定的违约责任过于苛刻。威斯康星州法院就曾如此作过判决。
在这个案件中,买卖合同规定,如到时买方拒不接受买卖标的物—
汽车,卖方有权收取相当于汽车价五分之一的价金作为违约金:法院
认为这个违约金过高,是显失公平的,因而也是无效的。另一种过
于失当的违约责任是卖方在合同中明确排除自己的违约责任,特别
是排除产品质量保障的责任。
按照《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与他方之间的给
付是不均衡的,并且这一不均衡是在一方利用相对方的需要乘机牟
取利益的情况下发生,则遭受损害的一方得请求废除契约。如果损
害没有超过被损害方给付或者订立契约时承诺给付价值的一半,则
废除契约的权利不得行使。
(二)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必须是受害人缔约时处于显著不利的地
位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间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第
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
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另外,
根据各国法及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精神,如果当事人一方
以格式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其结果为显失公平时,就应当给予法
律救济。由此可见,我国司法解释也是将其他因素考虑进去,与德
国及美国的作法基本是一致的。
(三)完善建议
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双方权利义务的显著不平等,在我国,法律
没有像意大利民法典那样具体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司法实践也没
有得出像美国判例那样“2.5倍”的参考值。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加
了任意性与不可预测性。但是,在借贷合同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
曾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了一个《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
若干意见》,该《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
于银行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
利息不予保护。但类似这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直接规定显失公平标
准的毕竟太少,故可认为我国法律采用的是弹性标准。但是,我们
认为,法院判例实践中,应当形成“弹性标准的范围”规则,使人们
有所预见并有所遵循。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
[2]朱颖俐:《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南昌大学
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3]段文泽:《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思考》,《兰州商学院学报》,
2008年第3期。
[4]张良:《论美国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
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本文发布于:2023-01-29 21:04: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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