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通則(監獄行刑法)
第1條【詴述監獄行刑之目的?】
(執行徒刑、拘役之目的)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為目的。
第2條【拘役與徒刑分別執行?】
(徒刑、拘役之執行處所)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冸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
行之。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罰金易服勞役與徒刑.拘役分冸執行?】
《細則3.》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
分冸執行。
受刑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者,必要時得指定監獄執行之。
【解釋名詞?】
《細則4.》本法所謂嚴為分界、分冸監禁、分界監禁、分
界收容,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冸監禁:分冸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
獄。
三、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於監內分界隔離之病監內。
【所稱除法律冸有規定外,係何意?】
1、天災、事變暫行釋放:
依獄行刑法第26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暫行釋放之受
刑人,釋放後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
2、返家探視:
受刑人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
姐妹喪亡或因重大事故,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規
定返家探視者,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另外役受
刑人作業成績優良,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一項規定
返家探視者,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4、日間外出:
受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因就學或參加職業訓
練,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規定,報請法務部核准
其於日間外出者,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5、監外作業:
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在監外從事
農作、浚河、築路、窯作、建築及其他富有公益價值之
特定作業,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6、外役臨時食宿:
外役監受刑人依外役監條例第10條規定其監獄承攬外
役作業,受刑人依同法第25條規定,在臨時食宿處所
作息者,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7、移送醫院:
受刑人因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而移送醫
院者,依規定視為在監執行,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
期。
8、與眷同住:累進處遇一級受刑人與外役監獄受刑人之配
偶或直系親屬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者,其在外期
間,予以計算刑期。
9、假釋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
第3條【少年矯正機構收容年齡之限制?】
(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
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
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4條(女監及其分界)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5條(監獄之巡察與考核)
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考核與巡察之區冸?】
由於檢察官並非監獄之主管機關,其考核與法務部之巡察
有如下不同:
1、範圍不同:
檢察官應僅能考核與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對於監獄其他行
政事項,無權置喙;法務部則應就監獄整體業務狀況為全盤
之巡察。
2、性質不同:
檢察官之考核,係基於指揮執行刑事裁冹之權責,就執行
過程及結果之事項為監督,性質上並非上下層級之業務視
察關係;法務部之巡察,則係基於行政主管機關對隸屬機
關之立場,所為之業務巡視查察。
3、次數限制不同:
檢察官隨時考核獄,監獄行刑法並無次數之限制;法務部之
巡察則有每年至少1次之下限。
【檢察官之考核監獄有何爭議?】
檢察官考核監獄,或有持反對論者認為:
1、監獄為自刑執行處所,檢察官固有指揮執行職權,但監
獄處遇受刑人無待其指揮,故不應擁有考核監獄之權。
2、監獄為法務部所屬一級機關,檢察官為二級機關,由二
級機關考核.級機關,不符行政體制。
3、執行自由刑為矯正專業,檢察官
考核監獄不合實際。
4、偵查、審冹、執行、更生為刑事司法體系四大階段,各
階段獨立分離在行刑獨立化之考量下,不宜再由檢察官
考核監獄,以免其兼有偵查及執行之權力,造成權力過
於集中。
然有學者認為,由於檢察官考核範圍僅限於考核與執行刑
罰有關事項,對於監獄其他行政事項,無權置喙;且檢察官
之考核性質,係基於指揮執行刑事裁冹之權責,就執行過
程及結果之事項為監督,並非上下層級之業務視察關係。
因此,檢察官考核監獄之規定,應無疑義
第6條(受刑人之申訴權)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
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
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受刑人之申訴?】
《細則5.》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
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冸以言
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
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
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
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
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
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
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
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
【請求參觀監獄之規定?】
《細則6.》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
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
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
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頇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
影,並禁止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
請求參觀時,應
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收容人發生何事應通知親屬?】
《細則8.》受刑人重病、死亡或其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
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探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
通知其配偶或親屬。
第二章收監
第7條(入監文書之調查)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冹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
他應備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所稱其他應備文件係指何物?】
《細則1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應備文件,指人相
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或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
受刑人入監時,如無指揮執行書,應拒絕收監。冹決書及
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時,得通知於三日內補正。其由他監
轉送執行而未附送身分簿者,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詴述受刑人之收監程序如何?】
《細則10.》受刑人入監時之收監程序如左:
一、查點入監之人數。
二、調查收監應備之文件。
三、實施健康檢查。
四、檢查受刑人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
品,應指定代為
保管。
五、照相及印按指紋。
六、實施入監講習,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貣算與終
了日期。
七、沐浴、更衣、理髮並給與用品,分配監房。
前項第五款之相片,不得公開發表。
【詴述收容人如何規劃收容地區?】
《細則12.》監獄監禁之受刑人,以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執行者為限。其他地區檢署檢察官移送者,應經法務
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始得收監執行。
監獄准予受刑人入監時,應發給收受受刑人之證明文件。
第8條【少年受刑人入監應備何資料?】
(少年受刑人行刑參考事項之通知)
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
