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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唐本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0
【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丹
【审理法官】姚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
唐本红;鲁兰兰;陈正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
【当事人】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唐
本红鲁兰兰陈正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本红鲁兰兰陈正崇
【当事人-公司】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
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琼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黄义红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琼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黄义红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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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赵琼黄义红
【代理律所】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唐本红;鲁兰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陈正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免责事由特别授权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
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是否需赔偿唐本
红、鲁兰兰所有的云A×××某某号车停运损失费?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
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大图公司将其所有的云A×××某某号车在被上诉
人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发生事故
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将本案事故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
免赔的保险合同向其送达而只送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的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虽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上诉人送达了本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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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但找
不到送达凭证,该送达证据应由证明积极事由的被上诉人提供,而其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虽被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注明了“请详细阅
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但其并未送达相应的险种合
同,即被上诉人未就本案事故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
向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唐本红、鲁兰兰所有
的云A×××某某号车停运损失费。综上所述,大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9民初1700号民事
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本红、鲁兰兰其所有的云A×××某某号车停运损失3416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唐本红、鲁兰兰对上诉人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
正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生效
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204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
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2-08-2201:3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陈正崇驾驶车牌为云A×××某
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A×××某某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昆明驶往昭通方向,当该车
行驶至银昆高速K1961+400M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唐本红驾驶的云A×××某某号轻型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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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尾部发生碰撞,将该车推向道路右侧撞到水泥挡墙后,该车侧翻在道路上,造成该车所载
货物受损,云A×××某某号车驾驶员唐本红及乘客鲁兰兰受伤及云A×××某某号车严重
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0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陈正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本红、鲁兰兰无责任。云A×××某某号
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鲁兰兰,驾驶员为唐本红,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共同财
产。本案事故发生前两人在玉溪市华宁县经营钢材零售和批发,并使用该车从事钢材运输和
销售。事故发生后,2019年10月31日,唐本红、鲁兰兰将受损的车辆送至昆明云胜汽车修
理厂进行修复,2020年3月20日该车修复完毕,唐本红、鲁兰兰将该车提回自用。云A
×××某某号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大图公司,陈正崇,事故发生时陈正崇在履行该公
司授权的职务。该车在阳光财险春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交警部门
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划分,这是交
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庭审质证中,
除非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一般应当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其认定结论,故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
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
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驾驶员
的驾驶行为如果是在执行单位职务时的行为,肇事后则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
中,陈正崇系大图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陈正崇在履行该公司授权的职务。故本案的赔偿
责任应由大图公司承担。第三,唐本红、鲁兰兰主张的车辆修复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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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的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直接造成事
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间接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营业停
止、车辆停驶、生产或通讯中断和不能正常供电、供水、供气造成的损失以及由这些原因引
起的其他人员、财产或利益的损失。本案唐本红、鲁兰兰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系指
运输业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或者汽车租赁等)在受损车辆修理期间除修理费以外的因停运
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
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
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
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
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
解释》第15条第3款规定,对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
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赔偿。本案中,唐本红、鲁兰兰受损车辆在事故
发生及修复期间正用于其钢材运输和销售,因车辆受损而不能正常利用该车进行营运,以致
唐本红、鲁兰兰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大图公司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唐本红、鲁兰兰车辆
停运损失作出相应赔偿。车辆的停运期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时间来计算,以期
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庭审中查明2019年10月31日,唐本红、鲁兰兰将受损的车辆送至昆明
云胜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2020年3月20日提回,共计140天,被告认为唐本红、鲁兰兰
存在故意延迟提车的情形,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结算修理费用,致停运期间被故意延长的意
见,因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答辩主
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唐本红、鲁兰兰利用该车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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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生产经营时,在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偶然因素(如车辆维修,无货物运输的实际
情形),唐本红、鲁兰兰停运纯获利润损失应按2019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
平均工资89227元,每天244元计算。第四,阳光财险春城公司、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是否
对停运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唐本红、鲁兰兰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该损
失因其具有难以预测性,可变性、无具体操作性的特点,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保险费率亦
无法精准预测,加之交强险的公益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免赔,故根据《机动车辆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
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故
阳光财险春城公司、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
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原告唐本红、鲁兰兰其所有的云A×××某某号车停运损失34160元。二、驳回原告
唐本红、鲁兰兰对被告陈正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中国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
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大地保
险五华支公司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审唐本红、鲁兰兰唐本红、鲁兰兰赔
偿云A×××某某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人民币341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
销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关于遗漏认定案件关键事实。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向
被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但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提供了一
页保险单,保险单上未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或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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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也没有以其他方式给过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或其他保险合同。被上
诉人更未向投保人(即上诉人)说明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免责、不予赔偿的范围”。(一)除上
