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
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
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
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
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
进行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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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
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
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
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
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
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
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
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
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
申请。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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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
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
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
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
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
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
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
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
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
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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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
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
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
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
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
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
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
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
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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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
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
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
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
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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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
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
定。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
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
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
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
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
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
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
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
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
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
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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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
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
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
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
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
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
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
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
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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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
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
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
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
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
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
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
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
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
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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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
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
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
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
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
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
三十三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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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
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
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
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
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
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
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
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
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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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
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
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
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
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1-25 22:30: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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