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
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总称。
第三条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管
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
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
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
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
标准,制定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
环境,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
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
筑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
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各类
管线加以保护。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
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
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
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
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
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应包括
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二)工程概算确定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
用及拨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四)拟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
(五)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有效证件的复印
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消防、邮电通讯等
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
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
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设计,保证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
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
员的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告,由
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
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对工程设计有异议的,勘察、设计单
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并在勘察、设计方
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措施。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
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
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
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
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
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
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负责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
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
上岗作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
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
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规范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
措施或者方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
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
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
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
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
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
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
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
工程,应当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
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
设有红灯示警。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
场设置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
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的,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
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
防护用具等。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并配备相应
的急救人员。
第二十八条对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施
工单位必须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检查,并在使用中进行定
期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
维修保养,保证各类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
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
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
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
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齐全。
第三十二条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
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
和财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
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
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
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监
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总
责;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
负责。
第三十六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
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
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并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
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三十七条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
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对重大事故隐
患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建筑安全
事故的发生。建筑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
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
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职责范围内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防
范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
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
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
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确
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建筑活
动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
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
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
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
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
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
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
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拖延迟报、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和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
关资料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
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
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
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
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
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
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将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
伤害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发生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
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
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
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2
公司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
1.严格遵守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市、区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掌握本企业安全生产动态,定期
研究安全工作,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公司的安
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建立、健全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组织制定和完善
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领导编制和实施本企业
中,长期整体规划及年度、特殊时期安全工作实施计划,建
立健全和完善本企业的各项安全生产主奖惩办法。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保证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的落实和有效实施。
4.组织制定并实施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预案。
5.督促、检查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听取安全生产情况
汇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及存在的不安全问题。
6.在事故调查组的领导下,领导组织本企业有关部门或
人员做好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接到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迅速采以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
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亲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工
作,监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预防事故的重复发生。
7.完成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公司主管生产副经理:
1.在公司董事长领导下工作,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负直
接领导责任,协助董事长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要求,组织制定并落实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
2.组织实施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及年度安全生产工
作计划,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3.参与编制特殊复杂工程项目或专业性工程项目施工
方案。
4.组织制定项目经理部、分包队伍安全生产考核办法及
指标。
5.领导组织公司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制定公
司施工现场设置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统一标准,安全生产
考核。
6.审批每项工程项目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所需材料设备,
并协助项目部调配。
7.领导组织公司定期(每月)的、特殊时期的安全生产检
查,及时解决施工中的安全问题。
8.认真听取、采纳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保障公司安
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正常运转。
9.组织并配合董事长主持做好工伤事故、配合调查组做
好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10.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董事长汇报公司安全生产工作
情况,并保障落实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奖惩办法。
11.完成公司领导安排的其它安全管理工作任务。
公司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
1.在公司董事长的领导下工作,对公司施工安全生产负
技术领导责任,协助董事长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组织落实公司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技术要求。
2.审批施工组织设计的同时,严格审查依施工组织设计
所列分部分项工程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对其可行性提出
决定性意见。
负责审批如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
案,并对其可行性提出决定性意见:
1)地下暗挖作业;
2)深度超过1.5米的基坑;沟槽土方开挖施工作业;
3)人工挖扩孔桩作业;
4)脚手架、水平安全网搭设和拆除作业;
5)大模板和跨度超过6米的梁、板、模板施工作业;
6)施工升降机、整体提升脚手架、高空作业吊篮的安装、
顶升、拆除作业;
7)起重吊装作业;
8)拆除、爆破作业。
3.审批季节性施工技术措施时,要重点审查其安全措施
是否符合要求,并对其可行性提出决定性意见。
4.对公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从技术上负责,
严格审查其安全技术措施和保证安全的工艺要求,领导安全
技术攻关活动,确定劳动保护研究项目,并组织鉴定验收。
5.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从技术上分析事故原因,
制定防范措施。
6.完成公司领导安排的其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3
第一条为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队伍整体素
质,规范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以下称:监督
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行为,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本县
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监督执法人员”是指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及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
政执法的工作人员。监督执法人员应当拥有当地人民政府颁
发的福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注册的行政
执法证,并具有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执法专业知识。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培训是指以提高“监督执法人员”的
执法水平为目的进行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
安全专业技术的培训。
第四条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年度培训、不定期培训三种。
资格培训,包括行政执法资格和建筑工程安全监督专业
知识培训。“监督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任职。
年度培训,包括“监督执法人员”补充更新专业知识、
法律法规的再教育。年度培训成绩作为年度考核和继续教育
的重要内容。“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经年度考核合格,才
能继续在岗任职。
不定期培训,根据国家和省、市、县安全生产工作的要
求和在岗“监督执法人员”的工作需要,实施的针对性较强
的法规和专业知识,以及安全生产形势教育等的培训。培训
可作为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五条“监督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分类负责的原则。建宁县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的
资格培训考核工作,由建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统一安排实
施。
第六条监督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可以采取分散自学和
集中培训、统一考核相结合的形式。
第七条监督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参加培训和考核。未经培
训和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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