诉人提交至法院的商业保险单外,被上诉人从没有给过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
条款或其他保险合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被上诉人对
该原件予以认可,但该保险单上根本就未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也未载明
双方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内容。被上诉人辩称已经提供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给上诉
人,却无任何证据证实,事实上,被上诉人确实只给过上诉人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确未
载明保险条款或保险合同内容。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
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
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及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
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规定,及时向上诉人签发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保险单或提供附
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并说明合同内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履行了该
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保单后已载明全部保险格式条款和双方约定的合同
内容,也未能举证证实以其他方式给过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或其他保险
合同,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关键事实,变相兔除被上诉人作
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举证证实履行了法定义务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从未就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保险在何种情况或情形属于免责范围对上诉人做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我国《保险
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
在投保险、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就免除
其责任的条款或合同内容向上诉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交纳了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各项商业险种的保险费后,被上诉人仅仅给其提供了保单一份,未在保单
中或保单外以其他方式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何种情况或情形属于免责事由做出过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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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已经做了提示和说明,却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过法定的
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以认定。二、关于法律适用。一审法院根据《机动车
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
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的规
定,判定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并判
令上诉人向原审唐本红、鲁兰兰唐本红、鲁兰兰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
由如下:1.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未向上诉人提供过《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双
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一审法院适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不
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上的适用基础。2.退一步说,哪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机
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还得看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就
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过明
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也不生效。被上诉人仍然不能免责,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
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成立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
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
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
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即便是责任免除的范围,也应当
由被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向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否则就应当由被上诉
人就此案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向上诉人提供了
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前提下,判定保险公司免责缺乏法律依
据。违反我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生效的适用规定。原审唐本红、鲁兰兰唐本红、
鲁兰兰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
判。原审被告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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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唐本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民终151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某某地块。
法定代表人:赵彧,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住
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某某地块独商某某某某商铺某某
负责人:范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红,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唐本红。
原审原告:鲁兰兰。
原审被告:陈正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地:云。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某某市体育产业综合楼某某>负责人:胡琴,该公
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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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
审理经过上诉人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图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五华支公
司”)、原审原告唐本红、鲁兰兰、原审被告陈正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
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9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
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
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审唐本红、鲁兰兰唐本
红、鲁兰兰赔偿云A×××某某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人民币341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
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关于遗漏认定案件关键事实。一审
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但
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提供了一页保险单,保险单上未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
条款或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上诉人也没有以其他方式给过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保险的保险条款或其他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更未向投保人(即上诉人)说明过保险条款的
内容及免责、不予赔偿的范围”。(一)除上诉人提交至法院的商业保险单外,被上诉人
从没有给过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或其他保险合同。一审中,上诉人
提交了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被上诉人对该原件予以认可,但该保险单上根
本就未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也未载明双方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
同内容。被上诉人辩称已经提供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给上诉人,却无任何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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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被上诉人确实只给过上诉人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确未载明保险条款或保险
合同内容。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
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及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
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
说明合同内容”的规定,及时向上诉人签发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保险单或提供附
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并说明合同内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履行
了该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未能够提供证据证实保单后已载明全部保险格式条款和双方约
定的合同内容,也未能举证证实以其他方式给过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
款或其他保险合同,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该关键事实,变
相兔除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举证证实履行了法定义务的举证责任。(二)被
上诉人从未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何种情况或情形属于免责范围对上诉人做出过提
示或明确说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险、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
明……”,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或合同内容向上诉人作
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交纳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各项商业险种
的保险费后,被上诉人仅仅给其提供了保单一份,未在保单中或保单外以其他方式就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何种情况或情形属于免责事由做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被上诉人
在一审辩称已经做了提示和说明,却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过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以认定。二、关于法律适用。一审法院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
保险条款》第7条:“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
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的规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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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并判令
上诉人向原审唐本红、鲁兰兰唐本红、鲁兰兰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未向上诉人提供过《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作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一审法院适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决