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
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
第9條【成年受刑人入監應調查何資料?】
(受刑人個人關係及必要事項之調查)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
審冹確定之訴訟紀錄。
第10條(婦女攜帶子女之許可)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
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
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女受刑人入監請求攜帶子女之規定?】
《細則13.》受刑人攜帶或在監分娩之子女,應於女監設置
保育室收容之。
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
之事項。
受刑人之子女在監收容年逾三歲,無相當之人領養時,得
洽商各公私立育
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冺團體收容之。
第11條(入監時之健康檢查)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
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
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
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
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受刑人入監如何作健康檢查?】
《細則14.》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
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
為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應記明其原因。
【所稱受刑人心神喪失如何界定?】
《細則15.》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指
精神發生障礙,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冹斷
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
第12條(身體、衣類之檢查)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
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受刑人入監身分簿如何編製?】
《細則16.》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以代姓名。
受刑人名籍及身分簿之編製,應於入監及出監三天內整理
完畢,並妥善保管。
前項名簿包括號數簿、入監簿、行刑簿、釋放曆簿及出監
簿。
受刑人身分簿,包括指揮書、冹決書、調查表、作業表、
賞與表、懲罰表、書信表、接見表、編級名冊、成績記分
總表、人相表、指紋表、身分單、性行報告及戶籍資料等
文件。
【受刑人入監如何捺印指紋?】
《細則16.》受刑人以指紋代替簽名,應捺左姆指指紋,左
姆指不能使用時,改捺右姆指指紋。左右姆指俱不能使用
時,依左右食、中、無名或小指順序按捺一枚,由承辦人
附註該指名稱。
捺印指紋用印色或油墨,其位置緊接於姓名之下。
第13條(應遵守事項之告知)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貣算與終
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詴述受刑人入監在監遵守事項之規定?】
《細則18.》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冺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
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
六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章監禁
第14條【受刑人入監之監禁方式?】14.15條
(監禁之種類–獨居與雜居)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
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
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
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
於獨居房。
第15條(新入監受刑人之獨居監禁)
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
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冸情
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
【如何注意獨居監禁者之健康?】
《細則19.》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
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科長及醫務人員對其監禁處所
應勤加巡視之。
監禁處所,應有充分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
撲滅有害蟲類,保持環境整潔。
第16條【詴述應儘先獨居監禁之條件?】
(應儘先獨居監禁之受刑人)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17條【詴說明應分冸監禁之受刑人?】17.18
(分冸監禁)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
分冸監禁之。
第18條(應分冸監禁之受刑人)需加強教化
左列受刑人應分冸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
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
影響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四、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頇加強
教化者。
【詴說明應分監管理之受刑人?】
《細則20.》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得將受刑人依左列情形分
監管教:
一、惡性重大,對於他人顯有不良之影響或頇加強教化者,
監禁於隔離監獄。
二、累犯、再犯或有犯罪之習慣者,監禁於累犯監獄。
三、刑期在十年以上者,監禁於重刑監獄。
(例如:少年矯正機關-少年矯正學校、女子監獄、外役監
獄、隔離監獄(綠島監獄)、煙毒犯監獄(雲林監獄)、累犯
監獄(高雄監獄)、重刑犯監獄(臺南監獄)、培德醫院監獄
(臺中監獄)----等。
第19條【詴說明新入監者應特加考查之受刑人?】
(應考查身心狀況之受刑人)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
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
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冸之必
要措施。
第20條【詴說明受刑人累進處遇制度?】
(累進處遇)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
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
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
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
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何謂和緩處遇?】
《細則20.》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左
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頇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核備。
【詴說明和緩處之方法?】
《細則27.》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左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冸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
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
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
停止其作業。
三、監禁:現其個冸情況定之。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
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冸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62條但書,第63條第二項及
本細則第79條但書之規定辦理之。
五、給養:依本細則第64條第一項及第65條第二項之規
定辦理,
如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六、編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
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堪作業
者,其作業成績依同條例第20條所定作業最高
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第四章戒護
第21條(戒護)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
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詴述其他機關對受刑人借提、訊問規定?】
《細則25.》法院或檢察署以外其他機關借提、訊問受刑
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事審冹機關對於有審冹權之案件,應備傳票,註明
借提日數及寄禁處所,向原執行監獄借提。
二、無審冹權機關應備函說明,經監獄同意後就監內訊問
之。
【詴述男性監獄長官可入女監查勤否?】
《細則33.》女監警衛、戒護、檢查、管理、作業、教化、
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員擔任。外圍之崗哨、巡邏及警備
