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
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
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
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
发展,制定本条例。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
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
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
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
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
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
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
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
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
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
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
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
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
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
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
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
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
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
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
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
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
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
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
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
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
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
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
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
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
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
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
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
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
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
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
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
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
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
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
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
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
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
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
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
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
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
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
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
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
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
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
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
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
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
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
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
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
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
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
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
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
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
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
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
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
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
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
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
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
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
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
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
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
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
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
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
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
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
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
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
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
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
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
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
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
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
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
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
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
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
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
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
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
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
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
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
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
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
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
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
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
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
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
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
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
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
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
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
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
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
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
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
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
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
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
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
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
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
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
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
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
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
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
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
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
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
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
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
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
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
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
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
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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