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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3-01-27 00:59:33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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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7日发(作者:nobody 歌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修正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正本)

(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

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

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

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

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

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

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

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

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

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

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

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

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

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

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

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

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

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

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

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

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

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

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

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

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

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

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

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

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

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

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

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

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

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

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

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

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

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

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

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

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

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

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

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

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

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

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

续。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

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

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

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

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

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

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

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

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

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

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

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

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

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

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

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制定。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

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

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

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

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八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

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

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

说明理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

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

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

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

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

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

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

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

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

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

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

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

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

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

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

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

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

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

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

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

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

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

管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

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

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

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

(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

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

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

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

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

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

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

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

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

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

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

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

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

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

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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