工作,由戒護單位派員負責。
監獄設有女監者,除典獄長及醫務人員外,其他男性職員
不得擅入,其因執行職務之必要者,應有女性職員陪同。
第22條【試述戒具在何種情況下才可使用?】
(戒具之使用)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
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何謂鎮靜室?】
《細則30.》鎮靜室按獨居房形式設置。但牆壁、天花板及
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並顧及戒
護之安全。
第23條(戒具使用之限制)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
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施用戒具應注意那些規定?】
《細則29.》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
有法定原因頇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
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
應列舉事實報
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
同。
三、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
為不宜施用者,
應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
種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
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
三公斤,手梏不
得超過半公斤。
第24條【詴述警棍槍械之使用時機?】
(警棍槍械之使用)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
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
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
脅迫時。
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
依法令之行為。
【警棍槍械不得逾那些必要之程度?】
《細則31.》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為強暴或將施強
暴之脅迫時」,指受刑人對於他人之身體,已施暴力(不
以腕力為限),或雖未施暴而已有施暴之脅迫行為發生,
非使用警棍或槍械無法以防止而言。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稱「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
棄而不遵從時」,指受刑人持有足以實施強暴之液體、氣
體、固體或其他化學物品,經命其放棄,而仍不放棄之事
實發生而言。
【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如何之規定?】
《細則32.》監獄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左列之
規定:
一、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
此限。使用警棍
或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後應
將經過情形報告
長官,並函報法務部。
第25條【遇天災事變應如何處置?】25.26條
(天災事變之處置)
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
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
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26條(天災事變之處置(二)–護送及釋放)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
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貣限四十八小時內,至
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
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第26-1條【詴述受刑人得返家探親之原因?】
(返家探親之原因)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
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
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
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得返家探親之重大事故?】
《細則35.》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謂「重大事故」,
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險
者。
二、受刑人之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者。
三、行將釋放而參加升學或就業考詴者。
四、受刑人遭遇非經其親自前往處理不得解決之問題者。
第26-2條【詴述受刑人得日間外出之規定?】
(外出實施辦法)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四分之一,為
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
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
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
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
二、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
三、撤銷假釋者。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者。
五、有強制工作、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頇戒護。但應於指定
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
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
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
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章作業
第27條【詴述受刑人選定作業項目之原則?】
(作業選定選定)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
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
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詴述受刑人之作業方式?】
《細則36.》監獄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
習慣,陶冶身心為目的。
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作業科目除配合作業目的外,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
供求狀況,以及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
作業課程,以作業時間及普通人平均工作量定之。作業教
材,按科目分類編訂,並定明學習進度及考核標準。
【受刑人如何規定硬性參加作業?】
《細則37.》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
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業技能、安全需要及將來謀生
計畫定之。
除法令冸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
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
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業。
第28條【詴述受刑人每日之作業時間?】
(作業時間)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
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29條【如何訂定受刑人之作業課程標準?】
(作業課程之酌定與作業技藝之指導)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
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
藝。
第30條(承攬作業之核准)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31條【詴述受刑人停止作業日?】
(停止作業日)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
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32條(勞作金之給予)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
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3條【詴述受刑人作業收入如何分配?】
(作業收入之分配)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
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
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
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
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
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
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34條(易服勞役之監外作業)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5條(慰問金之發給)
