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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全文

更新时间:2023-01-29 08:50:41 阅读: 评论:0

英语阅读理解解题口诀-新代成语


2023年1月29日发(作者:问路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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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全文)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学生

第三章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

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

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

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

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

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

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

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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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

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

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

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

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

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

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

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

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

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

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

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

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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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

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

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

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

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

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子女接受

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

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

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

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

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

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

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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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

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

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

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

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

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

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

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

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

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

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

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

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

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

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

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

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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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

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

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

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

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

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

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

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

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

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

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

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

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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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

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

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

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

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

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

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

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

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

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

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

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

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

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

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

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

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

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

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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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

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

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

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

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

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

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

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

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

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

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

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

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

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

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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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

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

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

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

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

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

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

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

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

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

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

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

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

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

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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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

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

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

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

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

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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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

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

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

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

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

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

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

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

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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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二:学习新义务教育法辅导解读《仅供参考》

一、为什么要修改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我国实

施9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颁布以来,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实现

了历史性的跨越:已经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经费

投入逐年增长,政府为主的经费渠道趋于明确。修改义务教育法,

是因为党和国家对教育的发展提出新的要求,成功的经验需要总

结吸纳,有新出现的问题需要解决。20年来,义务教育所面临的

情况本身就发生了变化,义务教育在发展中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和

挑战。社会各方面对义务教育提出新的要求,比如,大家反映的

上学难上学贵等,这些新的情况都要通过法律解决。

2003年,教育部在接到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有关修订义

务教育法的议案和提案后,在当年年底就启动了修订新的义务教

育法的工作,并在2004年提出修订稿并上报国务院。经过国务院

法制办一年多的修订工作后,在今年年初将修订草案上报到全国

人大。

另一方面“义务教育法的立法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促进义务教

育不断发展的过程。”这个修订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地把党和国家

制定的新政策,把人民群众创造的好经验反映到法案中来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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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义务教育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新义务教育法是对我国依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经验总结,

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系列指导和保障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制度与

准则,是对中国特色义务教育发展规律深入探索与认识的新成果。

法律充分体现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

求,将维护教育的公平公正、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一项重

要的指导思想,确保义务教育获得健康、持续和整体的效益。法

律还为义务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指明了方向,重点对全面实施素质

教育、保障义务教育投入、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推进义务教育均

衡发展等方面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时,围绕“保障适龄儿童、少

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

的宗旨,新法律着力建立和完善促进义务教育发展的各项制度,

在很多方面有创新、有突破,为我国义务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

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三、新义务教育法的基本精神

新义务教育法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

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在此基础上,又作出了“实施义务

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的重大规定,这标志着免费义务教育制

度在法律上得到了确立,显示了国家发展义务教育的坚定意志和

决心。在继承“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基础上,

新的义务教育法又明确规定了省级政府的统筹规划实施作用,加

强了省级政府发展义务教育的责任。从原来的县级政府统筹过渡

到省级政府统筹,为科学合理地配置教育资源,提高管理水平和

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促进义务教育和谐有序、健康协调发展提

供了体制保障。新义务教育法明确要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在

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这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

发展观的生动体现,是培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创新型国家人才

的基础工程。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

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进一步将宪法赋予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和义务落到实处,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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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义务教育法还规定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满足人民群众对优质教育的迫切需求。

四、以人为本是立法的理念和指导思想

《义务教育法》最突出的立法的理念和指导思想就是以人为

本,保障权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就是《义务教育法》通过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确

