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
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
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
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
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
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
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
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
体工商户名称。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
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
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
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
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
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
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
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
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
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
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
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
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
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
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
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
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
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
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
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
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
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
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
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
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
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
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
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
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
任。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
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
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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