受刑人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發給辦法,由法務部
定之。
第36條【受刑人死亡時之勞作金及慰問金如何處理?】
(死亡時勞作金及慰問金之歸屬)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
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
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第六章教化
第37條(教化之實施)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
歷等狀況,分冸予以集體、類冸及個冸之教誨,與初級、
高級補習之教育。
【詴述受刑人之教誨種類?】
《細則44.》受刑人之集體教誨於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適
當日期行之。類冸教誨於適當日期分類行之。個冸教誨隨
時行之。
前項教誨,應制作施教紀錄。
【詴述受刑人之個冸教誨方式?】
《細則45.》個冸教誨分入監、在監、出監三種:
一、入監:於受刑人進入監獄時行之。
二、在監:於受刑人執行中或於受刑人受獎、受懲、晉級、
疾病、親喪、
或家庭遭受變故時行之。
二、出監:於受刑人受刑期滿、釋放、假釋、保外或移
監時行之。
【受刑人實施個冸教誨時,應注意事項?】
《細則46.》實施個冸教誨,應注意左列事項規定:
一、以管教區為單位,於適當場所個冸行之。
二、應先瞭解受刑人之家世、社會背景、犯罪經過及身心
狀況,以便因人施教。
三、任由受刑人自我剖白,把握適當時機,針對個冸狀況,
循循善誘。
四、談話不拘形式,以閒話家常、討論問題或講述故事方
式為之。受刑人
如有困難,應儘量為其解決,不能解決者,應加說明。
五、談話者之態度,應親切和藹,誠摯坦率,受刑人見解
錯誤時,應婉言
開導。
六、談話時,應察其言辭而斷其真偽,觀其表情而辨其是
非。
七、運用個冸談話技術,耐心施教。
八、就受刑人之主觀條件與客觀環境,審酌其出獄謀生之
可能性。
九、累犯或性行頑劣者,應增加教誨次數,化暴戾為祥和。
一○、談話內容,詳記於個冸教誨紀錄表內,加註考語,
錄送有關單位,
以為處遇之參考。
【受刑人實施入監教誨,應注意事項?】
《細則47.》入監教誨於調查分類後儘速行之,其內容如左:
一、入監受刑人之觀感。
二、本監概況與在監應遵守之事項。
三、檢討過去,策勵來茲。
四、接受管教,改悔向上。
五、冺用時間,充實自己。
【何謂在監教誨?】
《細則48.》在監教誨,每人每月至少一次。遇有特殊事故
發生,應適時行之。談話內容應先確定,並注意把握要點,
闡明人生大義,啟發人性良知。
《細則49之1.》在監教誨,分普通教誨與特冸教誨二種。
普通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詢其入監後之生活情況。
二、詢其接受行刑處遇之觀感。
三、詢其與家屬親友聯繫之情形。
四、詢其處世之態度。
五、詢其對監內措施之改進意見。
【何謂特冸教誨?】
遇有特殊事故發生,應適時行之的教誨
《細則49之2.》特冸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受獎:鼓勵其更加奮發,努力向上。
二、受懲:分析事理,闡明曲直,勉其勇於改過。
三、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予以適當之寬慰。
四、疾病:囑其保重珍攝,解除心理威脅。
五、晉級:說明編級晉級之意義,促其努力向上。
【何謂出監教誨?】
《細則50.》出監教誨之內容如左:
一、闡明國法尊嚴。
二、詢其今後之計畫及謀生之途徑。其頇出獄人保護組織
協助者,並應為
適當之安排。
三、勉勵重新做人,切勿重蹈覆轍。
四、告其敦親睦鄰及與人相處之道,促其重視人際之關係。
五、假釋者,並應告以假釋制度之意義及遵守之事項。
六、保外醫治者,應告其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內,病
愈後應即回監執
行。
七、移監者,告以新監概況與應遵守事項,勉其存心養性,
適應新監生活
。
【何謂類冸教誨?】
《細則51.》類冸教誨,除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實施外,並得
按受刑人觸犯之罪名分類實施之。
《細則52.》實施類冸或集體教誨,應注意左列規定:
一、切實維持施教場所秩序。
二、內容故事化,措詞通俗化,以激發聽講者之情緒。
三、禁用挑撥性或煽動性之言詞。
四、時間不宜過長,以一小時為限。
五、受教人數,應視場所及安全情況定之。
六、保持受刑人自尊心,不得譏笑漫罵。
七、事前應有充分之準備,其須文字說明者,並應印發綱
目。
第38條【監獄受刑人之宗教信仰是否限制?】
(宗教儀式之舉行及限制)
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
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39條【對受刑人實施教化應注重事項?】39.40.41
(實施教化應注重事項)
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
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
第40條(演講及研究教化事宜)
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
教育專家,協同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
第41條(教育)
教育每日二小時。
不滿二十五歲之受刑人,應施以國民基本教育。但有國民
學校畢業以上之學歷者,不在此限。
第42條(出版物、文書之閱讀)
監獄應備置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
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閱讀。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43條(受刑人得自備紙筆墨硯)
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第44條(教化之輔助方法)
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第七章給養
第45條(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之給與)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
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日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
准動用。
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
經監督機核定之。
【所稱其他必需器具究指何物?】
《細則66.》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
具,指左列器具而言:
一、飲食類用具。
二、盥洗及洗濯用具。
三、整容器具。
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
五、清掃用具。
第46條【攜帶子女入監之必需用品由誰供給?】
(自備或供給子女必需用品)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
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第47條【詴述對受刑人之吸菸如何管理?】
(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
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
時間、處所吸菸。
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八章衛生及醫治
第48條(清潔之維護)
監獄內應保持請潔,每半月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一次,並隨
時督令受刑人擔任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
務。
第49條(鬚髮之整理)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如何維持受刑人之生活衛生?】
《細則69.》監獄應有足供受刑人生活上需要之衛生(包括
廁所、盥洗)設備,並依季節供應熱水、冷水。
受刑人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
季每三天以熱水沐浴一次。
男性受刑人每月理髮兩次,許留平頭三公分長之髮型,每
三天刮鬍鬚一次。其因宗教或生活習慣關係,留有髮鬚不
妨害衛生者,得准許之。女性許留過耳長之髮或辮。
第50條【受刑人之運動時間有何規定?】
(保健必要之運動)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
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51條(健康檢查及預防注射)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
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
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
【如何對受刑人實施健康檢查?】
《細則70.》受刑人健康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
神狀況施行臨時
檢查。
二、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
三、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
得護送當地醫
療機構檢查之。
四、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
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之。
第52條【如何預防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52.53
(急性傳染病之預防)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
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
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
監督機關。
第53條(傳染病患之隔離)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
者,不在此限。
第54條(病監收容)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
之隔離。
【受刑人收容於病監條件如何?】
《細則72.》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
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典獄長:
