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宪法的特别
内容提要: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既非“小
宪法”,也非代议机关的制定法,而是宪法
的特别法。这取决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内
容、功能、名称和法律效力等。对特别行政
区基本法的法律性质的界定不仅是学理问
题,也是一个直接涉及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实
际运行乃至宪法的实际运行的问题。
关键词:宪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
别法
一、引言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性质,
学理上一直缺乏专门的讨论。这不仅是一个
学理认识上的问题,也是一个直接涉及特别
行政区制度的实际运行乃至宪法的实际运
行的问题。自然,这同时是一个典型的和纯
粹的“中国的”问题,因而是一个注定要超
越已有的宪法理论并生发出新的理论的问
题。
二、与宪法的同一位阶
通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
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认定为代议机关的制定法[①]、
宪法的下位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其地位仅次于宪法而
高于其他的规范性文件”[②].有的学者在
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代议机关的制定法、
宪法的下位法的前提下,更为具体地将基本
法界定为“中央与地方关系法”[③].
本文认为,以代议机关的制定法、宪法
的下位法来界定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法律
性质并不妥当。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内容决定了不能
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代议机关的制定
法。现当代宪法的内容由三方面组成:一是
关于个人在政治国家中的法律地位的制度
设计,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则是其直接和具
体的表现。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障个
人在政治国家中的自主性。二是关于国家权
力的制度设计,包括关于国家权力产生方式
的制度安排、对国家权力的横纵两个向度的
分解、对国家权力各要素的相互关系的规定
等。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实现对国家权
力的法律规制[④].三是关于宪法自身的制
度设计,包括宪法的修改、宪法的解释和违
宪审查等[⑤].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
障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实效性,进而对
前两方面的制度设计提供保障机制。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的内容与宪法的这三方面内容
呈现出对应关系。首先,两部基本法的第三
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对特别行
政区居民在特别行政区中的法律地位的制
度设计,因而也是对特别行政区居民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地位的制度设计。其次,
两部基本法的第二章关于中央政府与特别
行政区的关系的规定和第七章关于对外事
务的规定是对国家权力做纵向分解,以实现
作为国家权力纵向结构内容的中央与地方
的分权[⑥];第四章“政治体制”是对特别
行政区的国家权力做横向分解,并就被分解
开来的立法、行政、司法等要素的相互关系
做相应规定;附件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的产生办法”和附件二“特别行政区立法
会的产生办法”属于有关国家权力的产生
方式的制度安排。第三,第八章是就基本法
的解释和修改做相应的规定。这表明基本法
在内容上与宪法是同构的,而不是对宪法的
部分内容的具体展开。可见,将基本法界定
为代议机关的制定法并不妥当。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功能也决定了不
能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代议机关的制
定法。宪法的功能被认为是:基本人权的保
障功能,国家权力的正当组织功能,重大社
会利益的政治平衡功能,法律体系构成的法
源功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着与宪法相同
的功能:首先,基本法的第三章确认了特别
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实现的是基本人权
的保障功能。其次,第四章“政治体制”和
附件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
法”、附件二“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
法”实现的是国家权力的正当组织功能。再
次,第五章和第六章对经济、文化和社会事
务的规定,实现的是重大社会利益的政治平
衡功能;第二章和第七章也可认为具备此项
功能,是在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之间所做
的利益平衡。最后,第九章附则和附件三
“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所实
现的则是法律体系构成的法源功能[⑦].通
常,代议机关的制定法只能在局部上实现宪
法的功能而不可能是全部。例如,组织法实
现的就只是“国家权力的正当组织功能”;
而选举法虽可认为兼具“基本人权的保障
功能”和“国家权力的正当组织功能”,却
不可能具有“重大社会利益的政治平衡功
能”和“法律体系构成的法源功能”。因此,
当着基本法所实现的是与宪法相同的功能
时,显然必须把它当作宪法来看待,而不能
仅仅把基本法作为代议机关的制定法、作为
宪法的下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的名称显然也表明不能将基本法作为
代议机关的制定法。这两部法律没有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的
名称,而是明确地使用了“基本法”。就通
常的词义而言,“基本法”、“根本法”和
“宪法”乃是可以通用,例如,现行的德国
宪法被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924年的苏联宪法被称为“苏维埃社会主
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这大抵是因为“基
本”和“根本”在词义上的相同。学者认为,
法的名称表明其效力等级、性质和内容。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依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之“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
其他的基本法律”所制定的法律,从未使用
过“基本法”这一名称,仅仅在依第三十一
条设计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制度时才将相
关的法律称为“基本法”。这样的差异不能
认为是无足轻重的,它正应该是提供了判断
基本法的法律性质的重要根据[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
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规
定之“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排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文发布于:2022-11-14 05:45: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nwen/fan/88/1566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