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共和国⽔法
(1988年1⽉21⽇第六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29⽇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2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律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6年7⽉2⽇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次修正)
⽬ 录
第⼀章 总则
第⼆章 ⽔资源规划
第三章 ⽔资源开发利⽤
第四章 ⽔资源、⽔域和⽔⼯程的保护
第五章 ⽔资源配置和节约使⽤
第六章 ⽔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节约和保护⽔资源,防治⽔害,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制定本法。
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节约、保护、管理⽔资源,防治⽔害,适⽤本法。
本法所称⽔资源,包括地表⽔和地下⽔。
第三条 ⽔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修建管理的⽔库中的⽔,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
第四条 开发、利⽤、节约、保护⽔资源和防治⽔害,应当全⾯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讲求效益,发
挥⽔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活、⽣产经营和⽣态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励单位和个⼈依法开发、利⽤⽔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资源的单位和个⼈有依法保护
⽔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资源依法实⾏取⽔许可制度和有偿使⽤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本集体经济组织
的⽔塘、⽔库中的⽔的除外。国务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条 国家厉⾏节约⽤⽔,⼤⼒推⾏节约⽤⽔措施,推⼴节约⽤⽔新技术、新⼯艺,发展节⽔型⼯业、农业和服务
业,建⽴节⽔型社会。
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的管理,建⽴节约⽤⽔技术开发推⼴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产业。
单位和个⼈有节约⽤⽔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源,防治⽔⼟流失和⽔体污染,改善⽣态环
境。
第⼗条 国家⿎励和⽀持开发、利⽤、节约、保护、管理⽔资源和防治⽔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和应⽤。
第⼗⼀条 在开发、利⽤、节约、保护、管理⽔资源和防治⽔害等⽅⾯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由⼈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条 国家对⽔资源实⾏流域管理与⾏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资源的统⼀管理和监督⼯作。
国务院⽔⾏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
内⾏使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政区域内⽔资源的统⼀管理和监督⼯作。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负责⽔资源开发、利⽤、节约和保护的有关⼯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负责本⾏政区域内⽔资源开发、利⽤、节约和保护的有关⼯作。
第⼆章 ⽔资源规划
第⼗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节约、保护⽔资源和防治⽔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
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资源开发利⽤现状编制的开发、利⽤、节约、保护⽔资源和防治⽔
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发电、⽵⽊流放、渔业、⽔资源保护、
⽔⼟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等规划。
第⼗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地利⽤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利⽤总体
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业的需要。
第⼗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民政
府⽔⾏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
⽔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治
区、直辖市⼈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
关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
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
关部门和有关地⽅⼈民政府编制,报本级⼈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级⽔⾏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
⽔⼟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
第⼗⼋条 规划⼀经批准,必须严格执⾏。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建设⽔⼯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
上建设⽔⼯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建设;在其
他江河、湖泊上建设⽔⼯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
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建设。⽔⼯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涉及其他地区和⾏业
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资源开发利⽤
第⼆⼗条 开发、利⽤⽔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
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条 开发、利⽤⽔资源,应当⾸先满⾜城乡居民⽣活⽤⽔,并兼顾农业、⼯业、⽣态环境⽤⽔以及航运等需
要。
在⼲旱和半⼲旱地区开发、利⽤⽔资源,应当充分考虑⽣态环境⽤⽔需要。
第⼆⼗⼆条 跨流域调⽔,应当进⾏全⾯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流域的⽤⽔需要,防⽌对⽣态环境造成
破坏。
第⼆⼗三条 地⽅各级⼈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与地下⽔统⼀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
结合、节流优先和污⽔处理再利⽤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建设项⽬的布局,应当与当地⽔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并进⾏科学论证;在⽔资源不⾜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量⼤的⼯业、农业和服务业项⽬加以限制。
第⼆⼗四条 在⽔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励对⾬⽔和微咸⽔的收集、开发、利⽤和对海⽔的利⽤、淡化。
第⼆⼗五条 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保持⼯作的领导,促进农业⽣产发展;在容易发⽣盐碱化
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的⽔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地或者承包⼟地上投资兴建⽔⼯程设施的,按照谁投
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程设施及其蓄⽔进⾏管理和合理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家⿎励开发、利⽤⽔能资源。在⽔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多⽬标梯级开发。
建设⽔⼒发电站,应当保护⽣态环境,兼顾防洪、供⽔、灌溉、航运、⽵⽊流放和渔业等⽅⾯的需要。
第⼆⼗七条 国家⿎励开发、利⽤⽔运资源。在⽔⽣⽣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
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和蓄
⽔期间的⽔⽣⽣物保护、航运和⽵⽊流放,所需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条 任何单位和个⼈引⽔、截(蓄)⽔、排⽔,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程建设移民实⾏开发性移民的⽅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
移民的⽣产和⽣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程建设同步进⾏。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
移民安置应当与⼯程建设同步进⾏。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
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 ⽔资源、⽔域和⽔⼯程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资源开发、利⽤规划和调度⽔
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库以及地下⽔的合理⽔位,维护⽔体的⾃然净化能⼒。