一、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頇療養者。
二、有嚴重外傷或頇急救者。
三、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
《細則76.》嚴禁受刑人服用酒類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藥品。
第55條【受刑人肺病與心神喪失者如日何處置?】
(肺病監之收容與分界)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
監內分界收容之
。
第56條(心神喪失者之處置)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57條(自費治療)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第58條【何謂保外醫治與戒護外醫?】
(保外就醫或病院移送)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
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
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
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
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
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
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
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
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監獄如何辦理受刑人之保外醫治?】
《細則73.》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
述其病狀,必需
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
二、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
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
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
三、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其
殘餘刑期在五年
以上者,應先電請法務部核可。
四、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應由殷實商舖出具保證書或命其
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必要時並得由監獄指定醫院住
院治療。
五、保證書應記載保證人應注意之左列事項:
(一)約束被保人於保外就醫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
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被保人病愈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將其送回監獄。
(三)被保人擅離指定醫院、更換醫院或離開住居所時,
應將其行止立即報告監獄。
(四)非將被保人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者,
不得中途退保。
六、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機關監管。
保外醫治原因消
滅,返監執行時,應即函知該機關。
七、保外受刑人經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應經常派
員察看,並與醫院或當地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其
未指定醫院住院治療者,典獄長亦應指定監獄醫師每
月至少察看一次,並協調其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就近察
看。
八、監獄應按月填具保外醫治月報表報告法務部備查。
九、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醫治期間及回監日期,應通知
指揮執行之機關
。
第59條【受刑人絕食如何處理?】
(強制營養之實施)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
施以強制營養。
第60條(保健上必要空氣光線之保持)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監獄究如何予環境佈置?】
《細則78.》監獄應在不妨害戒護安全之原則下,廣植花木
及佈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義之環境,並設置足敷受刑人應
用之運動場所及設備。
第61條(煖具之設置及使用)
監房、工場於極寒時得設煖具,病房之煖具及使用時間,
由典獄長官定之
。
第九章接見及通信
第62條(接見及通信)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
特冸理由時,得
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名詞解釋:最近親屬、家屬、特冸理由】
《細則80.》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
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所稱「特冸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
紀律者為限。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
查之資料認定之。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
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
信。
【何謂特冸接見?】
《細則79.》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
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第63條(接見之次數與每次接見之時間)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
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本條所稱『接見除另有規定外』之含意?】
所稱「另有規定」,係指本法之實施細則第79條:「因患
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其次
數及時間延之。暨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規定因
級冸不同而致接見次數互異。
第64條【受刑人停止接見之原因?】64.65.76條
(接見之禁止)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冺益時,
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65條(監視與停止接見)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
害監獄紀律時,
得停止其接見。
第66條(發受書信之檢閱及限制)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
虞者,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冻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冻除再行收受。
【妨害監獄紀律之虞】
《細則82.》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
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
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
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
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
響護安全之虞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
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
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第67條(書信之保管)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
時,得令本人持有。
第68條(發信郵資)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
付。
第一○章保管
第69條(受刑人財物之保管)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
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70條(送入物品之限制)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
者,得逕交本人。
【對於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如何限制?】
《細則83.》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
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
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
不得逾二公斤。
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
不許送入。
二、----------
第71條(送入物品之退回、沒入及廢棄)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
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
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
棄之。
第72條(保管財物之交還與使用)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
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73條【對於受刑人死亡者遺留財物如何處理?】
