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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法规类别】公证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
部法律的决定(含邮政法、铁路法、公证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2005.08.28
【实施日期】2006.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通过)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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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证机构
第三章公证员
第四章公证程序
第五章公证效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
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
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
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
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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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公证机构
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
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
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
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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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
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
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
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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