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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资条例

更新时间:2023-01-27 21:23:34 阅读: 评论:0

英语八年级阅读理解题及答案-植物园作文


2023年1月27日发(作者:湖北一本大学名单)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

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

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为

使职工依法有序表达工资方面的诉求以及促进

企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企业与职

工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等工资相关事

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

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

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及时补缺。一方更换

协商代表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协商双方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

表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

表担任。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

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

代表担任;工会主席出缺的,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

生。

第十一条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熟

悉劳动工资、财务、企业管理、经济、法律、政

策等方面业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

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

息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

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

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

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

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提

供与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

劳动。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自任职之日起,其尚

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

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

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非因法定理由不得

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

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

见,并征得职工方协商代表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职工方协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职

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进行更

换。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经

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方协商

代表。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本企

业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增减幅度

的调整;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六)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

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

程序、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

商依据: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二)统计行政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

消费价格指数;

(三)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

均工资水平;

(五)本地区同行业和本企业的人工成本水

平、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本企业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

高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加工资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条企业方确因本企业利润降低、生

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履行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的,可以提出不增加工资或者降低工资的

方案,与职工方进行协商。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一条企业方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

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提出方应当向对方发出协商

要约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对方应

当在收到要约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并在答复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协商。

本企业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工资集体

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向企业

方发出协商要约书。

第二十二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协商

会议形式进行。

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

议由发出协商要约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三条协商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

前,企业方应当为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

件,提供由其保管或者掌握的工资总额、经营费

用、财务状况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

纳情况、职业培训经费使用情况等相关的信息资

料。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

案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

商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形成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草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

须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企业方制

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应当

包括协商主体、合同内容、合同期限、变更条件、

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为1至2年。

第二十六条企业方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

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专项集体合

同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资专

项集体合同文本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

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修改意见的,应

当告知企业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企业方和职

工方应当针对修改意见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

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企业方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

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

职工公布。

第二十八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60

日,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均有权提出续订或者重新

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要求,双方应当依法进

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章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九条在中小企业或者同行业集中

的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就本区域、本行业企业

职工工资水平、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支付办法等

工资相关事项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

商。

第三十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协商;

尚未组建区域、行业工会的,可以由上一级工会

代行职能进行协商。

第三十一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或

者各企业民主推选,首席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

民主推选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确

定,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

协商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

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

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分别经各成员企业半

数以上职工通过;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双

方首席代表签字。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可以

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框架下与

本企业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其确定的劳动

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本区域、本行业工资专项集体

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四条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

同对企业或者本区域、本行业内的企业以及企业

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和职工应当全面履

行。

第三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

议,自首次协商会议之日起30日内未达成一致

意见的,协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或者组织同

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并向企业

出具协调处理建议书。

第三十六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

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

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对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

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

在15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

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三十八条企业工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

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的,上级工会有权代为

向企业方发出协商要约书,企业方收到协商要约

书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与职工方进行协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

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

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职工方或者上级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后,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资料

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条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

胁、暴力等手段干扰协商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

商,伤害协商代表,或者阻挠其他职工正常工作,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开展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3年内不

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授予其文

明单位等荣誉称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记入信用档案,通过

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对其劳动保障执法年审不予

通过。企业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评劳动模范、优

秀企业家。

第四十二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法

定理由降低职工方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

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非因法定理由解除协

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

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

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

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

露企业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工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

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

行职责,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代表组织,是

指经依法成立的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

业协会、商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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