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上的适用基础。2.退一步说,哪怕被上诉人向上
诉人提供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还得看
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就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内容以
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过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也不生效。被上诉人仍然不能免责,应
当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成立违反保险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
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
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
力”。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即便是责任免除的范围,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
向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否则就应当由被上诉人就此案造成的停运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向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
条款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前提下,判定保险公司免责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我国
《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生效的适用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唐本红、鲁兰兰唐本红、鲁兰兰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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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陈正崇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观点,按上诉人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唐本红、鲁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陈
正崇、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赔偿唐本红、鲁兰兰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62440元;2.由大
地保险五华支公司、陈正崇、阳光保险春城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陈正崇驾驶车牌为云A
×××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A×××某某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昆明驶往昭通
方向,当该车行驶至银昆高速K1961+400M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唐本红驾驶的云A
×××某某号轻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将该车推向道路右侧撞到水泥挡墙后,该车侧翻
在道路上,造成该车所载货物受损,云A×××某某号车驾驶员唐本红及乘客鲁兰兰受
伤及云A×××某某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0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
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本
红、鲁兰兰无责任。云A×××某某号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鲁兰兰,驾驶员为唐本
红,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事故发生前两人在玉溪市华宁县经营
钢材零售和批发,并使用该车从事钢材运输和销售。事故发生后,2019年10月31日,
唐本红、鲁兰兰将受损的车辆送至昆明云胜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2020年3月20日该车
修复完毕,唐本红、鲁兰兰将该车提回自用。云A×××某某号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
均为大图公司,陈正崇,事故发生时陈正崇在履行该公司授权的职务。该车在阳光财险
春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
并附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交
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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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这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在庭审质证中,除非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一般应当作
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其认定结论,故寻甸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
二,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
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
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
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如果是在执行单位职务时
的行为,肇事后则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正崇系大图公司员工,且
事故发生时陈正崇在履行该公司授权的职务。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大图公司承担。第
三,唐本红、鲁兰兰主张的车辆修复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还是间
接损失?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
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
有财产的实际损毁。间接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营业停止、车辆停
驶、生产或通讯中断和不能正常供电、供水、供气造成的损失以及由这些原因引起的其
他人员、财产或利益的损失。本案唐本红、鲁兰兰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系指运
输业者(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或者汽车租赁等)在受损车辆修理期间除修理费以外的因停
运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
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
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
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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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第3款规定,对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
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赔偿。本
案中,唐本红、鲁兰兰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及修复期间正用于其钢材运输和销售,因车
辆受损而不能正常利用该车进行营运,以致唐本红、鲁兰兰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
大图公司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唐本红、鲁兰兰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赔偿。车辆的停运期
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时间来计算,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庭审中查明
2019年10月31日,唐本红、鲁兰兰将受损的车辆送至昆明云胜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
2020年3月20日提回,共计140天,被告认为唐本红、鲁兰兰存在故意延迟提车的情
形,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结算修理费用,致停运期间被故意延长的意见,因在庭审中被告
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答辩主张一审
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唐本红、鲁兰兰利用该车进行
生产经营时,在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偶然因素(如车辆维修,无货物运输的实
际情形),唐本红、鲁兰兰停运纯获利润损失应按2019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
职工年平均工资89227元,每天244元计算。第四,阳光财险春城公司、大地保险五华
支公司是否对停运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唐本红、鲁兰兰主张的停运损失属
间接损失,该损失因其具有难以预测性,可变性、无具体操作性的特点,保险公司对事
故车辆的保险费率亦无法精准预测,加之交强险的公益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
免赔,故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
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
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故阳光财险春城公司、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提出的拒赔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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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
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
条第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
告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本红、鲁兰兰其所
有的云A×××某某号车停运损失34160元。二、驳回原告唐本红、鲁兰兰对被告陈正
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
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是否需赔
偿唐本红、鲁兰兰所有的云A×××某某号车停运损失费?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
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
中,上诉人大图公司将其所有的云A×××某某号车在被上诉人大地保险五华支公司投
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将本案事故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
向其送达而只送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故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
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虽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上诉人送达了本案事故车投
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但找不
到送达凭证,该送达证据应由证明积极事由的被上诉人提供,而其不能提供,应承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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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被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注明了“请
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但其并未送达相
应的险种合同,即被上诉人未就本案事故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
合同的免责事由向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唐本红、鲁兰兰所有的云A×××某某号车停运损失费。
综上所述,大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9民初1700
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本红、鲁兰兰其所有的云A×××某某号车停运损失34160
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唐本红、鲁兰兰对上诉人昆明大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
告陈正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
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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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员姚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蒋志平
书记员李远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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