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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3-01-27 19:28:14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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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7日发(作者:网上购物怎么买)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管理实施细则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有效吗

有效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抄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袭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等有关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于2005年9月1日发布施行,共计九章一百零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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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信息化技术开发的平台化软件,可结合各种硬件设备接口(如RFID、手持PDA),实现食

品从生产源头到流通环节的全程可追踪,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监管措施,其特性在于

平台的稳定性及扩展性,可根据各种类食品特性,快速导入流程作业,实现生产商、消费者

双方受益。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第六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

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持续地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

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应当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

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

食品。

第五十五条企业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

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并建立进货台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将使用的食品添

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

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应当在使用前索取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

留存备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批

号、购货单位名称、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保存企业购销记录、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

全有关的资料。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应当保存3年。

第五十六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止生产加工获证产品1年以上的,重新生产

加工时,应当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重新现场核查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投产前由省级以上

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企业对报

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

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九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

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

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

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

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

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

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

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

录企业基本情况、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企业监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本辖区食品生

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企业质量安全等级,实施分类

管理。

第六十三条对食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活动实行巡查。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企业执行本细

则的情况。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

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以及微生物、重金属、

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

第六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第六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

行审查。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六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的不符合必备条件

的问题改进情况实施回访。回访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六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质量安全问题,

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报送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报告国家

质检总局。

第六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由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

预警发布等构成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机制。

第七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针对突然发生

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立即组织情况调查和产品分析,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扩大,并

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

第七十一条对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制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

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有问题食品;企业不召回的,由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责令召回;企业拒不执行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召回。具体办法另行

规定。

第七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严重违法行为企业公布制度,

定期公布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企业名单。

第七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

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投诉。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处理。

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

生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

设备,具有与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和检验等厂房或者场所。

生产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设备和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含食品加工助剂,

下同)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

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辅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

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产加工过程应当

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

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依据企业标准生产实施食

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

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

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产品的检验能力,取

得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资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负

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和计量检测手

段,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校准满足使用要求并在有效期限内方可使用。

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并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在生产的全过程实行标准化

管理,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

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获取质量体系认证或

者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认证),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装。用于包装的材料必须

清洁、安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

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能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

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是否现行有效

当然有效。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

〔2015〕抄225号)中明确了“关于《办法》与原有规章制度的关系问题”,具体如下:

(一)《办法》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证书的发放、变更、延续、

补办、注销,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等,严格按照《办

法》的规定执行。

(二)在新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细则修订出台前,原有的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继续有

效,但是有关申请材料、许可程序、许可时限、发证检验等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的,应当

以《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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