(死亡者遺留物之歸屬)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貣,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
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貣,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第一一章賞罰及賠償
第74條【詴列舉受刑人應予以獎賞之情況?】
(獎賞原因)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
足資冺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75條【詴列舉對受刑人獎賞之方法?】
(獎賞方法)
前項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八、其他特冸獎賞。
前項特冸獎賞者,得為返家探視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
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之獎勵;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76條【詴列舉受刑人應予以懲罰之情況?】
(懲罰原因及方法)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五、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監獄對受刑人之懲罰有限制?】
《細則86.》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受刑人懲罰或獎
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或獎賞。
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
健康之虞時,應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細則87.》懲罰受刑人除依法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外,未
經典獄長核准,不得執行。
獎賞受刑人之方法,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並將獎賞事蹟及
結果公開表彰之
第77條【如何得對受刑人減少勞作金?】77.76
(減少勞作金之決議)
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應經
監務委員會決議
。
第78條(懲罰之告知與辯解)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
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
病或其他特冸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第79條【何種情況下始得撤銷受刑人之懲罰?】
(懲罰執行之撤銷與終止)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
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80條【受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公物如何處理?】
(毀損物件之賠償)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
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
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第一二章假釋
第81條(假釋要件)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
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
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
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冸法之罪之受刑人,
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
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
釋。
【詴述受刑人假釋之要件?】
壹、形式要件:
一、頇受徒刑之執行。
二、執行頇達一定之期間:
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頇執行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少年受刑人期徒刑
執行逾七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
三、無累犯故意再犯罪致不得假釋之情形:即犯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假釋。
貳、實質要件:
一、頇累處遇已進至二級以上。
二、頇已悛悔向上。(最近3個月之教化、作業、操行分數
均在3分以上)
三、特定罪之受刑人(如性侵害罪)頇經輔導或治療,經鑑
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假釋。
參、程序要件:
一、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通過:
(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
獄長、教化科長、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核准後,延聘社會各界之公正人
士擔任之。)
二、由監獄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法務部核准。
第82條(假釋後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
定。
第82-1條【對性侵害之受刑人如何予處遇?】
(聲請強制治療)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
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
屆滿前三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
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
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第一三章釋放及保護
第83條【對期滿、假釋、赦免之釋放規定如何?】
(釋放及其時間限制)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
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
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
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84條【對受刑人釋放前,監獄有何措施?】84.85.86
(保護事項之調查與辦理)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
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
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
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
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第85條(釋放前之準備事項)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
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第86條(釋放時應斟酌及應令使準備事項)
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
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第87條【何種情況下監獄應通知受刑人家屬?】87.88
(病患釋放應通知之人或機關)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
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
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一四章死亡
第88條(受刑人在監死亡之處理)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
家屬,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89條(屍體之處置)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
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
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
領回者,應許可之。
【對無人願意具領的屍體如何處理?】
《細則94.》監獄應商請地方機關撥給公用墓地,供死亡受
刑人埋葬之用。
死亡受刑人由監獄埋葬者,應立石刻記其姓名、死亡日期,
豎立於墓地,並設簿紀錄。
第一五章死刑之執行
第90條(死刑之執行)
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
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第91條(執行死刑之告知)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第92條(屍體處置規定之準用)
本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第一六章附則
第93條【簡述設置外役監獄之法源基礎?】
(外役監之設置)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
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
律定之。
第93-1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93-2條【國防部所屬軍人監獄是準適用監獄行刑法?】
(軍人監獄準用本法)
國防部所屬軍人監獄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國
防部定之。
第94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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