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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5年4月27日)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最高法2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
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
日起施行。
法释〔20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
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
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
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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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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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
诉。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
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
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
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
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
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
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
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
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
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
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
撤销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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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
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
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
诉第十三条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
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
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
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
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
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
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
被告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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