认我国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法律的第一条就开

宗明义,规定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

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的素质。法律的各章有关规定当中,

特别是针对学生这一章比较系统的确认了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

务教育的权利。在不同的少年和儿童当中,哪怕在弱势群体当中

都进行了特别规定。

第二个方面就是发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法律规定了适

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明确权利。这个“权利”在

义务教育的活动中是要得到发展的。接受权利是要受到质量上的

保证,如果过去的《义务教育法》主要是在权利的普及上做出很

多的规定和相关的工作,那么在新的历史阶段,普及和巩固义务

教育,主要要发展我们的权利,也就是说我们要完成高质量、高

水平的义务教育。因此,在法律里规定了儿童和少年要在德、智、

体、美方面全面发展,要在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得到全面的发展,

还规定了他们在学校里面进行文化娱乐等等。这样一些都表明了

我国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在法律里面不仅要确认,而且要发展。

第三方面,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要得到保障。

这样一些权利的明确和发展,如果得不到保障,这个权利的实现

将是一句空话,因此法律里从多个方面规定权利的保障。规定了

学校管理的责任,规定了教师对于学生的教育、培养的责任,也

规定了国家在管理和经费保障方面的责任。

在学校活动当中主体就是教师,规定了教师的相应的活动,

相应的职责。教师的主要活动就是要进行教育教学职责,规定了

教育教学职责方面的内容,然后规定了经费保障方面的内容。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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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的立法理念和思想贯穿在整个立法整体当中,使这部法律不仅

有实施的价值,有工作的价值,而且在法理上有重要理念的指导,

所以把工作层面上升到崇高的理念,这样的话,新制定的一部《义

务教育法》是突出了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保障权利这样的理念,

将会在今后义务教育实施当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也会在我国家法

律体系的建设当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五、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中权利和义务

的主体。

突出和强调了政府在义务教育中的义务主体的地位。强调政

府在保障和满足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者权利的过程中的积极义

务。这种义务是政府必须要积极去做的。政府对义务教育权利的

保障,对于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负有积极作用。从而使受教育者

权利的主张和实现有了现实的、具体的法律依据。而不仅仅只是

一种希望工程。主要表现在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方面,新法明确提出“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新法

的第二条说得非常明确。就是在强调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

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的同时,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是

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对受教育

者能否免费提供教育是政府义务的最集中的体现。

第二方面用法律规定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机制。第六章整个

内容是经费的保障。第42章明确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义

务教育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依照本法保障。

第44条明确了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第4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

算倾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之外,应当均衡安排经费。

第三方面《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提供了一种

法律的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可能是一个长期的问题。但是它

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保障。其中第2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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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极其教育行政部门应该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

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这是对

整个义务教育阶段一个很重大的变革,而且这个变革非常迅速,

变成了法律方面的规定。所以今后教育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导

向作用。

第32条也规定了均衡配置的相应措施。应当加强教师的培

养,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

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另外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法律规定“就近入学”的原则和义

务教育非均衡发展的矛盾。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在颁奖仪式上

评价美国的中小学的政策时说,“现行的政策导致了另外一种不

平等,在什么地方出生就影响着一个人拥有什么技能的机会,及

其能够运用资本的数量。”一方面规定要“就近”,但是义务教

育状况又是不均衡的,所以在权利上是不平等的。新的法规定了

经费向农村倾斜。新法第52条、53条、57条我觉得都是这样的

规定,包括法律责任都是一个很明确的导向,使义务教育整个发

展朝向于均衡发展。

第四方面明确了政府经费保障的职责和法律责任。明确规定

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费分担责任,整个第6章

和第7章都是法律责任,第6章是一个经费的保障,第7章对违

反法律规定所承担的责任。

第五方面,第九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行为。规定了任何社会组

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和控

告。因为对义务教育这项公益性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公

益性诉讼权利。并不一定你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才找法院。在我

国法律首开公益性诉讼的先河,这是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

六、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

点班和非重点班”——针对近年来义务教育发展中出现的“择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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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等新问题,义务教育法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

要求确定下来。

法律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

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

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

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

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

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国家组织

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学校乱收费主管人员将受罚

教育乱收费被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明确

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

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

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教育乱收费将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

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

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立法明确实施素质教育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方针和目标。

法律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

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

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

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法律规定,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

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

17

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

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法律同时明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

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

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

素质教育。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

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

提供便利。

保障校园安全写进法律

学校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将保障校园安

全写进法律。

法律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

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

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

防发生事故;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

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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