第三⼗⼀条 从事⽔资源开发、利⽤、节约、保护和防治⽔害等⽔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
河和湖泊⽔域使⽤功能降低、地下⽔超采、地⾯沉降、⽔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程,因疏⼲排⽔导致地下⽔⽔位下降、⽔源枯竭或者地⾯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
取补救措施;对他⼈⽣活和⽣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条 国务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治区、直辖市⼈民政
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功能区划,报国务
院批准。跨省、⾃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
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治区、直辖市
⼈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
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府环境保护⾏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级⽔⾏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政主管
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功能区对⽔质的要求和⽔体的⾃然净化能⼒,核定该⽔
域的纳污能⼒,向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功能区的⽔质状况进⾏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功能区的⽔质未达到⽔域使⽤功能对⽔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民政府采取治理措
施,并向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三条 国家建⽴饮⽤⽔⽔源保护区制度。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当划定饮⽤⽔⽔源保护区,并采取措
施,防⽌⽔源枯竭和⽔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安全。
第三⼗四条 禁⽌在饮⽤⽔⽔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排污⼝,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
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审批。
第三⼗五条 从事⼯程建设,占⽤农业灌溉⽔源、灌排⼯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供⽔⽔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
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六条 在地下⽔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在地下⽔严重超采地
区,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禁⽌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应当经
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地⾯沉降和海⽔⼊侵。
第三⼗七条 禁⽌在江河、湖泊、⽔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洪的林⽊及⾼秆作物。
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洪
的活动。
第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程建设⽅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和损失
补偿。但是,原有⼯程设施属于违法⼯程的除外。
补偿。但是,原有⼯程设施属于违法⼯程的除外。
第三⼗九条 国家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
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禁⽌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政主
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单位和个⼈有保护⽔⼯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监测、⽔⽂地质监测等⼯程设
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政区域内⽔⼯程,特别是⽔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
情。⽔⾏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三条 国家对⽔⼯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治区、直辖市⼈民
政府划定⼯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程,应当按照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程保护范围内,禁⽌从事影响⽔⼯程运⾏和危害⽔⼯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取⼟等活动。
第五章 ⽔资源配置和节约使⽤
第四⼗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治区、
直辖市的⽔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
⾏。地⽅的⽔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中长期供求规
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
⽔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资源供需协调、综
合平衡、保护⽣态、厉⾏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量分配⽅案。
跨省、⾃治区、直辖市的⽔量分配⽅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治区、直辖市
⼈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其他跨⾏政区域的⽔量分配⽅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量调度
预案,由共同的上⼀级⼈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民政府制订,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执⾏。
⽔量分配⽅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民政府必须执⾏。
在不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资源开发、利⽤项⽬,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量分配⽅案,由有关县级以
上地⽅⼈民政府报共同的上⼀级⼈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六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量分配⽅案和年度预测来⽔
量,制定年度⽔量分配⽅案和调度计划,实施⽔量统⼀调度;有关地⽅⼈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量分配⽅案,应当纳⼊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七条 国家对⽤⽔实⾏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有关⾏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政区域内⾏业⽤⽔定额,报同级⽔⾏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有关⾏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政区域内⾏业⽤⽔定额,报同级⽔⾏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
督检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
检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主管部门,根据⽤⽔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量分配⽅案确
定的可供本⾏政区域使⽤的⽔量,制定年度⽤⽔计划,对本⾏政区域内的年度⽤⽔实⾏总量控制。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资源的单位和个⼈,应当按照国家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
的规定,向⽔⾏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许可证,并缴纳⽔资源费,取得取⽔权。但是,家庭⽣活和
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等少量取⽔的除外。
实施取⽔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九条 ⽤⽔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计划⽤⽔。
⽤⽔实⾏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推⾏节⽔灌溉⽅式和节⽔技术,对农业蓄⽔、输⽔⼯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农业
⽤⽔效率。
第五⼗⼀条 ⼯业⽤⽔应当采⽤先进技术、⼯艺和设备,增加循环⽤⽔次数,提⾼⽔的重复利⽤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量⾼的⼯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政主管部门
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产者、销售者或者⽣产经营中的使⽤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产、销售或者使⽤列⼊名
录的⼯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条 城市⼈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节⽔型⽣活⽤⽔器具,降低城市供⽔管⽹漏失率,提⾼⽣
活⽤⽔效率;加强城市污⽔集中处理,⿎励使⽤再⽣⽔,提⾼污⽔再⽣利⽤率。
第五⼗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应当制订节⽔措施⽅案,配套建设节⽔设施。节⽔设施应当与主体⼯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
供⽔企业和⾃建供⽔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的漏失。
第五⼗四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条件。
第五⼗五条 使⽤⽔⼯程供应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单位缴纳⽔费。供⽔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
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 ⽔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六条 不同⾏政区域之间发⽣⽔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民政府裁决,有关各⽅必须
遵照执⾏。在⽔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级⼈民政府批准,在⾏政区域交界线两侧⼀定范围
内,任何⼀⽅不得修建排⽔、阻⽔、取⽔和截(蓄)⽔⼯程,不得单⽅⾯改变⽔的现状。
第五⼗七条 单位之间、个⼈之间、单位与个⼈之间发⽣的⽔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民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可以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不得单⽅⾯改变现状。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或者当事⼈必
须服从。
第五⼗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查处。
⽔政监督检查⼈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政监督检查⼈员履⾏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件、证照、资料;
(⼆)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被检查单位的⽣产场所进⾏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违反本法的⾏为,履⾏法定义务。
第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对⽔政监督检查⼈员的监督检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政监督检查⼈
员依法执⾏职务。
第六⼗⼆条 ⽔政监督检查⼈员在履⾏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出⽰执法证件。
第六⼗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或者上级⽔⾏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作中有违法或
者失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四条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程管理单位及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财物、
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量分配⽅案分配
⽔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资源费,不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政
处分。
第六⼗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
碍河道⾏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违法⾏为,限期拆除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拆除,所需费⽤由违法单位或者个⼈负担,并处⼀
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修建⽔⼯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
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
权,责令停⽌违法⾏为,限期补办有关⼿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
期不拆除的,强⾏拆除,所需费⽤由违法单位或者个⼈负担,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六条 有下列⾏为之⼀,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
权,责令停⽌违法⾏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江河、湖泊、⽔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洪的林⽊及⾼秆作物的;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七条 在饮⽤⽔⽔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
不恢复原状的,强⾏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排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
府⽔⾏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违法⾏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产、销售或者在⽣产经营中使⽤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量⾼的⼯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
地⽅⼈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产、销售或者使⽤,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九条 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违法⾏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许可证:
(⼀)未经批准擅⾃取⽔的;
(⼆)未依照批准的取⽔许可规定条件取⽔的。
第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
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起按⽇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的滞纳⾦,并处应缴或者补缴⽔资源费⼀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建设项⽬的节⽔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投⼊使⽤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使⽤,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为之⼀,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违法⾏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侵占、毁坏⽔⼯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监测、⽔⽂地质监测设施的;
(⼆)在⽔⼯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程运⾏和危害⽔⼯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取⼟等活动的。
第七⼗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利、⽔⽂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程设备和器材,贪污
或者挪⽤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四条 在⽔事纠纷发⽣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法限制他⼈⼈⾝⾃由,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五条 不同⾏政区域之间发⽣⽔事纠纷,有下列⾏为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
予⾏政处分:
(⼀)拒不执⾏⽔量分配⽅案和⽔量调度预案的;
(⼆)拒不服从⽔量统⼀调度的;
(三)拒不执⾏上⼀级⼈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达成协议或者上⼀级⼈民政府批准,单⽅⾯违反本法规定改变⽔的现状的。
第七⼗六条 引⽔、截(蓄)⽔、排⽔,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章 附则
第七⼗⼋条 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民共和国
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九条 本法所称⽔⼯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源上开发、利⽤、控制、调配和保护⽔资源的各类⼯程。
第⼋⼗条 海⽔的开发、利⽤、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
第⼋⼗条 海⽔的开发、利⽤、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
第⼋⼗⼀条 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
⽔污染防治,依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
第⼋⼗⼆条 本法⾃2002年10⽉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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